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8號
- 原告
- 鄭李昱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施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在訴外人邱宏維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廣東路之租屋處,將伊之國民身分證件交予邱宏維,並拍攝邱宏維持該國民身分證件之照片,再於112年3月25日某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向十萬伙急借貸公司(下稱借貸公司)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輸入伊姓名、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不實電磁紀錄後,上傳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上開邱宏維持伊國民身分證件拍照之照片,以此方式非法使用伊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之貸款合約書之電磁紀錄後,向借貸公司行使之,導致借貸公司誤認係伊本人親自申辦貸款,而核准貸款,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46,000元至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借貸公司即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造成伊有60,218元之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使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218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處之警察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馬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經過10日即114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