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隆
向志偉
張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90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明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向志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隆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向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8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2 號刑事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執行至98年1 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至98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隆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89 號前,持六角板手撬開甘興鳳所有之車牌號碼KZ-2839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輛小貨車連同車內載運之花紋鐵板、不銹鋼板及鐵工具等物一併竊取得手。其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27日凌晨3 時至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13 巷53號前,持六角板手撬開葉雲生所有之車牌號碼KH-8043 號自用小貨車行竊得手。
三、詎向志偉不知悔改,其與陳明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下旬某日凌晨3 時許,由陳明隆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搭載向志偉,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36號前,共同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騎樓下之張展鴻所有之白鐵製豬籠1 個得手。向志偉並於99年6 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往陳炳煌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9巷260 弄20之1 號之養雞場,明知陳明隆(所犯竊盜罪另案判決確定)在該處偷竊之雞6 隻,係陳炳煌所有之失竊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該6 隻雞搬運至某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上,協同載離現場。
四、詎張文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16日上午10時50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97號前,竊取范茹綾所有之車牌號碼SL7-271 號之輕型機車1 台得手。
五、嗣陳明隆向張文龍借用該車牌號碼SL7-271 號之輕型機車騎乘,為警於99年7 月17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58巷口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甘興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明隆、向志偉、張文龍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陳明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甘興鳳、葉雲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向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展鴻、陳炳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明隆之供述可憑,復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向志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張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茹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陳明隆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陳明隆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六、核被告等人所為,被告陳明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向志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張文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向志偉就本案竊取白鐵製豬籠1 個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明隆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隆、向志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明隆、向志偉、張文龍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年富力強,不思上進,竟竊取他人財物,應受非難,並審酌渠等犯罪動機、所得財物、智識程度不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明隆部分定其執行刑,被告向志偉部分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文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明隆作案所用之六角板手,並未扣案,且無事證可認確係被告陳明隆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