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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魏式瑜黃珮茹陳君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卯○○、辛○○、己○○、戊○○、庚○○、丁○○、丙○○上訴之效力,除壬○○、癸○○因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外,應及於其餘同造當事人。爰均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關山鎮○○段第996地號土地,面積4418.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3/10)及上訴人卯○○等人(權利範圍為7/10,因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所分別共有。茲被上訴人目前在系爭土地種植臺灣肖楠、烏心石及果樹,使用範圍與上訴人所使用之部分有種植波羅蜜樹為界,且上訴人現所使用之範圍,與同為其等所有之同地段第995、1059地號土地,合併開墾為水田,已耕作20餘年。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癸○○、壬○○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5日、94年12月28日死亡,有癸○○戶籍謄本與壬○○香港死亡登記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8頁),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癸○○、壬○○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乃原審竟為實體判決,判命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E、F部分(面積2536.90平方公尺)分割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未合。

四、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而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癸○○、壬○○分別於89年4月15日、94年12月28日死亡,其中癸○○之繼承人有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及羅景馨,壬○○之繼承人則有林衡偉、林方世及林南英,有戶籍謄本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4 月21日(97)港局服字第0279號函所附林方世及林南英之出生證明書與林衡偉、壬○○之結婚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2頁、第137-139頁)。則癸○○、壬○○之財產自應由其上開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未列癸○○、壬○○之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反而以死亡之癸○○、壬○○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被上訴人雖抗辯於原審起訴時,癸○○、壬○○當事人不適格,非其所知悉,且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參考)。癸○○、壬○○死亡時,既有繼承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未列癸○○、壬○○之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準此,被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判決未察,仍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實體判決,自有未當。上訴論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洵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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