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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王育珍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峻銘
指定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被告
包智勛
被告
選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告
戴子堯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100年度偵字第3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峻銘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包智勛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子堯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楊峻銘(綽號「懶洋洋」)、其表弟包智勛(綽號「小包」)、友人戴子堯(綽號「臘腸」)、友人王緯柏(綽號「小瑋」,另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均為未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張○婷(民國○○ 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另經本院100 年少調字1259號案件審理中)等4 人,均一同居住在楊峻銘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31 巷132 弄70號住處,均未再就學,且未就業,終日遊蕩嬉戲而缺錢花用,竟均萌生歹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起,迄至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楊峻銘前揭住處,商議先由少女張○婷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佯稱提供援交,並與同意該交易之被害人,約在楊峻銘住家附近之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558 號「高榮加油站」附近見面,迨少女張○婷約妥被害人後,再由事前已埋伏在「高榮加油站」附近之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王緯柏4 人負責強盜財物,若強盜獲得金融卡,則交由楊峻銘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其他人則在現場負責控制、看管被害人,謀議既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先由少女張○婷在楊峻銘前揭住處,使用扣案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y123」名義上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jhjhs21908」名義上網之陳鑫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並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起,迄至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止,向陳鑫佯稱提供援交,1 次2,000 元云云,並相約在前揭「高榮加油站」見面,陳鑫不疑有他應允後,少女張○婷隨即告知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人被害人已上鉤,其等旋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包智勛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長各約70公分、35公分,下同,起訴書贅載鈑手)、及穿戴楊峻銘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套後,由包智勛騎乘車牌號碼M65-292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女張○婷,楊峻銘騎乘車牌號碼635-GLV 號重型機車搭載戴子堯、王緯柏,而結夥3 人以上前往「高榮加油站」。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陳鑫,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4 人則在一旁埋伏守候。迨陳鑫騎機車抵達後,少女張○婷則出面與陳鑫碰面,並坐上陳鑫之機車,向陳鑫誆稱前往附近旅館,而指示陳鑫往人煙稀少、桃園縣新屋方向行駛以利作案。未久,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4人則共乘前揭機車尾隨追至,將陳鑫所騎機車攔下,少女張○婷則趁隙下車逃離,包智勛遂上前推倒陳鑫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外殼、煞車破裂毀損外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陳鑫。趁機車倒地陳鑫無法坐穩之際,包智勛隨之徒手擒抱下陳鑫並壓制在地後,楊峻銘、戴子堯及王緯柏3 人即一擁而上,分別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陳鑫,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鑫不能抗拒,任由楊峻銘強取陳鑫掉落在地之咖啡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新光銀行金融卡等物】及YAMAH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後,復由包智勛逼問陳鑫郵局金融卡密碼,且對其恫稱:「密碼要正確,不然等一下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陳鑫,至使陳鑫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告知密碼。俟獲悉金融卡密碼後,楊峻銘隨即持陳鑫郵局金融卡提款,包智勛、戴子堯與王緯柏等3 人,則在場控制陳鑫之行動,等待楊峻銘確認金融卡密碼是否正確。嗣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楊峻銘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88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確認密碼無誤通知包智勛、戴子堯及王緯柏等人後,始釋放陳鑫離去,惟因陳鑫郵局帳戶內已無存款,致楊峻銘未能得手(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該罪不處罰未遂,故此部分未成罪)。

㈡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先由少女張○婷在楊峻銘前揭住處,使用扣案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asd0000000」名義上網,在「尋夢園桃園星願」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Z0000000000 」名義上網之黃俊強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聊天,並向黃俊強佯稱提供援交,1 次1,000 元云云,並相約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揭「高榮加油站」見面,黃俊強不疑有他應允後,少女張○婷隨即告知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人被害人已上鉤,其等隨即邀集在場、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犯意聯絡之14歲以上未滿18 歲 之少年戴○宥(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另經本院101 年少調字5 號案件審理中,下同)、及葉○元(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另經本院101 年少調字5 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包智勛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及穿戴楊峻銘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套後,由包智勛騎乘車牌號碼M65-292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女張○婷,其餘楊峻銘、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戴○宥、葉○元等5 人,則共乘車牌號碼635-GLV 號重型機車及另2 台重型機車,而結夥3 人以上前往「高榮加油站」。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黃俊強,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戴○宥、葉○元等6 人,則在一旁埋伏守候。迨黃俊強騎機車抵達後,少女張○婷旋出面與黃俊強碰面,並坐上黃俊強機車,向黃俊強訛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段551 巷10號「歡樂汽車旅館」,而指示黃俊強往人煙稀少方向行駛以利作案。俟黃俊強搭載少女張○婷行駛20、30公尺後,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戴○宥、葉○元等6 人則共乘前揭4 台機車尾隨追至,少女張○婷見狀隨即要求黃俊強停車後,包智勛旋騎乘車牌號碼M65-292 號重型機車,率先將黃俊強所騎機車攔下,其餘人則騎乘機車墊後包夾黃俊強,少女張○婷則趁隙下車,黃俊強見狀心生警覺欲騎車逃離,包智勛遂跳上黃俊強機車後座擒抱黃俊強,並扣住黃俊強欲催油門之右手食指強力往後扳,致其受有右手第二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令黃俊強因疼痛無法催油門後,包智勛隨即往前拔掉黃俊強機車鑰匙,將該機車熄火,楊峻銘、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戴○宥、葉○元等5 人則一擁而上,分別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黃俊強倒地。因黃俊強仍欲逃跑,包智勛遂跨坐在黃俊強身上將其壓制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俊強不能抗拒,任由包智勛伸手入其褲子口袋,強取其皮夾【內含現金1,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大潤發會員卡、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及不詳數額之零錢等物】,並拿取皮夾內上揭2 張金融卡,逼問黃俊強密碼後,再推由楊峻銘持該金融卡前往前揭同一「萊爾富」便利超商提款。繼為等待楊峻銘回報黃俊強提供之密碼正確與否,且避免在人來人往車道上糾眾犯罪遭人察覺,包智勛旋命令黃俊強乘坐其機車,其餘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戴○宥、葉○元等4 人,則分別騎乘黃俊強機車、及前揭機車前往附近人煙稀少之小路。期間,黃俊強趁車行轉入小路之際,跳車逃跑,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戴○宥、葉○元等5 人隨即追至,分持鐵棍或徒手毆打黃俊強,包智勛復跨坐在黃俊強身上將其壓制在地毆打。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楊峻銘至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發現密碼有誤,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包智勛等人,包智勛聞訊後,旋徒手痛毆黃俊強並追問正確密碼,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俊強不能抗拒而告知正確密碼,黃俊強並因上揭期間遭受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戴○宥、葉○元等人毆打,而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楊峻銘確認密碼無誤後,包智勛等人欲將黃俊強帶離現場之際,黃俊強隨即趁隙負傷逃離現場。楊峻銘則於同日晚間11時22 分 許、23分許,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黃俊強系爭金融卡,接續2次 輸入黃俊強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黃俊強本人、或黃俊強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2 萬元、1,000 元,2 次共21,000元得逞後,與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少女張○婷及少年戴○宥、葉○元等人朋分花用。

㈢緣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等5 人,有感前揭各次強盜雖均有斬獲,然不敷眾人花用,且犯罪遭查緝風險甚高,決定作最後1 次就收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楊峻銘前揭住處,商議以強盜方式並利用被害人車輛擄人勒贖,且因前揭「高榮加油站」作案地點,近來有警察在附近查緝犯罪,而謀議更改作案地點,討論後決定先由少女張○婷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佯稱提供援交,且尋找駕駛「汽車」之被害人,並與同意援交之被害人相約在桃園縣楊梅市○○路37號「富岡火車站」附近見面,繼而將被害人騙往附近公園後,同前揭作案手法,交由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4 人強盜被害人財物,再由王緯柏負責駕駛被害人車輛,其餘3 人則負責押被害人上車,並將被害人押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後,由楊峻銘、包智勛命令被害人以自己電話向家屬佯稱因欠債遭索債,要求贖金50萬元,謀議既定。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7分左右,先由少女張○婷在楊峻銘前揭住處,使用扣案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y123」名義上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sun-smile0311 」名義上網之郭啟平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聊天,向郭啟平佯稱其暱稱為「約約」提供援交,2 次2 小時3,000 元云云,在確認郭啟平會開車前往後,即相約於同日晚間12時許,在前揭「富岡火車站」見面,郭啟平不疑有他應允後,少女張○婷隨即告知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人被害人已上鉤,楊峻銘隨即邀集在場、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及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宏(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另經本院101 年少調字5 號案件審理中)、戴○宥,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包智勛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及穿戴楊峻銘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套後,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少女張○婷、吳○宏、戴○宥等7 人,即共乘車牌號碼M65 -292號、8FM-793 號、329-LAX 號及890-LAA 號4 台重型機車,而結夥3 人以上前往「富岡火車站」。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郭啟平,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吳○宏、戴○宥6 人,則前往「富岡火車站」對面公園埋伏守候,並推由少年戴○宥在該公園內佯作路人來回走動,隨時通報最新現場情形,讓在場埋伏之楊峻銘等其餘5 人知悉。迨郭啟平駕駛車牌號碼號9R-082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後,少女張○婷則出面與郭啟平碰面,並誘騙郭啟平先行駕車搭載其至「富岡火車站」對面公園聊天。俟少女張○婷偕同郭啟平步出車外,在該公園內聊天,減低郭啟平防心以利押車綁人,然因少年戴○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所事事,卻來回在該公園內郭啟平與少女張○婷身邊走動,郭啟平發覺有異,即要求少女張○婷與其步出公園,待郭啟平準備發動汽車駕車離去之際,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4 人經少年戴○宥通報獲悉肉票即將逃跑,遂一擁而上,包智勛率先拉住系爭車輛左側車門,使郭啟平無法上鎖,並逕自強拉郭啟平下車後,隨即持鐵棍猛力毆打郭啟平之頭部,楊峻銘亦持路旁石頭毆打郭啟平身體,致其倒坐於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內腿擦傷等傷害,包智勛更隨之跨坐在郭啟平身上將其壓制在地,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郭啟平不能抗拒,而任由包智勛強取郭啟平身上之現金2,000 元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期間,少女張○婷則趁亂逃跑,由少年吳○宏、戴○宥接應離開現場,回到楊峻銘住處待命。隨後,王緯柏即強取系爭車輛坐入駕駛座,楊峻銘則乘坐副駕駛座,包智勛及戴子堯則分別自郭啟平左右兩側強押負傷之郭啟平上車,並分坐其左右以控制其行動而擄人後,楊峻銘隨即電告少女張○婷、少年吳○宏、戴○宥稱:人已上車等語,王緯柏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郭啟平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待上山車行至該處夜景區附近人煙稀少之廢營區後,因楊峻銘懷疑郭啟平仍藏有其他財物,喝令郭啟平交出其他財物,以上揭強暴之方法,至使負傷之郭啟平不能抗拒,再將3,000 元交付楊峻銘得手後,楊峻銘及包智勛即命令郭啟平打電話回家,且向其家屬佯稱因欠債需要50萬元至楊梅高中交款,經郭啟平哀求而討價還價一番,將贖金降為40萬元後,楊峻銘即將強盜所得郭啟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郭啟平,郭啟平旋聽從指示於同月27日凌晨0 時54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母郭玉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撥通後設定為擴音狀態告知上情,豈料郭玉秋竟告知無現款,楊峻銘隨即搶過該電話恫稱:「若未於凌晨4 時以前,準備40萬元到楊梅高中前付款,就見不到妳兒子!」等語,以加害郭啟平身體、生命之事,脅迫郭啟平及郭玉秋以勒索贖金,而隨即掛斷電話。楊峻銘並接續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凌晨1 時7 分、凌晨1 時8 分,分持郭啟平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及戴子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玉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號碼(03)0000000 號住家電話,恫嚇郭玉秋、及郭啟平之妻王奕文上情,致郭玉秋、王奕文聞後均心生畏懼,但仍據實告知身無鉅款,無法付贖。未久,包智勛繼而打電話通知少年吳○宏購買膠帶上山來,經少年吳○宏告知此情,少年戴○宥知悉後,即以車牌號碼329-LAX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宏前往便利商店購買,並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搭載吳○宏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附近之廢營區。迨少吳○宏、戴○宥到場,包智勛旋強拉郭啟平下車,戴子堯亦從旁協助,少年吳○宏隨即上前,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膠帶交付包智勛蒙綁郭啟平雙眼,及綑綁其雙手,包智勛、戴子堯再將郭啟平強拉上車,少年戴○宥、吳○宏隨即離去,再由王緯柏駕車繼續載往新竹縣尖石鄉地區,直駛至新竹縣尖石鄉○鄰○○○○道路某空地,因途中遇警察臨檢,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心生恐懼而作罷取贖後,始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將郭啟平棄置該處,而以上揭強暴、脅迫方法,至使郭啟平不能抗拒,任由王緯柏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離去得手。

㈣嗣經陳鑫、黃俊強及郭啟平脫逃報警,警方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區,發現郭啟平所有遭強盜之系爭車輛,隨即派人跟監追蹤,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待包智勛駕駛強盜所得系爭車輛贓車,搭載楊峻銘返回楊峻銘前揭住所下車之際,楊峻銘當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包智勛趁隙逃脫,惟包智勛返回楊峻銘住處欲通知其他人之際,隨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亦在楊峻銘住處緊急逮捕戴子堯、少女張○婷及吳○宏,經附帶搜索楊峻銘前揭住所,扣得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手套5 雙、戴子堯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在郭啟平系爭車輛上,右前腳踏墊及右後腳踏墊上,扣得包智勛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鐵棍2 支(各約70公分、35公分)、左後腳踏墊上,吳○宏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透明膠帶1 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鑫、郭啟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楊峻銘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強盜、毀損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167 至170 頁;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12至14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89頁、第31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鑫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二第205 至207 頁;偵卷四第152 至157 頁),亦據證人即少女張○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58 至159頁;偵卷四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復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等人,確有從事佯稱網路援交,實際上強盜財物之犯罪一情,並據證人即被告包智勛女友柯○怡、被告楊峻銘女友游怡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61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2至75頁、第77至79頁)。而告訴人陳鑫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59 頁)。此外,亦有扣案鐵棍、作案衣物及手套等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少女張○婷前往赴約、被告楊峻銘持告訴人陳鑫金融卡提領現金畫面)6 張、告訴人陳鑫雅虎奇摩即時通聊天對話內容1 份、扣案告訴人陳鑫遭強盜財物之彩色影印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41至47頁、第160 至170 頁、偵卷四證物袋),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腦主機、鐵棍、及作案用手套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故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

1.事前謀議:

⑴被告楊峻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去找告訴人陳鑫,我們有伊、被告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事前就已經安排由少女張○婷去聯絡被害人,我們就去攔少女張○婷與被害人。我們大約在案發當天或前一天就已經說好要一起作這樣的犯罪,且約好在「高榮加油站」附近把被害人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被告包智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被告戴子堯、楊峻銘及共犯王緯柏、還有少女張○婷,於100 年10月23日晚上,在被告楊峻銘家討論,是大家一起討論,討論若要領錢就由被告楊峻銘去領,其他人在那邊控制被害人,由少女張○婷去以援交的理由釣被害人,我們說好在被告楊峻銘家附近「高榮加油站」作案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據被告戴子堯本院訊問時陳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們在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當天,與被告包智勛、楊峻銘、及少女張○婷在被告楊峻銘桃園縣楊梅市○○路○段431 弄70號他家討論,討論用援交的手法,把被害人騙出來,再由少女張○婷與被害人見面,被告楊峻銘、包智勛、還有伊埋伏在少女張○婷與被害人附近,再加以強盜。我們之前有約定在「高榮加油站」附近作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⑵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5 人,於100 年10月23日起,迄至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18分許(即少女張○婷與告訴人陳鑫聯繫)前之某時許,在被告楊峻銘前揭住處,商議先由少女張○婷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佯稱提供援交,並與同意該交易之被害人,約在被告楊峻銘住家附近之「高榮加油站」附近見面,迨少女張○婷約被害人後,再由事前已埋伏在「高榮加油站」附近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4 人負責強盜財物,若強盜獲得金融卡,則交由楊峻銘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其他人則在現場負責控制、看管被害人,自堪認定。顯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5 人,對於加重強盜行為,均有事前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峻銘等5 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主觀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無疑。

2.行為分工:從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等5 人既已先有前揭謀議,實際上,亦先由少女張○婷先利用網路約出告訴人陳鑫,再由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分持鐵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鑫成傷不能抵抗後,強取告訴人陳鑫財物,復由被告包智勛逼問出金融卡密碼,交由被告楊峻銘持告訴人陳鑫金融卡提領現金各節以觀,益徵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等5 人,對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強盜各節行為,均有認識,並未脫逸被告楊峻銘等5 人間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範圍,雖被告楊峻銘等5 人並未參與該犯罪每一階段行為,惟被告楊峻銘等5 人分別所負責之前揭行為,均已參與加重強盜構成要件內行為,均為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等5 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等5 人,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㈠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峻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包智勛及戴子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卷二第168 至170 頁;偵卷四第第63至65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89頁),核與被害人黃俊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5至63頁、第67至69頁;偵卷二第207 至209 頁),亦據證人即少女張○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二第159 至160 頁;偵卷四第111 頁)。且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等人,確有從事佯稱網路援交,實際上強盜財物之犯罪一情,並據證人柯○怡、游怡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2至75頁、第77至79頁)。復少年戴○宥及葉○元2 人,亦有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情,亦據被告包智勛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戴子堯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一㈡所示當天,除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外,亦有2 位其不認識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再者,告訴人黃俊強亦於警詢時指認稱:編號6 即少年葉○元,亦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見偵卷二第104 頁)。而被害人黃俊強因此受有右手第2 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挫傷一節,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2 月8 日天成秘字第1010208001號函及函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單、急診護理評估表、彙整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259 至263 頁)。此外,亦有指認作案機車車牌號碼M65-292 號照片1 張、該機車車籍資料影本1 張、現場監視畫面攝錄少女張○婷翻拍畫面影本1 張、被告楊峻銘持被害人黃俊強金融卡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扣案鐵棍、作案衣物及手套等照片12張、扣案之被害人黃俊強所失財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暨被害人黃俊強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一般財金交易、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4、65、71、82頁;偵卷四第32頁、第41至47頁、第186 至187 頁及證物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109 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56 至257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腦主機、鐵棍、及作案用手套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則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自堪認定。

㈡共同正犯:

1.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5 人,於100 年10月23日起,迄至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18分許(即少女張○婷與被害人黃俊強聯繫)前之某時許,在被告楊峻銘前揭住處,商議先由少女張○婷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佯稱提供援交,並與同意該交易之被害人約在被告楊峻銘住家附近之「高榮加油站」附近見面,迨少女張○婷約被害人後,再由事前已埋伏在「高榮加油站」附近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4 人負責強盜財物,若強盜獲得金融卡,則交由楊峻銘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其他人則在現場負責控制、看管被害人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詳參閱貳、一、㈡1.所示),足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對於強取他人財物行為,均有事前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益徵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5 人,對於加重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均有事前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峻銘等5 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主觀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詐欺犯意無疑。

2.復從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等5 人,既已先有前揭謀議,實際上,亦先由少女張○婷先利用網路約出被害人黃俊強,再由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年戴○宥、葉○元等人共同包圍被害人黃俊強,分持鐵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黃俊強成傷不能抵抗後,強取被害人黃俊強財物,復由被告包智勛逼問出金融卡密碼,交由被告楊峻銘持被害人黃俊強金融卡提領現金各節以觀,益徵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及葉○元等7 人對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節行為,均有認識,並未脫逸被告楊峻銘等7 人間加重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聯絡範圍,雖被告楊峻銘等7 人並未參與該犯罪每一階段行為,惟被告楊峻銘等7 人分別所負責之前揭行為,亦均已參與加重強盜構成要件內行為,為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葉○元等7 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葉○元等7 人,確就本件加重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盜擄人勒贖部分:訊據被告包智勛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楊峻銘、戴子堯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有擄人勒贖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楊峻銘辯稱:伊無強盜,3,000 元是告訴人郭啟平自願交付的,伊並未強取云云;被告戴子堯則以:伊並無強盜,伊並未獲取任何財物等語置辯。經查:

㈠客觀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行為:

1.第1次加重強盜取財:

⑴少女張○婷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7分左右,在被告楊峻銘前揭住處,使用扣案被告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y123」名義上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sun-smile0311 」名義上網之告訴人郭啟平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聊天,向告訴人郭啟平佯稱其暱稱為「約約」提供援交,2 次2 小時3,000 元云云,在確認告訴人郭啟平會開車前往後,即相約於同日晚間12時許,在前揭「富岡火車站」見面,告訴人郭啟平應允後,少女張○婷隨即告知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人被害人已上鉤,被告楊峻銘隨即邀集在場少年吳○宏、戴○宥,共同攜帶被告包智勛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及穿戴被告楊峻銘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套後,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少年吳○宏、戴○宥等7 人,即共乘車牌號碼M65 -292號、8FM-793 號、329-LAX 號及890-LAA 號4 台重型機車前往「富岡火車站」,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告訴人郭啟平,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吳○宏、戴○宥6 人,則前往「富岡火車站」對面公園埋伏守候,並推由少年戴○宥在該公園內佯作路人來回走動,隨時通報最新現場情形,讓在場埋伏之被告楊峻銘等其餘5 人知悉。迨告訴人郭啟平駕駛系爭車輛抵達後,少女張○婷則出面與告訴人郭啟平碰面,並誘騙告訴人郭啟平先行駕車搭載其至「富岡火車站」對面公園聊天,俟少女張○婷偕同告訴人郭啟平步出車外,在該公園內聊天,減低告訴人郭啟平防心以利押車綁人,然因少年戴○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所事事,卻來回在該公園內告訴人郭啟平與少女張○婷身邊走動,告訴人郭啟平發覺有異,即要求少女張○婷與其步出公園,待告訴人郭啟平準備發動汽車駕車離去之際,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4 人經少年戴○宥通報獲悉肉票即將逃跑,遂一擁而上,被告包智勛率先拉住該車輛左側車門,使告訴人郭啟平無法上鎖,並逕自強拉告訴人郭啟平下車後,隨即持鐵棍猛力毆打告訴人郭啟平之頭部,被告楊峻銘亦持路旁石頭毆打告訴人郭啟平身體,致其倒坐於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包智勛更隨之跨坐在告訴人郭啟平身上將其壓制在地,而強取告訴人郭啟平身上之現金2,000 元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期間,少女張○婷則趁亂逃跑,由少年吳○宏、戴○宥接應離開現場,並回到被告楊峻銘住處待命各節,業據被告包智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69 頁;偵卷四第59至61頁、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29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郭啟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若合符節(見偵卷二第209 至212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10至11頁;偵卷四第190 至198 頁),亦據證人即少女張○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60 至161 頁;偵卷四第111 至112 頁)。而除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吳○宏、戴○宥等7 人,斯時是否有取得財物外之其餘事實,亦據被告楊峻銘、戴子堯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28頁、第89頁正、反面、第294 至295 頁)。此外,亦有扣案鐵棍、作案衣物及手套等12張照片、告訴人郭啟平雅虎奇摩即時通訊聊天內容、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四第41至47頁、第201 至204 頁、第206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腦主機、鐵棍及手套之作案工具、及告訴人郭啟平遭強盜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扣案足佐。

⑵少年吳○宏、戴○宥係由被告楊峻銘邀集加入犯罪一情,業據被告楊峻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當日,是由少年吳○宏載少女張○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26日晚間,伊回到住處看到少年吳○宏、戴○宥在伊家外面,當時因為我們要去做擄人勒贖犯罪,伊對少年吳○宏、戴○宥說要不要跟伊出去,少年吳○宏、戴○宥就跟我們一起出去。我們有叫少年吳○宏載少女張○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295 頁),核與被告包智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26日晚間少年吳○宏、戴○宥到被告楊峻銘家,被告楊峻銘叫少年吳○宏、戴○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8 頁),而證人即少年吳○宏於警詢、偵訊亦證稱:案發當晚,其去被告楊峻銘家裡,就有男生的聲音跟其說出發,其就知道他們要去犯罪,就一起跟去「富岡火車站」,之後就載少女張○婷回被告楊峻銘家等他們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163 至164 頁;偵卷四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證人即少年戴○宥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0月26日晚間,有去被告楊峻銘家中後直接到「富岡火車站」,當時有4 部機車,其及少年吳○宏有前往等語(見偵卷四第118 頁),自堪認定。雖被告楊峻銘辯稱:僅因其等要出去犯罪,家裡不方便留他們,而要少年吳○宏、戴○宥一起出去云云;被告包智勛辯稱:少年吳○宏、戴○宥100 年10月26日當晚沒有跟我們一起出發云云。惟查,少年吳○宏、戴○宥案發當晚均有參與犯罪(詳參閱貳、

三、㈠3.所示),且案發當晚離開「富岡火車站」後,均滯留在被告楊峻銘家一節,亦據吳○宏、戴○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四第103 、118 頁),要與被告楊峻銘稱不欲其等滯留其家為由相違,且少年吳○宏亦自承知悉被告楊峻銘等人係出去犯罪,仍隨同前往一情,已如前述,足徵少年吳○宏主觀上確知悉前往犯罪甚明,是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均係迴護少年吳○宏、戴○宥之詞,殊無足採。

⑶事實欄一㈢所示當日,在前揭「富岡火車站」附近公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場之人,係少年戴○宥之事實,認定之理由:

①告訴人郭啟平固於100 年10月28日警詢時指認稱:於100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29-LAX 號重型機車通過桃園縣楊梅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四第127 頁)上,騎機車之駕駛人所戴的安全帽,與其在「富岡火車站」前公園遭人圍毆時的1 名歹徒所戴的安全帽很像,另外在後座的女子身上所穿著的外套跟脫鞋,跟綽號「約約」的女子與其見面時的穿著一模一樣等語(見偵卷四第195 頁)、於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指認稱:編號11(即少年吳○宏)是案發當日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在公園出現的人,且在其被擄走期間,騎暗紅色三葉機車,載「那名女孩」在其後面,至於當天送膠帶的人也是騎暗紅色三葉機車,且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卷三第10至11頁),足見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當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公園、及「騎乘車牌號碼329-LAX 號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送膠帶(詳參閱貳、三、㈠3.所示)者,為同一人,惟告訴人郭啟平指認該人係少年吳○宏。

②然車牌號碼329-LAX 號重型機車為少年戴○宥所有,且前揭監視器畫面,乃少年戴○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該機車搭載「穿紅格衣」之少年吳○宏一節,業據證人即戴○宥證述在卷(見偵卷四第117 頁),亦據證人即少年葉○元於警詢證稱:該監視畫面上之人,應為少年戴○宥等語相符(見偵卷四第132 至133 頁),而被告包智勛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當日,有指示少年吳○宏、戴○宥送膠帶至案發現場一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297頁)。

③且參以告訴人郭啟平於100 年10月27日警詢時陳稱:綽號「約約」之網友(即少女張○婷)當天穿「灰色大衣」等語(見偵卷四第192 至193 頁),而觀之案發當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乘坐於車牌號碼329-LAX 號重型機車後座者,係穿「紅格外套」一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27 頁),要與案發初始告訴人郭啟平指稱少女張○婷係穿「灰色大衣」相迥,足認告訴人郭啟平指認有誤認之情形。而衡酌戴○宥乃騎車之當事人,而少年葉○元乃少年吳○宏、戴○宥之友人,相較告訴人郭啟平案發當時初碰面之印象,自以少年葉○元對少年吳○宏、戴○宥之長相、體型、穿著較為熟悉,復互核少年戴○宥之證述相符,較可採憑,是告訴人郭啟平指認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當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公園、及「騎乘車牌號碼329-LA X號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送膠帶(詳參閱貳、三、㈠3.所示)者,係少年吳○宏部分,難以採憑,是案發當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者,即少年戴○宥,堪以認定。

④綜上各節以觀,足徵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當日係由少年戴○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公園佯作路人來回走動,隨時通報最新現場情形,讓在場埋伏之被告楊峻銘等其餘5 人知悉、及「騎乘車牌號碼329-LAX 號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搭載少年吳○宏送膠帶(詳參閱貳、三、㈠3.所示)至明。

⑷另被告楊峻銘辯稱: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取得之現金僅3,000 元,而非告訴人郭啟平所稱之5,000 元云云。惟查:

①被告楊峻銘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拿鐵棍,只有押著告訴人郭啟平、其他人有拿鐵棍打他,告訴人郭啟平說他自己身上有錢,就自己先拿700 元給伊,後來被告王緯柏開告訴人郭啟平系爭車輛到楊梅山上讓告訴人郭啟平下車時,告訴人郭啟平又拿3,000 元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168 頁;偵卷四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後來把告訴人郭啟平押到山上之後,告訴人郭啟平有拿3,000 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足見被告楊峻銘雖供認拿取現金過程分2 次,然於警詢、偵訊時,均不無規避被告楊峻銘與其餘共犯以暴力手段強取財物情節,推說告訴人郭啟平自願交付;關於所獲現金究為多少,又於本院審理時僅供承3,000 元,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是被告楊峻銘前揭所辯,自難盡信。

②被告戴子堯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事實欄一㈢所示財物,是被告包智勛及楊峻銘將告訴人郭啟平打在地上時,拿了現金及行動電話。之後開車到山上後,因為告訴人郭啟平好像有藏一點錢,被告楊峻銘就問告訴人郭啟平還有沒有錢,這時告訴人郭啟平又大約拿出3,0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③互核被告楊峻銘及戴子堯前揭供詞,堪認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當日,有分2 次強取告訴人郭啟平現金,第2 次強取之現金金額為3,000 元(詳參閱貳、三、㈠2.所示)。復衡酌告訴人郭啟平與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素不相識,業據告訴人郭啟平自陳在卷(見偵卷四第192 頁),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等人亦不爭執,彼等間原無仇恨或糾紛,告訴人郭啟平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楊峻銘等人之理,且為受害人感受自當深刻,是告訴人郭啟平於警詢、偵訊指訴現金有5,000 元遭強取部分(見偵卷二第210 頁;偵卷四第192 頁),較可採信,則告訴人郭啟平第1 次遭強取之現金應為2,000 元(5,000 元-3,000 元=2,000 元),堪以認定。

⑸準此,足徵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等人,以鐵棍、石頭毆打告訴人郭啟平,以此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郭啟平現金2,000 元及行動電話,灼然至明。

2.第2次加重強盜取財及擄人:

⑴隨後,由被告王緯柏強取系爭車輛,被告楊峻銘則乘坐副駕駛座,被告包智勛及戴子堯則分別自告訴人郭啟平左右兩側強押負傷之告訴人郭啟平上車,並分坐其左右以控制其行動後,被告楊峻銘隨即電告少女張○婷、少年吳○宏、戴○宥稱:人已上車等語,被告王緯柏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郭啟平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迨上山車行至該夜景區附近人煙稀少之廢營區後,被告楊峻銘懷疑告訴人郭啟平仍藏有其他財物,喝令告訴人郭啟平交出其他財物,告訴人郭啟平再將3,000 元交付被告楊峻銘一節,除被告楊峻銘隨即電告少女張○婷等人外之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楊峻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四第17頁;本院卷第295 頁),核與被告戴子堯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據告訴人郭啟平於偵訊時之指訴綦詳(見偵卷二第209 至212 頁;偵卷四第190 至198 頁)。復除被告楊峻銘隨即電告少女張○婷等人及另交付3,000 元部分外之其餘事實,亦據被告包智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四第59至61頁、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38 頁反面),自堪認定。

⑵被告楊峻銘及包智勛稍後,即命令告訴人郭啟平打電話回家,佯稱欠債需要50萬元,並至楊梅高中交款,經告訴人郭啟平哀求而討價還價一番,將贖金降為40萬元後,被告楊峻銘即將強盜所得告訴人郭啟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告訴人郭啟平,告訴人郭啟平旋聽從指示於同月27日凌晨0時54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母郭玉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後設定為擴音狀態告知上情,然其母告知無現款後,被告楊峻銘隨即搶過該電話恫稱:「若未於凌晨4 時以前,準備40萬元到楊梅高中前付款,就見不到妳兒子!」等語,而隨即掛斷電話,被告楊峻銘並接續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凌晨1 時7 分、凌晨1 時8 分,分持告訴人郭啟平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戴子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玉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號碼(03)0000000 號住家電話,恫嚇郭玉秋、及郭啟平之妻王奕文上情,致郭玉秋、王奕文聞後均心生畏懼,然仍據實告知身無鉅款,無法付贖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峻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戴子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包智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63、64、169 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295 頁),核與告訴人郭啟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09 至212 頁;偵卷三第10至11頁;偵卷四第190 至198 頁),並據證人即郭啟平之母郭玉秋於警詢、偵訊;郭啟平之妻王奕文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四第208 至213 頁;偵卷三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郭啟平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戴子堯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三第6 頁;偵卷四第216 頁)。

⑶至檢察官起訴雖認共犯王緯柏有利用被告戴子堯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恫嚇郭玉秋一情,但查:命令告訴人郭啟平打電話恫嚇其家屬者,均係被告楊峻銘一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郭啟平2 次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二第210 至211 頁;偵卷三第10頁),並有指認相片及指認犯嫌相片紀錄表真實姓名身份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郭玉秋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和其對話都是同一個聲音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10頁),而被告戴子堯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係被告楊峻銘,用伊行動電話給告訴人郭啟平家屬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四第94頁),被告包智勛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共犯王緯柏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郭啟平母親恫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準此,足見告訴人郭啟平前已遭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等人,施以不法腕力毆打負傷,後又再遭其等強押控制而擄人,對告訴人郭啟平施以強暴,是斯時告訴人郭啟平之意思已受其等箝制,足以喪失自由意志,而聽從交付現金3,000 元至明。

3.第3次加重強盜取財及擄人勒贖:

⑴未久,被告包智勛繼而打電話通知少年吳○宏購買膠帶上山來,經少年吳○宏通知此情,少年戴○宥知悉後,即以車牌號碼329-LAX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宏前往便利商店購買,並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搭載少年吳○宏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附近之廢營區,迨少年吳○宏、戴○宥到場,被告包智勛旋強拉郭啟平下車,被告戴子堯亦從旁協助,少年吳○宏隨即上前將膠帶交付被告包智勛蒙綁告訴人郭啟平雙眼,及綑綁其雙手後,再將告訴人郭啟平強拉上車,由共犯王緯柏駕車繼續載往新竹縣尖石鄉地區,直駛至新竹縣尖石鄉○鄰○○○○道路某空地,因途中遇警察臨檢,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心生恐懼而作罷取贖後,始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將告訴人郭啟平棄置該處,共犯王緯柏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離去各節,業據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第297 、298 頁),核與告訴人郭啟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09 至212 頁;偵卷三第10至11頁;偵卷四第190 至198 頁)。而被告包智勛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當日,指示少年吳○宏、戴○宥送膠帶至案發現場一情,亦據被告包智勛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297 頁),並據證人即少年戴○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四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葉○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132 至133 頁),亦有少年戴○宥於100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29-LAX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宏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127頁)。復為警查獲後,在告訴人郭啟平系爭車輛上駕駛座車門外側、及該車上所扣得安全帽上所採得指紋,經送檢驗,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楊峻銘指紋卡之左拇、右拇指紋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000144292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五第12至14頁),益認被告楊峻銘確有使用系爭車輛甚明。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轄內楊峻銘等人涉強盜及擄人勒贖案涉案車輛勘察報告1 份、系爭車輛勘查照片8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五第2 至8 頁、第17至69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⑵準此,益徵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等人,恫嚇告訴人郭啟平及其家屬若不付贖金,身體、生命恐有立即危險,而施以脅迫,並將告訴人郭啟平綑綁而施以不法腕力此強暴方式,而取走告訴人郭啟平系爭車輛。

㈡至使不能抗拒:

⑴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衡情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等人所持鐵棍,均為金屬材質,長各約70公分、35公分一節,有扣案鐵棍照片3 張在案可參(見偵卷五第42、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扣案足佐;所持石頭,一般均堅硬無比,用以毆打告訴人郭啟平,果致告訴人郭啟平受有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內腿擦傷等傷害而倒地,業已認定如前(詳參閱貳、三、㈠1.所示),且參酌在場行兇施暴者有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4 人,相較告訴人郭啟平手無寸鐵,孤身1 人,武器顯不平衡,要難認告訴人郭啟平於案發時有抵抗之可能。況告訴人郭啟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不能反抗,其當時被打頭後,人已昏了,又被人壓住,所以無法反抗等語(見偵卷二第211 至212 頁),故被告楊峻銘等人第1 次對告訴人郭啟平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郭啟平受傷倒地,當使告訴人郭啟平不能抗拒,而取得現金2,000 元、及行動電話,自屬強盜取財無訛。繼告訴人郭啟平負傷,且為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等人分持鐵棍、並由被告包智勛、戴子堯押住之情下,告訴人郭啟平負傷亦寡不敵眾,此情足以箝制告訴人郭啟平之自由意志,抑壓告訴人郭啟平之抗拒,而喪失其意思自由。是縱告訴人郭啟平第2 次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並將3,000 元交付被告楊峻銘,承前揭判例意旨,要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第3 次將告訴人郭啟平系爭車輛強取駛離之際,告訴人郭啟平前遭恫嚇脅迫身體、生命危險、後亦遭被告包智勛蒙綁眼睛及綑綁雙手,自屬不能抗拒其等取財,是被告楊峻銘等人第3 次強取告訴人郭啟平系爭車輛得手,亦屬強盜取財無疑。

3.準此,足認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前揭施暴、脅迫、及擄人勒贖之舉,均足使告訴人郭啟平不能抗拒,益徵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客觀上具有施以強暴、脅迫之強盜、及擄人行為,灼然至明。是被告楊峻銘雖辯稱:伊無強盜,3,000 元是告訴人郭啟平自願交付的,伊並強取云云,殊無足採。

㈢共同正犯:

1.事前謀議:

⑴被告楊峻銘於警詢時供稱:剛開始是由伊、被告包智勛和戴子堯討論100 年10月26日晚上作案時,要不要對被害人綁架向被害人家屬勒索錢財,後來其等在「富岡火車站」前公園強盜告訴人郭啟平前,就有共識要綁架告訴人郭啟平,並向他家屬勒索金錢。其等原本就計畫要在楊梅市店子湖山上要被害人打電話給他母親勒索錢財等語(見偵卷四第17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案發前,在伊家,在場有伊、王緯柏、及被告包智勛、戴子堯,當時共犯王緯柏提議說要用綁的,要被害人家屬拿錢來,由王緯柏負責開車,打電話部分,則是請被害人自己打電話給其家人,我們當時只有討論說把被害人押上車,跟被害人家屬拿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26日當天就討論要開告訴人郭啟平的車,將他押走,要向其家屬勒贖50萬元,本案是共犯王緯柏於100 年10月26日上午,在伊住家提議的,當時被告包智勛及戴子堯亦在伊家裡。我們討論擄人,再由少女張○婷去網路上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第293 至294 頁)。

⑵被告包智勛於本院訊問時:因為想說要做最後一次就擄人勒贖,我們是在100 年10月26日當天已經約到被害人了,出發之前就討論擄人勒贖的事情,在場有伊、被告楊峻銘、戴子堯、少女張○婷,伊忘記是何人提議的,但是有講到先到龍潭夜景區,再討論錢要多少,當初一開始討論的時候,預計是交由被害人自己打電話給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姓少女用網路以援交方式,引被害人出來,我們決定要綁告訴人郭啟平是一開始就決定好的,我們出發前在被告楊峻銘家決定要綁被害人,當時有伊、被告楊峻銘、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還有少女張○婷一起討論,伊忘記是何人提議的,討論由伊和楊峻銘負責打電話,我們押走被害人才決定在要在哪裡請被害人家屬付款,一開始我們只有討論到要把被害人綁到山上,由伊和楊峻銘負責打電話,用膠帶綁被害人是臨時想到的,我們一開始決定要綁被害人的時候,被告戴子堯和共犯王緯柏均知道,他們2 人也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當天出發前討論,決定要擄人勒贖。有5 個人,有伊、被告楊峻銘、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100 年10月26日當天上午,伊在被告楊峻銘家裡。伊有看到被告楊峻銘與共犯王緯柏在談事情,伊有問被告楊峻銘他跟共犯王緯柏在講什麼。被告楊峻銘說共犯王緯柏說要做最後一筆,要討論擄人勒贖。我們出發前,在被告楊峻銘家中決定擄人,網咖是要去找被害人,且時間點是在去土地公廟之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至298 頁)。

⑶被告戴子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會更改作案地點,是因為被告楊峻銘說「高榮加油站」附近,最近警察很多,所以就改楊梅市「富岡火車站」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伊、被告包智勛、楊峻銘、少女張○婷及共犯王緯柏是在楊峻銘家的時候,就有討論要綁人,我們討論就先約被害人到「富岡火車站」,再由少女張○婷將告訴人郭啟平騙到附近公園之後綁被害人,當時有討論到要怎麼跟被害人家屬要錢,但要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楊峻銘家的時候,時間我不太記得,是在犯案之前決定要擄人勒贖的。有5 個人,有伊、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少女張○婷、及共犯王緯柏,是共同決定的,是被告楊峻銘提議要幹最後一筆。本案案發前謀議「擄人時順便搶被害人的東西」,這是按照之前的模式。之前在楊峻銘家討論擄人勒贖,我們有討論何人押人,何人開車,由共犯王緯柏開車,伊、被告包智勛、楊峻銘負責押人。少女張○婷聯繫被害人時,就知道被害人駕駛小客車前往,是少女張○婷告知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反面、第300 頁正、反面),

⑷準此,則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等5 人,於100 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楊峻銘前揭住處,商議以強盜方式並利用被害人車輛擄人勒贖,且因前揭「高榮加油站」作案地點,近來有警察在附近查緝犯罪,而謀議更改作案地點,討論後決定先由少女張○婷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佯稱提供援交,且尋找駕駛「汽車」之被害人,並與同意援交之被害人相約在「富岡火車站」附近見面,繼而將被害人騙往附近公園後,同前揭作案手法,交由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4 人強盜被害人財物,共犯王緯柏負責開被害人車輛,其餘3 人則負責押被害人上車,將被害人押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再由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命令被害人以自己電話向家屬佯稱因欠債遭索債,要求贖金50萬元甚明。益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對於加重強盜、擄人勒贖行為,均有事前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峻銘等5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主觀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勒贖意圖無疑。

2.行為分工:從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等5 人,既已先有前揭謀議,由少女張○婷先利用網路約出告訴人郭啟平後,再由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分持鐵棍、石頭毆打告訴人郭啟平並取得前揭財物,被告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均在場見聞並未阻止。被告戴子堯並與包智勛2 人,負責押告訴人郭啟平至系爭車輛控制其行動,由共犯王緯柏駕車,被告楊峻銘在場知悉,並乘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而共同擄人。期間,由被告楊峻銘再向告訴人郭啟平強索財物,命令告訴人郭啟平撥打電話,並向告訴人郭啟平家屬恫嚇勒贖之際,被告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亦均在場見聞,未與阻止。而少年戴○宥、吳○宏與被告楊峻銘等5 人一同前往「富岡火車站」,並由少年戴○宥在該火車站附近公園內,佯作路人來回走動,隨時通報最新現場情形,讓在場埋伏之楊峻銘等其餘5 人知悉。且少年吳○宏一同前往「富岡火車站」前亦知悉要犯罪,並與少年戴○宥一同前往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擄人地點交付膠帶,供被告包智勛綑綁告訴人郭啟平,被告楊峻銘、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亦均在場見聞,未予阻止,將告訴人郭啟平棄置在山區後,並由共犯王緯柏駕駛告訴人郭啟平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離去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戴○宥、吳○宏等7 人,對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各節行為,均有認識,並未脫逸被告楊峻銘等7 人間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犯意聯絡範圍,雖被告楊峻銘等7 人並未參與該犯罪每一階段行為,惟被告楊峻銘等7 人分別所負責之前揭行為,均已參與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構成要件內行為,均為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吳○宏等7 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吳○宏等7 人,確就本件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戴子堯辯稱:伊並無強盜,伊並未獲取任何財物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楊峻銘、戴子堯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辯,顯均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等人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毆打告訴人陳鑫成傷,亦如前述,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已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結夥犯,須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且均在場始成立。查本件在場共犯少女張○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具限制責任能力,而在場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等人,均已滿18歲,均俱有完全責任能力,足見在場犯罪之人達5 人,是本案自符「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3.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等5 人,於案發時一同在場,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鑫成傷,而強取告訴人陳鑫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使告訴人陳鑫身體、生命遭受威脅,已然無法抗拒,此情節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承前述,並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

4.核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3 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鑫成傷,及限制告訴人陳鑫行動自由之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為強盜行為之階段行為,均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容有誤會。

5.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5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3 人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下同),附此敘明。另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5 人,均係出於一個強盜目的而毀損物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並同時強盜告訴人陳鑫前揭財物,而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查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葉○元等人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毆打被害人黃俊強成傷,亦如前述,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

2.查本件在場共犯少女張○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已如前述,而少年戴○宥(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及葉○元(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具限制責任能力,而在場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等人,均已滿18歲,均俱有完全責任能力,足見在場犯罪之人達7 人,是本案自符「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3.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及葉○元等7 人,於案發時一同在場,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黃俊強成傷,而強取被害人黃俊強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使被害人黃俊強身體、生命遭受威脅,已然無法抗拒,此情節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承前述,並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

4.核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3 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年戴○宥、及葉○元等人,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黃俊強成傷,及限制被害人黃俊強行動自由之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為強盜行為之階段行為,均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及葉○元7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峻銘前後2 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及葉○元7 人,均係出於一個強盜目的,於強取被害人黃俊強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後,緊接持強盜所得被害人黃俊強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取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並同時強盜告訴人黃俊強前揭財物,而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1.按結合犯乃係將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而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查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吳○宏等7 人,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毆打告訴人郭啟平成傷,已如前述,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峻銘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所持「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構成「兇器」,附此敘明。

⑵查本件在場共犯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少年,已如前述,而少年吳○宏(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3 人均具限制責任能力,而在場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等人,均已滿18歲,均俱有完全責任能力,足見在場犯罪之人達7 人,是本案自符「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⑶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及吳○宏等7 人,於案發時一同在場,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郭啟平成傷,並強押已負傷之告訴人郭啟平上車而擄人,控制其行動,且撥電話向告訴人郭啟平家屬勒贖40萬元,並脅迫、恫嚇告訴人郭啟平及其家屬苟未付贖,將見不到告訴人郭啟平,最後更以膠帶蒙綁告訴人眼睛及綑綁雙手,而強取告訴人郭啟平事實欄一㈢所示財物,使告訴人郭啟平身體、生命遭受威脅,已然無法抗拒,此情節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承前述,並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

⑷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3 人事實欄一㈢所為,均已符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且其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3 次強盜取財行為(詳參閱貳、三、㈠所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本件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犯罪前,本就謀議以強盜方式並利用被害人車輛擄人勒贖,後又邀同少年戴○宥、吳○宏加入前揭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參閱貳、

三、㈢所示),時間上乃密接而為,地點亦出於事先計畫,故二行為間,有時間上銜接性,地點上亦具關連性,符合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2.核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3 人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至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年戴○宥、及吳○宏等人,徒手或分持鐵棍、石頭毆打告訴人郭啟平成傷,及徒手押住、或以膠帶綑綁方式限制郭啟平行動自由,並以電話脅迫告訴人郭啟平家屬之傷害、強制、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為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之階段行為,均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及吳○宏7 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被告楊峻銘等人最後雖未取得贖金,然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適用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3 人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等素行尚可,且涉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時,均年僅18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復犯罪後均已與被害人陳鑫、黃俊強及郭啟平達成和解,並均已支付和解金,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3 份、委託書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112 頁、第321 、322 頁),已取得被害人等之宥恕,而本件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擄人勒贖罪,各為法定本刑為7 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10年猶屬過重,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是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結夥3 人以上,糾眾恣意強盜、擄人而勒贖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更徒手或手持鐵棍、石頭,毆擊被害人,致告訴人陳鑫、郭啟平、及被害人黃俊強等人,分別受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傷害,均不能抗拒而遭被告楊峻銘等人強盜財物,被告楊峻銘等人更甚而將告訴人郭啟平擄綁,剝奪其行動自由,意圖勒贖以獲高額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甚重,惡性重大,其等強盜、擄人勒贖所獲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財物非微,惟部分財物業已歸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與告訴人陳鑫、郭啟平及被害人黃俊強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3 人均年僅18歲,為未成年,年輕視淺,均無前科,被告包智勛犯後均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楊峻銘、戴子堯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態度尚可,惟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僅坦承擄人勒贖,猶製詞否認有強盜犯行,供詞有避重就輕之情,難認悔意,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主機,為被告楊峻銘所有,乃共犯少女張○婷用以上網約被害人一情,業據被告楊峻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頁),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為被告包智勛所有,均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包智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 頁反面),亦據告訴人陳鑫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四第156 頁反面),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套,為被告楊峻銘所有,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所用,亦據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透明膠帶,為共犯少年吳○宏所有,供事實欄一㈢所示強盜而擄人勒贖所用,業據被告包智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戴子堯所有,供事實欄一㈢所示強盜而擄人勒贖所用,亦據被告戴子堯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1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按行動電話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被告戴子堯既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自係被告戴子堯所有,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安全帽、口罩、外套,均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用,非專供犯罪所用,與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葉○元及吳○宏等8 人,所犯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安全帽上,採得指紋經檢驗後,雖認與被告楊峻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00014429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五第12至14頁),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少女張○婷所有之物,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與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無直接關連性;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一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至檢察官認扣案口罩、安全帽應併予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電腦主機              │1台     │爰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二  │鐵棍                  │2支     │同上。      │
    ├──┼───────────┼────┼──────┤
    │三  │作案用塑膠手套        │5支     │同上。      │
    ├──┼───────────┼────┼──────┤
    │四  │NOKIA 行動電話 X2-00(│1支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
    │五  │透明膠帶              │1捲     │同上。      │
    ├──┼───────────┼────┼──────┤
    │六  │安全帽                │1頂     │無證據證明與│
    │    │                      │        │被告楊峻銘等│
    │    │                      │        │人本件犯行有│
    │    │                      │        │直接關連,爰│
    │    │                      │        │不諭知沒收。│
    ├──┼───────────┼────┼──────┤
    │七  │口罩                  │1個     │同上。      │
    ├──┼───────────┼────┼──────┤
    │八  │黑色皮衣外套          │1件     │同上。      │
    ├──┼───────────┼────┼──────┤
    │九  │黑色羽絨外套          │1件     │同上。      │
    ├──┼───────────┼────┼──────┤
    │十  │灰色毛料外套          │1件     │同上。      │
    ├──┼───────────┼────┼──────┤
    │十一│紅黑格子毛料外套      │1件     │同上。      │
    ├──┼───────────┼────┼──────┤
    │十二│棕色外套              │1件     │同上。      │
    ├──┼───────────┼────┼──────┤
    │十三│筆記本                │1本     │同上。      │
    │    │                      │        │            │
    ├──┼───────────┼────┼──────┤
    │十四│透明塑膠證件夾鍊袋    │1個     │同上。      │
    ├──┼───────────┼────┼──────┤
    │十五│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號 SIM卡)  │        │            │
    ├──┼───────────┼────┼──────┤
    │十六│VCEC行動電話機        │1支     │同上。      │
    ├──┼───────────┼────┼──────┤
    │十七│PANASONIC EB-VS3 行動 │1支     │同上。      │
    │    │電話空機              │        │            │
    ├──┼───────────┼────┼──────┤
    │十八│SAMSUNG L708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空機                  │        │            │
    ├──┼───────────┼────┼──────┤
    │十九│ZIKOM Z800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09│        │            │
    │    │00000000號SIM 卡)    │        │            │
    ├──┼───────────┼────┼──────┤
    │二十│IPHONE山寨行動電話空機│1支     │同上。      │
    ├──┼───────────┼────┼──────┤
    │二一│K他命殘渣袋           │2個     │同上。      │
    ├──┼───────────┼────┼──────┤
    │二二│K 盤(含新台幣壹百元及│1個     │同上。      │
    │    │K 他命分裝電話卡)    │        │            │
    ├──┼───────────┼────┼──────┤
    │二三│保險套                │3個     │同上。      │
    ├──┼───────────┼────┼──────┤
    │二四│陳美麗所有155-GGT 重機│1個     │被害人所有,│
    │    │車牌(失竊車牌)      │        │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二五│7MG黑色雷達偵測器     │1個     │同上。      │
    ├──┼───────────┼────┼──────┤
    │二六│NOKIA5800 行動電話(含│1支     │同上。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二七│被害人陳鑫新竹銀行提款│1張     │同上。      │
    │    │卡                    │        │            │
    ├──┼───────────┼────┼──────┤
    │二八│被害人陳鑫郵局提款卡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二九│被害人陳鑫新光銀行    │1張     │同上。      │
    │    │VISA 卡               │        │            │
    ├──┼───────────┼────┼──────┤
    │三十│陳鑫國民身份證        │1張     │同上。      │
    ├──┼───────────┼────┼──────┤
    │三一│陳鑫駕照(重型機車)  │1張     │同上。      │
    ├──┼───────────┼────┼──────┤
    │三二│陳鑫健保卡            │1張     │同上。      │
    ├──┼───────────┼────┼──────┤
    │三三│黃俊強健保卡          │1張     │同上。      │
    ├──┼───────────┼────┼──────┤
    │三四│黃俊強重機車L2Z978行照│1張     │同上。      │
    ├──┼───────────┼────┼──────┤
    │三五│黃俊強大潤發中壢店會員│1張     │同上。      │
    ├──┼───────────┼────┼──────┤
    │三六│周建隆富邦銀行MASTER卡│1張     │同上。      │
    ├──┼───────────┼────┼──────┤
    │三七│周建隆中國信託VISA卡  │1張     │同上。      │
    ├──┼───────────┼────┼──────┤
    │三八│周建隆身份證          │1張     │同上。      │
    ├──┼───────────┼────┼──────┤
    │三九│周建隆自小客車駕照    │1張     │同上。      │
    ├──┼───────────┼────┼──────┤
    │四十│周建隆健保卡          │1張     │同上。      │
    ├──┼───────────┼────┼──────┤
    │四一│周建隆大潤發會員卡    │1張     │同上。      │
    ├──┼───────────┼────┼──────┤
    │四二│周建隆汽車保險卡      │1張     │同上。      │
    ├──┼───────────┼────┼──────┤
    │四三│周建隆重機車ME3-669 保│1張     │同上。      │
    │    │險卡                  │        │            │
    ├──┼───────────┼────┼──────┤
    │四四│周建隆花旗銀行MASTER卡│1張     │同上。      │
    ├──┼───────────┼────┼──────┤
    │四五│黃俊強汽車駕照        │1張     │同上。      │
    ├──┼───────────┼────┼──────┤
    │四六│范姜永宇花旗MASTER卡  │1張     │同上。      │
    ├──┼───────────┼────┼──────┤
    │四七│范姜永宇富邦VISA卡    │1張     │同上。      │
    ├──┼───────────┼────┼──────┤
    │四八│范姜永宇COSTCO會員卡  │1張     │同上。      │
    ├──┼───────────┼────┼──────┤
    │四九│范姜永宇國泰世華銀行  │1張     │同上。      │
    │    │VISA卡                │        │            │
    ├──┼───────────┼────┼──────┤
    │五十│范姜永宇聯邦銀行VISA卡│1張     │同上。      │
    ├──┼───────────┼────┼──────┤
    │五一│范姜永宇大眾銀行VISA卡│1張     │同上。      │
    ├──┼───────────┼────┼──────┤
    │五二│范姜永宇中國信託MASTER│1張     │同上。      │
    │    │卡                    │        │            │
    ├──┼───────────┼────┼──────┤
    │五三│范姜永宇重機駕照      │1張     │同上。      │
    ├──┼───────────┼────┼──────┤
    │五四│范姜永宇自小客車駕照  │1張     │同上。      │
    ├──┼───────────┼────┼──────┤
    │五五│范姜永宇健保卡        │1張     │同上。      │
    ├──┼───────────┼────┼──────┤
    │五六│范姜永宇臺灣企銀      │1張     │同上。      │
    │    │MASTER卡              │        │            │
    ├──┼───────────┼────┼──────┤
    │五七│范姜永宇重機 826-BSK  │1張     │同上。      │
    │    │行照                  │        │            │
    ├──┼───────────┼────┼──────┤
    │五八│范姜永宇里安眼科治療卡│1張     │同上。      │
    ├──┼───────────┼────┼──────┤
    │五九│臺灣企銀000-00-00000-0│1張     │同上。      │
    │    │金融卡                │        │            │
    ├──┼───────────┼────┼──────┤
    │六十│郵局 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金融卡                │        │            │
    ├──┼───────────┼────┼──────┤
    │六一│范姜永宇華橋銀行MASTER│1張     │同上。      │
    │    │卡                    │        │            │
    ├──┼───────────┼────┼──────┤
    │六二│中國信託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VISA卡│        │            │
    ├──┼───────────┼────┼──────┤
    │六三│黃俊強渣打銀行VISA卡  │1張     │同上。      │
    ├──┼───────────┼────┼──────┤
    │六四│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金融卡                │        │            │
    ├──┼───────────┼────┼──────┤
    │六五│第一銀行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VISA卡│        │            │
    ├──┼───────────┼────┼──────┤
    │六六│玉山銀行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MASTER卡 │        │            │
    ├──┼───────────┼────┼──────┤
    │六七│土地銀行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金融卡 │        │            │
    ├──┼───────────┼────┼──────┤
    │六八│李毓婷重機889CWZ行照  │1張     │同上。      │
    ├──┼───────────┼────┼──────┤
    │六九│李毓婷棕色皮夾        │1個     │同上。      │
    ├──┼───────────┼────┼──────┤
    │七十│奧迪黑色長皮夾        │1個     │同上。      │
    ├──┼───────────┼────┼──────┤
    │七一│棕色短皮夾            │1個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三  擄人勒贖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