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1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文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甫於98 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98年3月30 日)出監。

二、詎陳文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1號前,見朱秀鑾所有由林育淋使用車牌號碼為RG9-096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輕型機車引擎,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陳文慶明知陳洛婷所有之RH8-891 號之車牌1 面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於94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後火車站停車場內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繕為7 月1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自「阿如」處收受上開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上開輕型機車上。嗣陳文慶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上開輕型機車,於100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仁興路交岔口時,為警所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文慶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洛婷、林淯淋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偵字第19019 號卷第8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6頁;本院100 年聲羈字第493 號卷第16頁;本院100 年易字第1067號卷第18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7頁),核與證人陳洛婷、林淯淋在警詢中之證述渠等被害情節相符(見100 年偵字第19019 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100年偵字第19019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贓物罪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易字第1067號卷第5頁至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且被告亦明知RH8-891號之車牌1面為贓物,仍違法收受之,並懸掛掛於其所竊得車牌號碼為RG9-096 號輕型機車上,被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易字第 1067號卷第5頁至第15 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所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67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