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0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謝順輝林虹翔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兆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告
周承賢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兆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和解契約書壹份、未扣案偽造之「楊灼華」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周承賢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簡兆熙為向陳楊灼華借得金錢便願提供擔保,於民國94年8月10日,簡兆熙以其名下之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8,472部分、同段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9/3,666部分一併設定抵押權予陳楊灼華之子陳政修,於95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之簡兆熙斯時居處,簡兆熙假託欲使母親信其積欠債主款項俾利籌錢還款之藉口,央請陳楊灼華簽名兼更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等項內容繕於空白之十行紙上,嗣後簡兆熙乃將陳政修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兩造所涉民事訴訟即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865號進行審理,簡兆熙為求該案能獲有利之認定,明知未與陳楊灼華就該債務達成和解,復悉陳楊灼華未曾簽立和解契約書、未得陳楊灼華之同意或授權示意代為簽立和解契約書,竟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早經陳楊灼華親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項內容之前開十行紙,擅將自己與陳楊灼華就該債務達成和解之內容載入前開十行紙而逕偽造借貸雙方之和解契約書,並持事先委由不知情他人偽刻之「楊灼華」印章蓋於該和解契約書即成偽造之「楊灼華」印文5枚,凡此用以表示已與陳楊灼華就該債務達成和解之意,於99年1月29日該案民事訴訟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簡兆熙所委任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張百欣律師循從簡兆熙之指示,乃將簡兆熙當庭要求轉交之該和解契約書提出交給承辦該案之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楊灼華及法院針對該案審理之正確性。

二、簡兆熙之妻周承賢明知從未眼見陳楊灼華簽立該和解契約書,亟為迴護簡兆熙,萌生偽證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該案民事訴訟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正當本院進行該案審理之際且以證人地位到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楊灼華有無簽立該和解書此等事項,先經該案承辦法官告知具備配偶身分可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既仍表示願意作證,再歷該案承辦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定程序,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提示該和解契約書)…(問:陳楊灼華與簡兆熙簽立該和解契約書的時候是否有在場?)有。」「(問:是在何處寫該和解契約書?)是在簡兆熙家裡寫的。」等語,洵悖該案相關實情,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楊灼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簡兆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被告簡兆熙之前科紀錄該項品格證據:按被告之品格證據若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為免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項品格證據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秉持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品格證據作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防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之偏頗效應,惟若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揆以司法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及外國立法例之美國聯邦證據法規定(Federal Rules ofEvidence, Rule 404(b) - "Evidence of other crimes,wrongs, or acts is not admissible to prove thecharacter of a person in order to show action inconformity therewith. It may, however, be admissiblefor other purposes, such as proof of motive, oppor-tunity, intent preparation, plan, knowledge, iden-tity, or absence of mistake or accident..."),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項事實之用,假若被告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並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犯案之事證用以證明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該項品格證據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遵循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之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如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為審判案卷已存之資料,法院祇須依從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使當事人、辯護人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便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析諸本院乃以本案卷存被告簡兆熙之前案紀錄該項品格證據建立犯罪事實關聯性之端緒,方始調取被告簡兆熙另案同為偽造私文書案件業告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5號刑事判決,俟經法定程序進行該項品格證據之調查(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135頁),細研前開另案判決上載有關被告簡兆熙利用他人先前所簽名交付之紙張偽造成為和解契約書之手法,悉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楊灼華於審理中所述遭受被告簡兆熙偽造該和解契約書之情相同,前後作案手法確含同一性之特質,承論被告簡兆熙之前科紀錄該項品格證據,遂可例外採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論據,要無違背證據法則之處。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次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縱屬被告簡兆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誠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簡兆熙在監之接見錄音光碟及該光碟之本院勘驗筆錄: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乃就新型態證據所設之開示、調查方法,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一途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之聲音同一性、內容真實性,觀諸卷附被告簡兆熙在監之接見錄音光碟歷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以供檢察官、被告簡兆熙及辯護人辨識進而製成勘驗筆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44頁至第56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5頁),故該光碟即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又該勘驗筆錄為該光碟經由合法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內容全文(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132頁),可知該光碟與該勘驗筆錄均得充作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

㈣被告周承賢前代被告簡兆熙所提呈另案民事答辯狀之內容、扣案該和解契約書上載被告簡兆熙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再論被告周承賢前代被告簡兆熙所提呈另案民事答辯狀之內容、扣案該和解契約書上載被告簡兆熙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同屬被告簡兆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既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123頁背面),更經被告簡兆熙、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6頁),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形委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誠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承賢被訴偽證部分論諸本院該案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上載被告周承賢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本院該案民事判決,著屬被告周承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而當事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122頁及該頁背面、第133頁),甚者被告周承賢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列入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6頁),本院細核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仍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論述訊據被告簡兆熙固坦承當庭要求張百欣律師提出該和解契約書交給承辦該案之本院而行使該和解契約書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被告周承賢則坦承其曾結證供陳眼見陳楊灼華簽立該和解契約書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然皆矢口否認各自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等犯行。觀以被告簡兆熙辯稱:伊未央請陳楊灼華於空白十行紙上簽名或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之資料,何況該和解契約書洵經鑑定確認出自陳楊灼華之字跡,陳楊灼華於該案中原卻否認自己之字跡,現下推諉遭人利用親簽內容偽造該和解契約書,不得輕信陳楊灼華前後反覆之說詞云云;繼而被告周承賢辯稱:陳楊灼華係該和解契約書之真正簽立者,自己所為之供述即非出於虛偽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兆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①有關被告簡兆熙為向陳楊灼華借得金錢便願提供擔保,於94年8月10日,被告簡兆熙以其名下之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8,472部分、同段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9/3,666部分一併設定抵押權予陳政修,嗣後被告簡兆熙乃將陳政修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兩造所涉民事訴訟即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865號進行審理,於99年1月29日該案之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簡兆熙所委任之該案訴訟代理人張百欣律師循從被告簡兆熙之指示,乃將被告簡兆熙當庭要求轉交之該和解契約書提出交給承辦該案之本院而行使之,至該和解契約書上載陳楊灼華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俱為陳楊灼華親筆所繕等情,業據被告簡兆熙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承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134頁及該頁背面),咸與證人張百欣於審理中所述受託行使該和解契約書之經過契合(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41頁及該頁背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該和解契約書上載陳楊灼華之姓名、地址均與陳楊灼華之筆跡特徵一致(見檢方99年度他字第1286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足證被告簡兆熙自白之部分誠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便得認定無訛。

②有關被告簡兆熙假託欲使母親信其積欠債主款項俾利籌錢還款之藉口,於95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之被告簡兆熙斯時居處,央請陳楊灼華簽名兼更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等項內容繕於空白之十行紙上,被告簡兆熙未與陳楊灼華就該債務達成和解,陳楊灼華未曾簽立和解契約書、未得陳楊灼華之同意或授權示意代為簽立和解契約書,被告簡兆熙利用早經陳楊灼華親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項內容之前開十行紙,擅將自己與陳楊灼華就該債務達成和解之內容載入前開十行紙而逕偽造借貸雙方之和解契約書,並持事先委由他人偽刻之「楊灼華」印章蓋於該和解契約書即成偽造之「楊灼華」印文5枚等情,則經證人陳楊灼華於審理中指證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且有該和解契約書可得呈現上載內容及上蓋印文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48頁牛皮紙袋內裝之該和解契約書),茲經本院遍閱被告簡兆熙之前科紀錄該項品格證據,資以細察另案業遭判決確定之偽造私文書案件作案手法,其中被告簡兆熙利用他人先前所簽名交付之紙張偽造成為和解契約書之手法咸與本案作案之手法同一,適可補強判斷被告簡兆熙仍藉該等特殊手法偽造該和解契約書之事實。甚者該和解契約書既非陳楊灼華所簽立,衡情陳楊灼華便對被告簡兆熙利用前曾填繕年籍資料之十行紙據以偽造而成私文書之行徑一無所知,是於該案審理期間不斷否認該和解契約書上之年籍資料為己所簽立,直迄該案承辦法官送往鑑定確認該和解契約書上之筆跡為陳楊灼華所簽立,陳楊灼華方回想起曾於空白之十行紙上簽寫年籍資料交與被告簡兆熙之事,亦合情理。又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針對該和解契約書所列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和解資金來源一概語焉不詳,探究被告周承賢前代被告簡兆熙所提呈另案民事答辯狀之內容顯示—「被告周承賢乃從銀行提領現金550萬元,加上存放家中之現金50萬元,共計支付陳楊灼華現金600萬元,同時附帶提出女兒簡詠錡之存摺以證赴臨銀行提領現金之事實。」(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旋經陳楊灼華質疑取自銀行之資金550萬元竟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另案提出借與他人之資金為同一筆,被告周承賢始改言之:該筆和解資金來源乃被告簡兆熙在外投資陸續回收之現金,於簽立該和解契約書當日之晚餐時間過後,陳楊灼華獨自一人到達被告簡兆熙住處簽立該和解契約書並當場取走該筆600萬元之現金云云,析之前後陳述差異極大,是此說詞之真實性已啟疑竇,況念一般社會常情與還款經驗,若需交付大額現金,多以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保障安全,而由被告周承賢前開說詞觀之,以陳楊灼華斯時逾70歲之高齡,豈會甘冒遭人劫財之風險獨自一人於夜間前往被告簡兆熙住處取走600萬之現金,顯與常情有所悖離,無法率爾採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解之前述和解還款過程。再者,歷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簡兆熙在監之接見錄音光碟,發現被告簡兆熙會見被告周承賢之際多涉串供之對話—「(100年3月1日之接見錄音)被告簡兆熙得知該筆和解資金來源遭受陳楊灼華質疑,即向被告周承賢陳稱:『你問你媽媽一下,我們那時候也很常跟她調錢…看你媽媽那邊有沒有什麼資金流程…資金流程那些問題,我跟你講那時候要搞錯的話呴,到時候不然我出庭講,我說我在外面收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52頁)—顯見被告簡兆熙原欲以與他人之資金往來紀錄充作本案之和解資金來源,反倒證實被告簡兆熙委無交付陳楊灼華該筆款項達成和解,否則無庸商討需藉何種理由充作資金來源之必要,其後亦有此類涉及串供之對話—「(100年12月15日之接見錄音)改由被告周承賢串同被告簡兆熙而稱:『你聽我講…我那時候問你說,還陳媽媽(即陳楊灼華)的錢是從哪裡來的,你跟我講,事實上我來看你,你就跟我講你記不太清楚,叫我回去銀行存摺翻翻看,說你根本忘記說多少是銀行領還是多少是家裡面原來的,然後我就自己回去翻存摺,然後找到一個最近的,最接近日期我就以為是那個啊,我就把它遞上去了…然後你那時候不是會跟很多人收錢嗎,我記得那時候你後來跟我講陳媽媽那個是家裡本來就有收了那些錢嘛,你已經預算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83頁背面)—顯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難自圓其說和解資金來源一事便乘監所會客之機會加以串供,否則被告簡兆熙就其所親身經歷之調取資金還款和解一節殊有尚需被告周承賢一再提點之必要?益徵被告簡兆熙辯稱業已交付600萬元達成和解方始簽立該和解契約書云云乃屬虛假。至論證人陳楊灼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針對究竟係於何種空白之紙張上簽名、所簽立之資料是否包括身分證字號等項細節前後證述不一,思及以其於作證時年近80歲之高齡,記憶力自然不佳遂難逕以一般人之標準嚴格看待,未能苛求其就多年前之相關細節鉅細靡遺描述一致。

㈡被告周承賢被訴偽證部分

①有關被告周承賢於99年3月22日該案民事訴訟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正當本院進行該案審理之際且以證人地位到庭,先經該案承辦法官告知具備配偶身分可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仍然表示願意作證,再歷該案承辦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定程序,供前具結,而為陳述證稱:「(提示該和解契約書)…(問:陳楊灼華與簡兆熙簽立該和解契約書的時候是否有在場?)有。」「(問:是在何處寫該和解契約書?)是在簡兆熙家裡寫的。」等情,咸據被告周承賢於審理中承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更有本院該案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可憑(見檢方99年度他字第2438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足證其自白之部分洵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得認定無訛。

②有關該和解契約書誠非陳楊灼華所簽立之事實,業如前揭理由貳一㈠②部分所述,是被告周承賢毫無可能眼見陳楊灼華簽立該和解契約書,被告周承賢既知陳楊灼華確非真正簽立人之情,詎願到庭結證虛偽表示在場親見陳楊灼華曾在被告簡兆熙住處簽立該和解契約書之證言,足昭被告周承賢具有偽證之犯意無疑。

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著屬形式犯,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證人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為虛偽陳述者,犯罪即行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係指前開事項存廢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便是,又法院有無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是否據為處分之基礎或容執為基礎之可能,盡皆無礙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以被告周承賢前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況且前開證詞復為該案民事判決援用(見檢方99年度他字第2438號卷第71頁),則其所為虛偽陳述之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本案事證臻達明確,其等上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簡兆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被告簡兆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罪名誤植為偽造文書罪嫌應予更正)。被告簡兆熙偽刻印章為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論罪。被告簡兆熙利用不知情他人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徑,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簡兆熙為求該案能獲有利之認定,擅自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舉已屬不該,犯後容任被告周承賢偽證迴護之態度尤為頑劣,兼斟被告簡兆熙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該和解契約書,乃被告簡兆熙所有持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楊灼華」印章,乃屬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告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亟須沒收;至該和解契約書上蓋偽造之「楊灼華」印文,忖度沒收該和解契約書之範圍自應包括上蓋偽造之印文,不待贅言沒收。

㈡被告周承賢被訴偽證部分核被告周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周承賢乃被告簡兆熙之配偶,出自迴護被告簡兆熙之意始犯前揭罪名,兼斟被告周承賢之素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