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建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之銀行口遊樂廠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101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址遊樂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101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01 巷16弄14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先後於:㈠、101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第一月台,因劉建龍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1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劉建龍駕駛車牌號碼8106-M7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350 巷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檢視車內狀況,當場在該車中央扶手前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檢驗前毛重0.67公克,檢驗後毛重0.648 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建龍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被告劉建龍上訴後,於96年8 月8 日撤回上訴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1 罪)、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上開7 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8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1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6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預計至100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上開假釋嗣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後,被告即依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上開編號①、②、③、④、⑤、⑥各罪之殘餘刑期9 月又8 日(殘刑起算日101 年9 月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上述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白記載:「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同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766、2182號案件,可能遭裁定撤銷假釋,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等語,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同時敘及:「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屬贅載,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7公克,驗後毛重0.648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