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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號

傳染病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徐培元

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葛明儒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90121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美國)搭乘CI003航班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在案(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令其入境後應即實施居家檢疫至109年4月13日,解除檢疫日期為109年4月13日,應檢疫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詎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之109 年4 月12日14時許即擅自外出,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加慕秀理髮廳」剪髮,原告接獲被告所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電話要求其返回檢疫地址而查悉該情。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係由桃園市桃園區至中壢區,活動範圍大,與人近距離接觸,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 年4 月29日府衛疾字第10901008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内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内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内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⒋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惟觀原告於109年3月29日入境時所收受居家檢疫通知書,該檢疫通知書内僅說明防疫事項、防疫措施以及居家檢疫期間為14天,卻並未明確說明該日期起算日、終止日或計算方式 等,該行政行為内容即屬不明,並有瑕疵。況原告從未承認自己有收到系爭『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被告稱系爭通知書為電子文件),系爭文件係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沒有原告之簽收紀錄,無法得知何時製作。依據上開之實務見解,被告所稱電子文件自無發生自行送達效果。又原告如有收到系爭通知書,原告何必在已居家檢疫足足屆滿14天,亦即已屆滿14*24=336小時之後,僅差幾個小時下外出準備理髮?而是原告根本未收到系爭通知書(該系爭文書之居家檢疫期間超過14天),而認為已經居家檢疫期間屆滿14天方才外出。況且原告外出全程都遵守防疫措施,全程配戴口罩,未與他人接觸,到達準備理髮地點即被召回,並無與他人接觸,並未有造成他人之風險。

⒊再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109年2月25日公布施行)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以及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0日衛授疾字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違反行為: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2.除依擅離時間外,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遠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似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僅列明罰則及其罰則基準,又觀其罰則,雖就個案有其輕重依據,然仍屬較重之處罰,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並非輕微,自應謹慎為之。本件原告因疾管署檢疫通知書未列明檢疫期間之瑕疵而遭行政機關裁處25萬元罰鍰,莫不啻強要人民自行吸收行政瑕疵之不利益,故此瑕疵應屬重大,於個案情形亦明顯失衡,參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當然、自始、確定失其效力。且原告外出期間並未接觸他人,搭乘電梯期間甚短,全程配戴口罩,電梯內只有原告母親1人,並配戴口罩。原告之行為並無將疾病傳染他人、提高社區傳播風險之虞,縱認原告有過失(原告否認之),請鈞院斟酌原告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均甚為輕微,請鈞院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又依據裁罰基準,在本案中,原告搭乘電梯的時間甚短、沒有接觸外人、活動範圍不大、也沒有接觸抵抗力較差的對象、沒有出入公共場所以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退萬步言,縱認必須接受處罰,懇請鈞院以最低額10萬裁罰,或減輕或免除處罰。

⒋又倘該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雖不令其為無效,然,行政行為瑕疵仍不應由原告承擔,否即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且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以隔離或檢疫措施者,係具有較高之染病風險,倘受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將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又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故本件裁處,核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無誤。

⒉原告於行政訴訟狀理由略以:「自109年3月29日入境時所收受居家檢疫通知書,該檢疫通知書内僅說明防疫事項、防疫措施以及居家檢疫期間為14天,確並未明確說明該日期起算日、終止日或計算方式等,該行政行為内容即屬不明,並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蓋依據衛生福利部「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電子化系統」於109年2月16日正式上線,航班抵台後,開啟手機,健康申報憑證經由簡訊自動發送,其系統亦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原告居家檢疫通知書編號:ECDC0-00-00000)收執聯、體溫及健康狀況紀錄表、居家檢疫注意事項,且檢疫通知書明確標示檢疫起始日及解除日。又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129號函明確告知居家檢疫14天,其檢疫起始日由入境日期起算,檢疫解除日為檢疫起始日次日起第15日,該日凌晨零時即為解除,原告疏於善盡查證義務且違規事實明確,核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證明確,原告所提該行政行為内容即屬不明,並有瑕疵,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狀又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以及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0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僅列明罰則及其罰則基準,又觀其罰則,雖就個案有其輕重依據,然仍屬較重之處罰,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並非輕微,自應謹慎為之……」云云,又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0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其中項次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第2罰規定:「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外,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是以原告擅離居家檢疫時間雖未逾1小時,然其全然不顧自身為居家檢疫人員身份,竟外出跨越本市行政區(桃園區至中壢區)距離超過1公里、出入理髮廳公共場所剪髮,並與人近距離接觸,已提高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風險,對於原告未配合衛生福利部施行之居家檢疫措施,被告已依法審酌原告對於國内防疫安全所造成之影響及私益原因等情事,爰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内作成新臺幣25萬元罰鍰處分。

⒋綜上,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足可認定已違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處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為維護公權力之執行,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並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前揭離開居所時(109 年4 月12日14時起),是否屬居家檢疫期間?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收到原告應居家檢疫至109年4月13日之通知,致其以為居家檢疫之結束時間是109年4月12日上午7時,且其入境居家檢疫至109年4月13日已係第15日,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129號函、109年3月20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4月5日桃警分行字第1090020245號函暨所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違反居家檢疫規定查訪表、原告離家返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告填寫入境檢疫系統訊息發送資料等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第98至第108頁、第198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處分有效且無瑕疵。

⒈按「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09年2月25日生效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疾管署於109年3月17日發布新聞稿,自3月19日零時起將包含美國在內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國人應避免至上述地區進行所有非必要旅遊,另於臺灣時間3月17日16時起,已登機者加強自主健康管理14天,尚未登機者入境後需居家檢疫14天(訴願卷不可閱覽卷第61頁)。原告於109年3月29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美國返國,經疾管署通知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13日,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獲原告於109年4月12日14時擅自外出至中壢區剪頭髮,至15時20分始返家等情,有居家檢疫通知書、系爭大樓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3月18日新聞稿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至27頁)。

⒉衡諸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對於防疫主管機關採取之預防措施、控制措施,包括居家隔離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居家檢疫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及紓困振興第3條第1項規定,影響民眾權益重大,尤其是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仍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蓋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參照)。又大法官釋字第690號在針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現為第48條第1項)之強制隔離措施,亦認定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其目的並非直接出於拘束上開受隔離者之人身自由,而面對新型傳染病之突然爆發,或各種法定、指定傳染病之快速蔓延,已(或將)造成全國各地多人受感染死亡或重大傷害之嚴重疫情(例如92年3月間爆發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AcuteRespiratorySyndrome,以下稱SARS),為阻絕疫情之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共利益,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適當期間之必要強制隔離處置,進而予以觀察、檢查、預防接種及治療,除可維護受隔離者個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外,且因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又雖系爭規定並未就強制隔離之期間詳為規定,惟必要處置期間之長短,事涉傳染病之病源、傳染途徑、潛伏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自應由該管主管機關衡酌各種情況,並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HO)之意見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以前述SARS疫情為例,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衡量當時世界各國對該疫情尚無處理之經驗、醫界處理之方法亦無定論,及該疫情已造成國內外民眾嚴重之傷亡等情況,暨參酌世界衛生組織之意見,因而決定受隔離處分者之隔離期間為14日。且自人身自由所受侵害角度觀之,系爭規定必要處置所包含之強制隔離,雖使受隔離者人身自由受剝奪,但除可維護其生命與身體健康外,並無如拘禁處分對受拘禁者人格權之重大影響。綜上,強制隔離乃為保護重大公益所採之合理必要手段,對受隔離者尚未造成過度之負擔,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以上大法官釋字內容,自可作為傳染病防治法之具體實施手段以及所欲達到之公共目的之間衡量之準則參考,原處分並無瑕疵。

㈢原告前揭離開居所時(109年4月12日14時起),仍屬居家檢疫期間,且原告具備責任條件:

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行為時及裁處時):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0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其中項次三對自感染區入境採行居家檢疫措施,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處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其裁罰基準:⒈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除擅離時間外,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

⒊按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權,若其裁量結果未逾法律授權範圍,且其裁量之作成無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之違法濫權情事,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依同法第32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等規定自明。

⒋依據卷附(第102、320頁)「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以觀,其已記載「檢疫解除日」為「2020年04月13日」,原告固辯稱未曾收到上開檢疫通知書云云,惟查,關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電子化系統」(下稱入境檢疫系統)申報流程係依政策滾動式修訂並公告於該署官網,原告為109年3月29日入境,經入境檢疫系統後台查詢,原告於該日使用手機0000-000000申報入境檢疫系統,顯示已成功發送簡訊,此有入境檢疫系統常見Q&A:旅客版、手機電話已發送簡訊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10至316頁)可稽。又原告於收到簡訊後須連結簡訊內之網址,以護照號碼後6碼開啟憑證,並出示該入境檢疫系統旅客入境健康申報憑證手機畫面,經由檢疫人員審查後才可入境等情,亦有健康聲明快易通在卷(見本院卷第318頁)可證,而上開入境檢疫系統申報憑證含有其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該書表內容載明居家檢疫起始日2020年3月29日及解除日2020年4月13日,也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1月6日疾管北區管字第1100019983號函暨所附居家檢疫通知附卷(見本院卷第308至309、320頁)可憑,足見原告所辯未曾收到居家檢疫通知書及未明確說明該日期起算日、終止日或計算方式云云,並不可採,並無原告所述行政行為不明確之處。況證人即莊敬里里幹事呂柏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每天撥打電話關懷原告,至於電話關懷到何日,伊會稍微算一下,但是最後還是要依照居家檢疫通知書之時間為準。一般是進來那一天再加15日,去關懷時,會以衛生福利部的追蹤系統,每日都會於系統填寫原告的追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足認原告應知悉109 年4月13日為檢疫結束時間;惟原告卻於居家檢疫期間之109 年4 月12日14時許即擅自與其母共乘電梯,原告並開車外出前往中壢剪頭髮,經同安派出所員警通知始於同日15時20分返家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109年4月15日桃警分行字第1090020245號函暨所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違反居家檢疫規定查訪表1份、照片4張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可稽,原告主張其係出於誤會,沒有故意過失云云,惟查,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自109年1月起日趨嚴重,疾管署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9日原告自美國入境之日止,每日均以新聞稿及網路直播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告知民眾最新疫情資訊(參見疾管署網站),各大媒體亦不斷播送相關訊息,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出境(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234頁),應就與自身利害相關法令更加注意,益徴原告就其所稱資訊不足乙節,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況原告入境時收到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14日之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三、留在家中不外出…。違反上述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載明居家檢疫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原告以不知悉主張免責,亦屬無據。

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據衛福部109年3月20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係衛福部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受檢疫者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行為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乃以擅離時間、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定其罰鍰額度,審酌上揭裁罰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包括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且就裁處之金額,原處分於處分理由㈠已敘明「雖時間未逾1小時,然外出跨越本市行政區剪髮與人近距離接觸,已提高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風險,…」,有原處分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可憑,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裁罰25萬元係依據上開裁罰基準及被告機關審酌原則,原告擅離時間為109 年4月12日14時外出,至同日15時20分返回,小於2小時為10 萬元,另審酌擅離居家檢疫地點超過1公里即桃園區至中壢區加罰5萬元,出入理髮廳公共場所加罰5萬元,與人近距離接觸加罰5萬元,共計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原告雖辯稱尚未剪髮云云,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只跟店家有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既然講到話,距離不會太遠,原告既自承過程中有與人接觸,而不知情的接觸者如何能避免遭受感染?病毒並非僅靠法令就可以防堵的,原告此舉顯然將他人與自己均暴露於危險之中。是以,原處分已慮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等各項情節,故而裁處法定罰鍰金額即25萬元,而無裁量違法或濫用情事,從而,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法院應予尊重。又現今疫情進展變化甚遽,僅僅依靠政府發佈各項法令規範以防堵或規範,往往緩不濟急,國民應以防疫為己任,恪盡本職,確實遵守各項措施,共同圍堵並消滅病毒,每個人都齊心保護個人及家人的健康,社會及國家才有安全的未來。

㈣本件居家檢疫之結束時間應為109 年4 月13日24時。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由前揭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6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1號公告關於「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部分,其後擴及美加地區,可知居家檢疫14日之期間係以日計算,始日為入境日,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該14日應自入境之翌日(即109 年3 月30日)起算;又原告自搭機入境時起,即經一連串之行政程序,且應即時進入居家檢疫處所,此乃基於防疫目的之當然解釋,並非迨當日晚上12點起始需進入居家檢疫處所,故縱使於入境當日晚上12點前已進入居家檢疫處所,而就該未達1 日之零碎時間,自不應計入居家檢疫之日數,是本件居家檢疫之結束時間(109 年4 月13日24時),核與上開公告應屬無違,是原告以其入境居家檢疫至109 年4 月13日已係第15日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據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闡明在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傳染病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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