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定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宋定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旁之產業道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2月間某日至94年1 月下旬某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宋定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3、24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宋定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簡式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下稱毒偵卷】第9 、43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108)、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108H-1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日出具之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18、19、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100 年間因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④),而編號①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0月20日,業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已發生執行完畢之事實,即屬執行完畢;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入監執行後,上開編號④、⑤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⒉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時供稱:在桃園市楊梅區地址不詳之網咖,向綽號「小黑」之男子,以0.3 公克新臺幣1,000 元價格所購買,但伊係到該網咖找小黑,故伊沒有小黑之聯繫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反面),是被告僅提供地址不詳之網咖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等不足辨別其毒品所由來之人,則不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因此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自不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遭警盤查,嗣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始經警拘捕,其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9 、23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告知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本件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除上開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