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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黃筱琦
- 上訴人
- 黃筱婷
- 上訴人
- 黃聖傑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沈淑涓
- 被上訴人
- 黃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下同)1,657,690元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嗣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18頁及其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被繼承人黃鴻軒之存款而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請求將定存利息返還與上訴人及共同繼承人黃亨華,於黃亨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原審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黃亨華對其為訴訟告知(見原審卷第15頁及其反面),惟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於歷審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或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其等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同年7月9日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黃鴻軒之存款1,657,690元(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存款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蔡秋玉名義儲放於關山鎮農會而獲取定存利息385,416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前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未受有定存利息之利益云云;惟系爭前案判決後被上訴人即返還系爭存款,顯見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實質控制;況被上訴人既自承以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補貼訴外人黃蔡秋玉生活費,被上訴人實係取得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後贈與訴外人黃蔡秋玉,被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1,657,690元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領取被繼承人黃鴻軒所有系爭存款後,即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關山鎮農會帳戶,系爭存款後續之利息非由其取得。至於系爭前案所認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實,其係於不知情下代為經手領款、存款事宜,但為和諧,不對系爭前案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存款存放於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收取之定存利息為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黃蔡秋玉所受領之定存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系爭前案已將「系爭存款已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是否仍構成不當得利?利益是否仍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被上訴人另以法律行為將系爭存款轉支他人不礙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且原有利益為另行約定之原因關係所取代而非利益不存在,自具爭點效而拘束兩造;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即可預見關山鎮農會將支付訴外人黃蔡秋玉利息,被上訴人顯刻意將利息轉支與訴外人黃蔡秋玉,原審認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存款之利息與爭點效有違;且自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即將存放於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之系爭存款解約提出,足證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為被上訴人實質控制;又訴外人黃蔡秋玉於另案自承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解約並存入其所有帳戶,是訴外人黃蔡秋玉與被上訴人實屬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時即知關山鎮農會將給付利息,是被上訴人顯有意將系爭存款定存利息贈與訴外人黃蔡秋玉或與訴外人黃蔡秋玉朋分系爭存款及定存利息,被上訴人自受有212,513元利益,而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21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其並未控制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關山鎮農會帳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又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訴外人黃蔡秋玉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且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88%計算利息顯與事實不符,請法院去函關山鎮農會核實計算;上訴人為區區數十萬元一再向親人提起訴訟,不顧被繼承人黃鴻軒委請訴外人黃蔡秋玉保管存款、充當孝親費之意,其不忍訴外人黃蔡秋玉收受訴訟文書焦慮難過,請法院儘速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五、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緣上訴人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竟於93年4月26日、93年7月9日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黃鴻軒之系爭存款,並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之帳戶,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系爭前案判決、提存書及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可證(見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99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核閱無訛。
㈡ 訴外人黃蔡秋玉於收受系爭存款後,將系爭存款及自有資金共計1,670,000元於93年5月31日在關山鎮農會開設定存帳戶,迄105年9月6日止,共計領取定存利息212,513元乙節,有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81頁)。
㈢ 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另以被上訴人既領有系爭存款,其得依法請求106年3月30日起回溯5年之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六、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513元有無理由?亦即:㈠上訴人就本件定存利息之一部請求是否為系爭前案及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若否,被上訴人是否本於系爭存款而更有所取得,而應返還212,513元之定存利息?
七、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非系爭前案判決及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盜領被繼承人黃鴻軒所有系爭存款,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並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復於106年3月31日另以被上訴人既領有系爭存款,其得依法請求106年3月30日起回溯5年之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等節,已如㈠㈢所述,先堪認定。而上訴人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及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自93年5月31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以訴外人黃蔡秋玉名義自訴外人關山鎮農會受領之定存利息,核與系爭前案及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原因事實特定之法律關係不符,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依上說明,自非同一事件。
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蔡秋玉共同盜領系爭存款,被上訴人實質控制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關山鎮農會帳戶,並本於系爭存款另取得定存利息而受有不當得利,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受有利益等節先盡舉證之責,再由被上訴人就其保有利益具法律上原因為舉證。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93年7月9日領取系爭存款後即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訴外人黃蔡秋玉則於93年5月31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關山鎮農會締結定存契約而按月受領定存利息等節,已如㈠所述,並有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82頁),堪信訴外人黃蔡秋玉收取定存利息係依其與訴外人關山鎮農會間之定存契約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存款之利益而更有所取得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就此固主張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關山鎮農會帳戶係被上訴人實質控制,被上訴人始得於系爭前案判決後,立即將系爭存款領出並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被上訴人確受有系爭存款定存利息之利益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收受系爭前案判決後,即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存款提存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1月16日(105)存勇字第11630號函可證(見系爭前案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7頁),固堪信實。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蔡秋玉為母子關係,且訴外人黃蔡秋玉係自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存款,則訴外人黃蔡秋玉基於母子情誼,於系爭前案判決後交付系爭存款與被上訴人以供清償,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敗訴後立即將系爭存款提存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實質控制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關山鎮農會帳戶,上訴人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蔡秋玉共同盜領系爭存款,並約定由訴外人黃蔡秋玉朋分系爭存款及定存利息,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負共同返還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07號審理中自承:本件係被上訴人冒充被繼承人黃鴻軒盜領系爭存款後,再將系爭存款交付訴外人黃蔡秋玉,請被上訴人不要牽拖訴外人黃蔡秋玉,是被上訴人盜領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07號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系爭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存款係被上訴人領取後逕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帳戶,而應由被上訴人負單獨返還之責乙節,亦如㈠所述,堪信訴外人黃蔡秋玉僅自被上訴人無償受讓系爭存款之第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蔡秋玉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黃蔡秋玉受領之定存利息負共同返還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款與訴外人黃蔡秋玉時,明知訴外人關山鎮農會將給付利息,而有意將定存利息贈與訴外人黃蔡秋玉,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蔡秋玉係依其與訴外人關山鎮農會間之定存契約收取定存利息,而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後贈與訴外人黃蔡秋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定存利息贈與訴外人黃蔡秋玉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民法第183條構成要件有違,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另以法律行為將系爭存款轉支他人不礙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且原有利益為另行約定之原因關係所取代而非利益不存在,自具爭點效而拘束兩造,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存入訴外人黃蔡秋玉所有帳戶即可預見訴外人關山鎮農會將支付訴外人黃蔡秋玉利息,被上訴人顯刻意將利息轉支與訴外人黃蔡秋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取得定存利息有違爭點效云云。惟系爭前案判決僅認被上訴人縱於取得系爭存款後無償讓與訴外人黃蔡秋玉,亦不免除就系爭存款之返還責任,而未曾認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後無償讓與訴外人黃蔡秋玉」,亦有系爭前案判決可佐(見系爭前案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已就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為認定而具爭點效拘束兩造云云,亦屬無據。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存款而另受有定存利息212,513元之利益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受有212,513元之利益云云,顯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及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212,513元及法定利息,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