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被告
- 魏川
- 訴訟代理人
- 魏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2所示之庭院(水泥地,含樓梯,面積3.44平方公尺);同段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鐵皮倉庫(含棚架,面積258.39平方公尺)、B2所示之庭院(水泥地,含樓梯,面積61.9平方公尺)、B3所示之釋迦等農作物(面積92.96平方公尺);同段2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鐵皮倉庫(含棚架、樓梯,面積140.45平方公尺)、A2所示之水泥地(含景觀樹木植栽,面積107.13平方公尺)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後段(110年6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5-4、284、2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釋迦等作物、水泥基地(包含景觀樹木)、鐵皮倉庫、鐵皮棚架、庭院等地上物清除、騰空、刨除後,將分別計15、412、280.06平方公尺,共計707.0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更正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變更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為146元,並就110年6月1日後之使用補償金,縮減聲明被告應每月給付73元,此分別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縱兩造間就284、256地號等土地前有租約關係存在,原告在92年10月31日已經發函終止前開租約,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且兩造間亦未訂立租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故被告乃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此段期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第2項所載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44年即承租耕作系爭土地,後來繼續承租換約,被告於100年時方在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倉庫等地上物,供被告與妻子及3名子女居住以及放置農用機具,被告一家僅能仰賴耕作系爭土地維生,被告願意付費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遭原告拒絕承租,況政府機關對於系爭土地目前未有急迫用地需求,非有予以收回之必要,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並准予被告得繼續租用土地,爾後有用地需求,被告願自行拆屋並清除地上物後歸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原告在92年10月31日已經發函終止兩造間就284、256地號等土地之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倉庫、水泥基地等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略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年4月7、10日占用現況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2年10月3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20013126號函等件為憑(卷第12-21、86-88頁),復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第57-74頁)。而被告亦未否認其興建之鐵皮屋、倉庫、水泥基地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卷第49-50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再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被告一家人於44年即在系爭土地耕作,被告有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是原告拒絕承租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管理機關對於是否出租非公用國有土地,仍有依整體國家財產管理政策、各管理機關之財產運用規劃、申租土地之個別狀況、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等加以評估後予以裁量,自無課予管理機關負有出租之義務,被告抗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該辦法所稱租金率,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建築基地」者,係指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基準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規定:「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第2項規定:「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1)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標準,堪認適當。據此計算,則就19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3.44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數額即為1元(卷第114、118頁)、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258.39平方公尺)、B2(61.9平方公尺)所示面積共計320.29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數額即為38元(卷第114、118頁)、2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140.45平方公尺)、A2(107.13平方公尺)所示面積共計247.58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數額即為29元(卷第115、118頁);被告占用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為92.96平方公尺、地目為雜地、等則80(卷第13、115頁),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之規定,被告占用284地號土地之正產物種類,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算,臺東縣政府公告110年度當期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4元(卷第123頁),正產物收穫量以旱地目15等則計算為每公頃7,733公斤即每平方公尺0.7733公斤(卷第124頁),並依占用期間及占用面積,按年息率250‰即25%計算,原告就占用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數額即為5元(卷第115、118-12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46元[(1+38+29+5)×2],為有理由。復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移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73元(1+38+29+5),為有理由。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