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源
曹長壽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曹長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顯源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1 年8 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後者因此確定,前者更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④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處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1年、無故持有刀械罪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妨害公務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案件中之偽造文書罪及②、③案件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前述⑤案件亦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9 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與前揭餘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顯源與曹長壽因知悉楊茂榮從事資源回收生意,收入頗豐,認有機可趁,渠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7日晚間9 時許,先推由邱顯源在新北市○○區○○路60號4 樓居所內,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楊茂榮使用之0918***222手機門號(完整號碼詳卷),向楊茂榮恫稱:伊係桃園「阿源」,伊兄弟現在手頭比較緊,要向楊茂榮借點錢使用,如果可以,將叫小弟去拿錢等語,楊茂榮因而心生恐懼。邱顯源復承前述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翌(28)日晚間8 時39分許,以上開門號手機傳送相約見面之簡訊至楊茂榮上開手機門號,其後又撥打電話給楊茂榮續談見面及付款事宜,楊茂榮遂委請當時在場之員警冒充其秘書身分與邱顯源對話,邱顯源查覺有異後,要員警將電話返還給楊茂榮聽,隨即以台語對楊茂榮恫稱:「你叫電仔電我,好好好,你小心一點」等語,威嚇後隨即掛斷電話,致楊茂榮因而心生恐懼。邱顯源、曹長壽因不滿楊茂榮拒不配合付款並求助於警,竟於99年6 月30日凌晨4 時20分許,承前述共同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由邱顯源駕駛懸掛失竊車牌DE─5681號自小客車(該失竊車牌為黃仕洋所有,於99年6 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附近失竊),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曹長壽,由曹長壽持美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並沒收上開半自動手槍執行完畢),至楊茂榮位於新北市○○區○○路436 巷10 2號住所,朝該住所電動鐵捲門連開3 槍,以此方式恐嚇迫使楊茂榮就範,幸楊茂榮上開住所平時並無人居住,經由鄰居報警轉述,楊茂榮始悉住所遭人開槍警告,因而心生畏懼。邱顯源復承前述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99年6 月30日下午4 時31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楊茂榮手機,對楊茂榮恫稱:伊老大很沒面子,也很生氣,如果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楊茂榮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邱顯源、曹長壽始未得款。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曹長壽於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茂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事實欄所載被告曹長壽持美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鑑識人員於99年6 月30日上午,自被害人楊茂榮上開住所鐵捲門採集之彈殼2 顆,與被告曹長壽持有之上開SMITH&WESSON廠牌制式半自動手槍,進行彈道比對,其結果認上開彈殼2 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被告曹長壽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0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56289號鑑定書、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39668號函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52 號卷78頁、第67至68頁,下稱偵卷第23552 號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09 號卷第40至41頁,下稱偵卷第20809 號卷)、查獲照片4 張(見偵卷第20809 號卷,第54至5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4 張(見偵卷第20809 號卷第52至5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3552 號卷,第69 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遺失處照片各1 張(見偵卷第23552 號卷,第7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7 月1 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2202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聲監1067號卷,第2-4 頁,下稱聲監卷)、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聲監號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聲監卷,第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監號卷,第13-14 頁)、門號0000000000與被害人之通聯記錄(見聲監卷,第16頁)、槍擊現場照片24張(見聲監號卷,第17-2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363 號通訊監察書(見聲監號卷,第37-38 頁)附卷足稽。足見被告邱顯源、曹長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顯源、曹長壽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顯源、曹長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於99年6 月27 日晚間9 時許至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31分止,先後恐嚇被害人楊茂榮交付款項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邱顯源、曹長壽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楊茂榮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被害人楊茂榮未交付款項,而未能取得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顯源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邱顯源、曹長壽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槍枝係由被告曹長壽提供,由被告邱顯源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曹長壽,由被告曹長壽持槍朝被害人住所鐵捲門射擊恐嚇之情,及渠等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被告2 人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就被告邱顯源、曹長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100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書影本及本院101 年6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自不再宣告沒收(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 版】第390 至396 頁)。扣案被告邱顯源所有之行動電話3 具(GPLUS 手機,SIM 卡2 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Digital Mobil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NOKIA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非被告2 人用以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IMEI附卷足稽(見聲監卷第16頁),且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設人並非被告2 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參(見聲監卷第13頁),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邱顯源駕駛懸掛失竊車牌DE─5681號自小客車乙情,涉嫌竊盜或贓物罪嫌,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