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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991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根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見後述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而補充: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細節略存疏漏—⑴被告陳根旺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4號、93年度易字第6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後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⑦前開諸罪嗣經部分減刑兼定全部所應執行之刑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被告交付廖俊霖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各更正為「98年7月10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67號內壢車站附近」;⑶被告以林美霞名義冒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斯情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綦詳,況與卷附證據資料呈現之內容尚無不符之處,故可採信為實。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對檢察官起訴書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揚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植證據顯示情節契合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洵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觀之被告行為後,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分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文各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起施行,研析該條修正影響之適用部分乃屬檢察官執行階段所待處理事項,未涉刑罰法律隨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務逕納引修正後現行有效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⑴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有關被告詐欺李祥瑀、詐欺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⑶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皆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繕罪名有誤一節,固失允恰,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改為前揭罪名,遂臻妥善,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諸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亟須分論併罰。

㈤論以被告身負上揭前科紀錄,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蹈罹財產犯罪惡行之次數非少,影響金融秩序危害重大,姑念被告稍知悔悟,犯後態度勉可,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隨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卻乏積極證據證明已告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即應義務沒收之。

二、末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有關被告冒用李祥瑀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就此所指犯行縱信為實,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處罪刑,現由被告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資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經查該案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本案被訴事實有關前開所指部分,可知被告接連冒用「李祥瑀」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徑,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甚者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當屬接續犯,是應論以包括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則此部分便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又就實體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贅予追訴論科,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認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將與上述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偽造之署押
┌───┬──────────┬───────────┐
│編  號│偽造之署押所附私文書│本份文書上呈偽造之署押│
├───┼──────────┼───────────┤
│  ⑴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簽名欄內所偽造「│
│      │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林美霞」之署押1枚     │
├───┼──────────┼───────────┤
│  ⑵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申請人簽章欄內所偽造「│
│      │司預付卡申請書      │簡曉晶」之署押1枚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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