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金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電線剪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金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59、3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嗣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02、427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7萬6,000元確定,嗣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8 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其於98年4月14日入桃園監獄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拘役9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20 日(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甫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26日)下午1時17分許,持棉質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活動扳手2支,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206號德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發公司)現未使用之廠房,自該廠房未關閉之大門進入,欲竊取該廠房牆壁上變電箱內之電線,於著手將該變電箱內電源關閉準備剪取電線之際,即遭德發公司僱請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朱振平察覺,並報警處理,賴金春因遭人發覺,旋即躲藏在草叢內,伺機向大門口脫逃,惟仍遭到場之員警當場將其查獲,並扣得棉質手套1 雙、電線剪1支、活動扳手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金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賴金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振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20號卷第21-23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0-38 頁),復有手套1雙、電線剪1支、活動扳手2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即電線剪1支、活動扳手2支等物,均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且電線剪前端有尖利之刀口,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6、37頁),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成竊盜行為即遭到場之警員查獲而未及竊盜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尚未得手即為人發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雖非無據,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電線剪1支、活動扳手2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有詐欺、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可謂其素行不佳,然尚難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相提併論,故其所為尚難認定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且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犯行與其前經判刑確定之竊盜等前科,犯案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本件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事件,要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況本院業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納入其科刑量處之依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是認被告經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如再對其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故本院認為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