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燕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燕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燕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另⑴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⑵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⑹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⑴至⑹各罪減得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復經本院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9日,再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公廁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燕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0F-730,見偵卷第2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偵卷第20頁)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查,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均係彭元及綽號「祖兒」之成年女子,因而使偵查人員查獲彭元及綽號「祖兒」之成年女子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3 日桃檢秋結101 他2071字第038567號函暨該署101 年3 月25日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