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紀文和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又③至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⑥、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6日下午4時7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漪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於通話後之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上之林振蘆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彭漪麟(實際數量不詳,惟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因同日晚間6 時30分,警方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成功街口盤查查獲彭漪麟,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紀文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漪麟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振蘆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查詢及100年8月6 日通聯記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紀文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有關被告轉讓甲基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