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定芳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只(內含扳手、尖嘴鉗、起子等工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宋定芳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次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元華公司之鐵柵門缺口進入該公司行竊,足使該防盜之鐵柵門失其功能,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又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等物,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此有扣案物現場照片1 張可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成年男子張宏勝(原名張乃仁),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上開犯行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包包1 只(內含扳手、尖嘴鉗、起子等工具)係被告或共犯張宏勝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