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偽造「林育齊」護照壹本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3日編號CI069 班機署名LIN YUQI登機證經蓋印之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強係大陸地區人民,聽聞有非法管道得前往英國工作賺錢之機會,竟萌生歹念,欲經安排以非法方式入境英國從事打工活動,遂與人蛇集團成員金長暉、黃孟睿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集團成員均自稱「老師」,金長暉及黃孟睿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行使偽造護照、準公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首由陳強於不詳時間,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為其覓得林育齊遺失之護照1 本(號碼000000000 號),將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第3 至4 頁及對應第49至50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均予抽換,重新制作而改貼陳強個人相片,並在該偽造護照內頁第8 頁上,偽造第275 號出境查驗章戳、第763 號入境查驗章戳各1 枚,在該偽造護照內頁第9 頁上,偽造第337 號出境查驗章戳1 枚,又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3日編號CI069 班機署名LIN YUQI登機證上,偽造第337 號出境查驗章1 枚,以此方式偽造「林育齊」護照1 本、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共4 枚,另以同一方式偽造「翁奇文(英文姓名係WENG QI WEN )」護照1 本,足以生損害於林育齊、「翁奇文」,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安排妥當,陳強與亦欲以非法方式同前往英國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2 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州機場會合後,陳強係持其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金長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自稱「老師」成年男子共2人,在陳強2 人搭機從香港前往印尼雅加達航班途中,推由金長暉將前開偽造「翁奇文」護照交付陳強,由陳強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印尼雅加達,復於同年月20日,由陳強再持前開偽造「翁奇文」護照,與大陸地區女子及金長暉2 人共4 人搭乘班機前往峇里島(以上在我國領域外犯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未經起訴),金長暉在峇里島囑咐亦具有行使偽造護照、準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後,須向桌上放有壹周刊2 本之成年男子拿取該女子及陳強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各1 份,旋於同年月23日,陳強與金長暉及大陸地區女子共3 人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76 號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由陳強復出示前開偽造「翁奇文」護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翁奇文」、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旋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洗手間內,金長暉向陳強收回前開偽造之「翁奇文」護照(未經扣案)後離去,另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昇恆昌餐廳內,由該大陸地區女子向黃孟睿拿取前開偽造之「林育齊」護照,及其上已經蓋印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戳1 枚之華航CI069 號班機登機證(該大陸地區女子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將之交予陳強,陳強遂同大陸地區女子在黃孟睿陪同下共3 人,於上午9 時前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2登機門,由陳強持前開偽造「林育齊」護照,及經蓋印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1 枚之登機證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育齊」,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因此順利通關搭乘華航CI069 號班機前往英國。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9 時許,班機抵達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陳強為英國海關人員盤查查獲並逮捕遣返回臺,及扣得「林育齊」護照1 本及登機證1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證,另扣案「林育齊」護照1 本及其上經蓋印入出境查驗章戳1 枚之登機證1 紙,經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定結果,認送鑑護照為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內頁第3 (4 )及其對應第49(50)頁、封面裡頁及其對應封底裡頁抽換之變造護照;該護照內頁第8 頁上蓋印第275 號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1 枚、第763號入境查驗章戳1 枚、內頁第9 頁上第337 號出境查驗章戳1 枚等3 枚查驗章戳印,均為偽刻冒蓋;送鑑中華航空公司CI069 班機登機證上蓋印之第337 號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1枚,為偽刻冒蓋,是認護照1 本為「變造」及入出境查驗章戳4 枚為偽造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 份、扣案之護照1 本、登機證1 紙、英國移民單位遣返被告公文3 份及航空公司訂位紀錄資料1份可資憑佐。第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用之「林育齊」護照制作方法,既係以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等頁抽換,縱原護照係屬真正,然既經抽換基本資料頁等部分內頁,則原真正護照之同一性顯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應評價以具有創造性意義之護照制作而非改造舉措,是認係「偽造」而非「變造」護照,另被告另持之「翁奇文」護照雖未經扣案,然衡常情,既係同一人蛇集團交付被告於入境查驗時持之行使,當應以同一方式改貼陳強之個人相片並予無權制作而為偽造,是以此認定。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犯罪事實係以犯行使變造護照罪,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持之護照係經「偽造」而非「變造」,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非允洽,然因「偽造」、「變造」之行為態樣均規定於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起訴法條尚無庸變更,併此敘明。被告偽造護照、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偽造之罪。被告犯前揭罪名與人蛇集團成員自稱「老師」之金長暉、黃孟睿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就犯行使偽造護照及準公文書罪名,其係從同行亦欲前往英國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收執偽造「林育齊」護照及有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之登機證,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為入出國國境前後2 次持偽造之「翁奇文」及「林育齊」護照以行使之舉動,均起於為入境英國從事打工活動之圖,顯係於密接時、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應認係接續為之一行為。被告接續持偽造護照入出境而未經許可入國,且出境之際行使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核其觸犯前開數罪名可認為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金錢,起意前往英國從事打工活動,竟持其上蓋有冒刻入出境查驗章戳之護照及登機證以行使,入出我國國境,破壞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與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原不宜輕縱,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科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歷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相當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偽造「林育齊」護照1本及登機證1 紙經蓋印之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1 枚,均為被告受讓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另該偽造護照內頁經蓋印之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3 枚,當連同偽造護照一併沒收,爰不另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 、第211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