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5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新億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新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 年3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福德巷內,見林進財所有車牌號碼8A-708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非屬兇器之六角扳手1 支撬開車門並破壞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持其所有之鑰匙2 支啟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許,簡新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7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1 支、鑰匙2 支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新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8A-7081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另有鑰匙2 支及六角扳手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 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簡新億前於92年間因㈠收受贓物、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同年間次因㈢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㈢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與不得減刑之㈡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㈣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之㈠㈢㈣罪與不得減刑之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刑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接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俟於99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0 年3 月4 日。惟被告竟於假釋期間之100年3 月1 日再犯竊盜案件,並於100 年7 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前所犯上開㈠㈡㈢㈣之罪所准許之假釋即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並執行殘刑,是在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尚未執行完畢以前,該4 罪中之任何一罪,均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從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㈠㈡㈢㈣罪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0 年3 月18日凌晨1 時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鑰匙2 支,皆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