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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進益

      陳柏翰原名陳星偉.

      張簡士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84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列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物沒收。

陳柏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列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物沒收。

張簡士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列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緣陳桂義及其所僱用之陳朝灶、陳林桂香未經桃園縣觀音鄉○○○路「長營土資廠」(下稱「長營土資廠」)及對面空地地主許為嶧、許志兆許可,而在前開工地施工,許為嶧遂聯絡楊進益協助處理上開糾紛。㈠楊進益、張簡士塘、陳柏翰、少年袁○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人,於99年8 月15日下午3 、4 時許,發覺陳桂義、陳朝灶及陳林桂香在前開工地預備施工,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3 、4時許,以人數優勢,限制陳桂義、陳朝灶行動自由,由少年袁○凱徒手毆打陳桂義,楊進益則持扁型鐵條揮砍陳桂義頭部,復徒手毆打陳朝灶頭部及臉部,並恫稱:不賠償即不讓其等離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陳桂義、陳朝灶、陳林桂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陳桂義、陳朝灶、陳林桂香之行動自由,嗣陳桂義以電話聯絡友人陳清祥(綽號黑松)居間協調處理上開糾紛,楊進益等人始讓陳桂義、陳朝灶及陳林桂香離去就醫;㈡楊進益、張簡士塘、陳柏翰、少年袁○凱與陳桂義、陳清祥於99年8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6 樓之「2008酒店」(以下簡稱「2008酒店」)包廂內見面協調上開糾紛。楊進益、張簡士塘、陳柏翰、少年袁○凱等人竟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進益、少年袁○凱徒手毆打陳桂義,致陳桂義頭部昏沈、右眼紅腫,並由陳柏翰揮舞開山刀1 把,致陳桂義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陳桂義之行動自由,並依楊進益指示當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票2 紙(未押手印,且已撕毀)、30萬元本票1 紙、20萬元本票3 紙及10萬元本票1 紙(有押手印),且要求陳桂義需在當日須先支付現金30萬元解決前開糾紛,始讓陳桂義離去。嗣楊進益指使張簡士塘及少年袁○凱,於99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持前開30萬元本票1 張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235 號102 室向陳桂義取款現金30萬元,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0 頁正、反面、第281 頁反面至第282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桂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朝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林桂香於警詢中、證人陳清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53至54、57至58、59至62、第161至163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1 至11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少連偵字卷第129 至134 、137 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311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0682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0847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1022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至197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為本案犯罪事實㈠、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所為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情事,均包括在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擬。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罪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以傷害、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陳桂義簽立本票而為賠償等行為,既已經檢察官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公訴,自無再適用強制罪之餘地,公訴人認尚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云云,亦有未洽。再公訴人當庭雖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為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向陳桂義求償之行為,係一行為亦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 頁),然恐嚇取財罪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係認為陳桂義未經地主許為嶧、許志兆同意而在長營土資場對面空地施工,造成地主損失,故而要求陳桂義簽立本票賠償等情,業據被告楊進益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5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清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15日傍晚,伊老闆陳國連打電話說陳桂義好像在觀音那邊偷倒廢棄物被人家抓到,陳國連叫伊連絡對方讓陳桂義離開,聯繫上之後,對方自稱「阿益」,「阿益」說陳桂義到他們土地上偷倒東西,伊就請「阿益」先讓陳桂義離開,等隔日雙方再討論如何處理,99年8 月16日陳桂義去公司找陳國連,要求伊與陳國連陪他到觀音找對方討論賠償事宜,因為該事是陳桂義和對方的糾紛,所以伊和陳國連不想介入,而陳桂義在16日並沒有去找對方談,造成好像公司要負這個責任,所以伊就約陳桂義及「阿益」在99年8 月17日到「2008酒店」見面協商賠償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2 頁正、反面),又證人陳桂義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8 月15日在長營土資場對面空地,被告楊進益說伊及陳朝灶偷挖土,同年月17日在「2008酒店」,係因被告楊進益要求賠償,所以開立本票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2 頁),是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等人主觀上認定自己是在處理土地糾紛之賠償,洵非無據;又被告楊進益供稱:99年8 月17日當天,陳桂義簽了2 張100 萬、1 張30萬、3 張20萬、1 張10萬的本票,2 張100 萬的本票當場撕掉,100 萬本票中的30萬元部分,係因為陳桂義跟地主許為嶧協調好當日要先拿30萬出來,用以解決之前被桃園縣環保局所開的罰單,另外70萬元是其他把地整乾淨的費用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許為嶧另案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係遭鄉公所罰款30萬元,簽立100 萬元本票係因為要賠償大門、樹、罰款及清除的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4 頁正、反面),是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既係要求陳桂義賠償,本難認定金額多少為合理,尚難僅因索賠金額高低,即逕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少年袁○凱主觀上有不法有之意圖,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之認定,又此部分公訴人認其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證人陳桂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開立100 萬元本票2 、3 張,但都沒有押手印,後來開立的20萬元3 張、10萬元1 張、30萬元1 張才都蓋手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2 頁),佐以警方於被告張簡士瑭與少年袁○凱於99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持被害人陳桂義所簽發之上開30萬元本票1 張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35 號102 室向被害人陳桂義索取款項時,當場扣得該張30萬元本票,復又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被告楊進益同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5 號8 樓搜索扣得被害人陳桂義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3 張、10萬元本票1 張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上開扣押物品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43至51、65至66頁),則被告楊進益供稱:陳桂義所開立之100 萬本票2 張已在當場撕毀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57 頁),非無可能,是上開未押手印之100 萬元本票均已撕毀乙節,亦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 年 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 、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少年袁○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少年袁○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就所參與之犯行,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少年袁○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及少年袁○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少年袁○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陳桂義、陳朝灶、陳林桂香之行動自由,觸犯三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憑,而共同正犯即少年袁○凱則係81年10月5 日生,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35頁),是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與少年袁○凱就共犯犯罪事實㈠、㈡之妨害自由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詳前述)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與前揭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加重,揆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漏未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惟此既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陳柏翰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足徵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惟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之主從及所分擔之角色、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之如附表一所列之物,係屬被告楊進益、陳柏翰所有,業據被告楊進益、陳柏翰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0頁反面),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諭知沒收;又被害人陳桂義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係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犯犯罪事實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楊進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內含SIM 卡、電池)    │    │
├──┼───┼────────────┼──┤
│二  │陳柏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內含SIM 卡、電池)    │    │
└──┴───┴────────────┴──┘
附表二
┌───┬───────┬──┐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張數│
├───┼───────┼──┤
│陳桂義│20萬元        │3張 │
│      ├───────┼──┤
│      │10萬元        │1張 │
│      ├───────┼──┤
│      │30萬元        │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