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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2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25號

原告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告
林家如

      林倍卉

      林瓘蕙

      林照順

      林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臺東縣關山鎮○○段○○○○○○○○○○○地號土地上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東關地所字第一七四九號)、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關山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①系爭土地現登記有民國58年11月26日設定之抵押權,共同擔保訴外人何初發之債務,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元,登記存續期間至61年12月31日止,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至遲應自該日起算,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林進發(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至今逾43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抵押權,是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因5年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抵押權登記卻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②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林進發已於抵押權消滅前之73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5人,原告乃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下列事項到場原告不加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就下列事項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關山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登記情形如土地謄本所示。有58年11月26日設定之抵押權,共同擔保訴外人何初發之債務,擔保債權28,000元,登記清償日期61年12月31日,登記之抵押權人為林進發。

(二)林進發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5人,尚未就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而「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以資解決,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又此項除斥期間之起算,依條文文義係自「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乃係因法律規定而起算除斥期間,已兼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又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不因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受影響,抵押人(抵押物所有權人)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登記之存續期間至61年12月31日止,並以該日為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已如前述,清償日期距今逾43年,已如前述。依卷內資料,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也查無任何實行抵押權之事實,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時效消滅後,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亦無任何反對陳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因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取償,系爭抵押權於81年12月31日歸於消滅,即有法律依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上開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之登記卻未塗銷,對於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換價值將有負面影響,此為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情,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塗銷。

(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林進發於73年2月2日死亡,死亡時,抵押權尚未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由繼承人繼承取得抵押權後,方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消滅事由在繼承人取得抵押權之後始發生,應另由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繼承林進發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為憑,系爭抵押權於被告繼承後,因逾5年除斥期間均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權,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因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取償,而歸於消滅,被告為登記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否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亦主要涉及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認為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2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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