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勝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勝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15 號、第20295 號、第20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犯行並經同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復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院以94年簡字第604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述⑵、⑶二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與⑴、⑷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訴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竊盜、毒品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聲字第3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公園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陳」之成年男子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勝國於100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3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04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