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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440 號,另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就同一事實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仁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宗仁之前女友黃思涵與其交往期間懷孕,2 人分手後,黃思涵曾與賴俊良交往並墮胎,郭宗仁認係賴俊良叫黃思涵墮胎,對賴俊良不滿,曾找賴俊良未遇,賴俊良經其店內小姐告知,乃於民國100 年05月03日17、18時許,打電話予郭宗仁,2 人於電話中曾發生言詞齟齬。郭宗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05月03日22時許,由桃園縣某處打電話予在臺北某處之賴俊良,以言詞向賴俊良恫稱:「要去砸你的店!」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賴俊良,使賴俊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賴俊良隨即打電話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45 號賴俊良所經營之浪琴海檳榔攤之賴俊良之兄賴俊嘉,請賴俊嘉留意可能有人會前往該處找麻煩,並即由臺北趕回桃園。郭宗仁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598-J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志豪,張上文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F8-85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鴻龍,游高政則駕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上址浪琴海檳榔攤,郭宗仁、邱志豪、張上文、劉鴻龍等4 人即先後下車,郭宗仁、劉鴻龍並進入上址檳榔攤內,因賴俊良尚未返回該處而未找到賴俊良,而與在該處顧店之賴俊嘉發生口角。郭宗仁竟另行起意,與邱志豪、張上文、劉鴻龍(邱志豪、張上文、劉鴻龍部分另案辦理)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宗仁在該址檳榔攤內,以拳頭毆打賴俊嘉,劉鴻龍則出手拉扯賴俊嘉,將賴俊嘉拉出該檳榔攤外,郭宗仁、劉鴻龍、邱志豪、張上文繼分別以拳頭、木棒一起毆打賴俊嘉之身體,使賴俊嘉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賴俊良趕回上址檳榔攤後,見其兄賴俊嘉遭毆打成傷,且郭宗仁、劉鴻龍、邱志豪、張上文等人已離開該處,乃與賴俊嘉報警循線查獲郭宗仁。案經賴俊嘉、賴俊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該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100 年05月20日警詢時坦承被害人賴俊良係其前女友黃思涵之男友,其與賴俊良為了黃思涵墮胎之事有誤會,於前開時、地,其有打被害人賴俊嘉頭部,其有從地上撿起木棒等情,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與劉鴻龍、張上文、邱志豪、游高政等人分乘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檳榔攤外,其與被害人賴俊嘉一言不和,便一起毆打賴俊嘉,其與劉鴻龍、張上文、邱志豪等4 人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賴俊嘉,一開始其等係徒手打,後來有人拿棍子打。其與賴俊嘉發生口角,劉鴻龍聽不下去,就主動拉出賴俊嘉,其便打動手賴俊嘉,張上文、邱志豪看到便一起動手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一開始係賴俊良打電話給伊,因其前女友之前曾經與賴俊良交往過,賴俊良為了此事打電話找伊吵架,其有前往賴俊良前開檳榔攤,只有賴俊嘉在,其有以手,還有以木棒毆打被害人賴俊嘉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之前賴俊良打電話給伊說其前女友之事,其於前開時間打電話給賴俊良之目的,就是要向賴俊良說其要去砸店,其有與阿龍(劉鴻龍)、秋雞(邱志豪)、阿文(張上文)等人駕車前往上開檳榔攤要與賴俊良理論,賴俊良不在,只有賴俊嘉在,其有打賴俊嘉,一開始用手打,後來用木棒打等情。惟其於100 年05月20日警詢時辯稱:係賴俊良叫其去砸店的,其沒有以木棒打賴俊嘉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賴俊良打電話來,對伊說到若是其不爽,可以來砸店云云,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部分傷害犯情。惟查被害人賴俊良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情,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於前開時間打電話給被害人賴俊良之目的,就是要向被害人賴俊良說其要去砸店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以「要去砸你的店!」之加害財產之事之恫赫被害人賴俊良。又被害人賴俊良於遭恐嚇後,因其當時人在臺北,惟恐被告前往砸店,即打電話告訴當時在上開檳榔攤顧店之賴俊嘉要其留意,即由臺北趕回桃園查看,並報警處理等情,此據被害人賴俊良於警詢述明,賴俊良確因受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已因而心生畏懼,自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賴俊良要其去砸店云云,此為被害人賴俊良所堅決否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其於前開時間打電話給賴俊良之目的,就是要向賴俊良說其要去砸店云云,足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其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據被害人賴俊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證人張上文於警詢亦坦認於前開時、地,其與被告、劉鴻龍、另1 個不認識之人,分乘車牌號碼F8-8587號等部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檳榔攤,4 人均有毆打被害人賴俊嘉,用拳頭及木棒毆打被害人賴俊嘉,4 人都有拿木棒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前開時、地,其有與被告、阿龍、秋雞等人,駕駛3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檳榔攤,被告有打人等情,證人劉鴻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前開時、地,其有與被告、張上文、秋雞等人至上址檳榔攤,被告有以拳頭及拿木棒毆打被害人賴俊嘉,其有拉被害人賴俊嘉等情,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9 張、車牌號碼8598-JQ號、F8-85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2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可稽,與被告上開自白參互以觀,足認被告與張上文、劉鴻龍、邱志豪等4 人確有以上開傷害被害人賴俊嘉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所辯證人張上文、劉鴻龍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參予毆打被害人賴俊嘉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100 年05月20日警詢所辯其未以木棒毆打被害人賴俊嘉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又其於100 年05月20日警詢另指其不知道,亦不認識其餘在場之人云云,為掩飾、迴護張上文、邱志豪、劉鴻龍之詞,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張上文、劉鴻龍、邱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被害人賴俊良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後,至上址檳榔攤,係欲進而為砸店之毀損實害行為,因至該檳榔攤後,未遇賴俊良,而與當時在店內之被害人賴俊嘉發生口角,始起意毆打傷害賴俊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日期,在上址檳榔攤,與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共同損壞店內之設備,足以生損害於賴俊嘉、賴俊良,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此項罪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賴俊嘉、賴俊良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有被害人賴俊良之警詢筆錄與賴俊嘉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憑,且被害人賴俊良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該檳榔攤係其開的,其沒有告毀損部分等情,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認被害人賴俊良叫其前女友墮胎,而打電話以上開言詞對被害人施恐嚇,使被害人賴俊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賴俊良之安全。嗣並與張上文、劉鴻龍、邱志豪等人前往上址檳榔攤,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賴俊嘉,使賴俊嘉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賴俊嘉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2 人和解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與共同正犯持以毆打被害人賴俊嘉之木棒,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木棒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該木棒現是否尚存在?是否仍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均屬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05月0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於毆打賴俊嘉後,張上文受被告指示前往被告所駕8589-JQ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槍枝(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起訴,不在移請併辦範圍),朝賴俊嘉比畫,在場之劉鴻龍、邱志豪復喝令:「把貝瑞塔手槍拿出來,朝他身上開一槍再說」、「不然朝店開一槍,讓他們怕一下」,以此方式恐嚇賴俊嘉,使賴俊嘉心生畏懼。嗣離開該檳榔攤後約4 、500 公尺處,張上文即將上開槍枝返還郭宗仁,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查本件上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被告認被害人賴俊良叫黃思涵墮胎,對賴俊良不滿,與賴俊良電話聯絡時又與賴俊良發生言詞齟齬,乃起意打電話以言詞恐嚇賴俊良,而移送併辦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被告在上址檳榔攤毆打賴俊嘉成傷後,始另以持槍枝對賴俊嘉比畫及以言詞對賴俊嘉恫赫,係另行起意所為,此部分與本件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辦理,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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