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瑞寬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啟熏律師
- 被告
- 鄭景紘原名鄭堯斌.
- 輔佐人
- 鄭緗綺
- 選任辯護人
- 余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哲瑜原名張立龍.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哲銘原名張立君.
- 選任辯護人
- 吳恩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駱辰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康稚訢
蕭榮宏
徐照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第315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寬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瑜財產連帶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瑜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瑜財產連帶追徵之,其中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瑜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景紘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張哲瑜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瑞寬財產連帶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瑞寬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瑞寬財產連帶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瑞寬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哲銘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駱辰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康稚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榮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照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簡瑞寬前因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4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22 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㈡、㈢、㈣3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罪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哲瑜前於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7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哲銘前於9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康稚訢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渠等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瑞寬為圖賺取不法利得,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劉家維需錢孔急之際,於97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劉家維,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以10日為1 期,每期須繳納利息4,000 元,並於借款當日,先行扣除利息4,000 元,實拿16,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百分之60),劉家維復於借款當日,簽發金額合計20,000元之本票2 張交予簡瑞寬,並提供身分證正本以供作借款擔保。
㈡簡瑞寬與毛生富(由本院另行審結) 為圖賺取不法利得,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楊貴英需錢孔急之際,於99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由毛生富出面貸以15,000元予楊貴英,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以7 日為1 期,每期須繳納利息9,000 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約百分之257 ),楊貴英復於借款當日,交付戒指、手錶等物予毛生富及簡瑞寬以供作借款擔保。
㈢簡瑞寬因楊貴英無力繳息、避不出面,而告知友人蕭榮宏,倘知悉楊貴英行蹤再通知伊,嗣於100 年1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蕭榮宏及徐照坤因見楊貴英在友人曾玉晴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273 巷43弄43號住處內,蕭榮宏即以不詳號碼之電話通知簡瑞寬,簡瑞寬為向楊貴英催討欠款,竟與毛生富(由本院另行審結) 、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榮宏向楊貴英恫稱:「如果你有欠簡瑞寬錢,就好好的處理,不要弄得太僵」等語,並與徐照坤共同令楊貴英不得離開該處,俟簡瑞寬、駱辰星、毛生富及康稚訢等人抵達後,簡瑞寬即手持狀似筆形之手槍(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於楊貴英耳邊擊發恫嚇,並逼迫楊貴英以雙手撐地、雙腳靠於牆上,只要無力支撐姿勢不對,駱辰星即手持熱熔膠棍棒毆打楊貴英臀部,其餘之人則在場恫嚇助勢,爾後,簡瑞寬乃要求楊貴英撥打電話通知其兄楊志榮前來處理債務一事,並由毛生富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照坤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之不詳財神廟與楊志榮碰面,待楊志榮上車後,毛生富即向楊志榮恫稱:「你這哥哥不錯啦,你如果沒有簽的話,你妹妹現在會怎樣我們就不知道了!你現在馬上跟我們一起走!」等語,命楊志榮在車內簽發金額合計100,000 元之本票7張。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俟毛生富帶同楊志榮抵達上開住處後,簡瑞寬因見楊志榮已簽立上開本票,乃佯稱要送楊貴英及楊志榮返家,由簡瑞寬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毛生富、駱辰星、楊貴英及楊志榮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緯峰企業社(公訴意旨誤載為金興機車行,應予更正),再向楊貴英及楊志榮恫稱:「不分期付款買機車就不讓渠等回去」等語,迫使楊貴英及楊志榮隨同駱辰星下車,以楊貴英名義以租賃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977- GPK號重型機車1 輛(公訴意旨誤載為377- GPK號,應予更正),嗣因簡瑞寬等人已達其目的即自行離去,楊貴英及楊志榮始回復自由,簡瑞寬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楊貴英及楊志榮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楊貴英並於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交付前開購得之重型機車與毛生富等人(嗣楊貴英因無力支付購車款項,經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翁火泳提告,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判決以楊貴英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簡瑞寬另因與鄭永福有私人恩怨,而於100 年6 月1 日下午某時,以不詳號碼之電話邀集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並告知渠等欲與鄭永福處理事情,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簡瑞寬即以手提包攜帶客觀上可用為兇器之黑色瓦斯槍1 支(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與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一同前往鄭永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 之4 號12樓租屋處,簡瑞寬先向鄭永福佯以要談論事情,以進入鄭永福之住處,簡瑞寬即從手提包內取出黑色瓦斯槍向鄭永福恫稱:「你看子彈都滿的!」、「這1 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自己膛炸」等語,並以該槍枝敲打鄭永福頭部致其受有右頭部挫裂傷之傷害,簡瑞寬見狀認有機可趁,竟夥同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瑞寬指示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搜括財物,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先用手擋住在房間內之張碧鳳及李星慧,並恫稱:「不要動,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等語,而以此方式手段控制其等行動,鄭永福、張碧鳳及李星慧見簡瑞寬人多勢眾,並攜有槍枝,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任由張哲瑜及張哲銘在該屋內取走不詳面額之現金、外幣及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簡瑞寬等人於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前開強盜所得之財物朋分殆盡。
㈤駱辰星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萬華區住處內,利用電腦上網雅虎奇摩網站,向名為「野戰部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800 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3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只)即附表一之五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㈥簡瑞寬、張哲瑜及張哲銘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 年8 月14日晚上7 時許,因綽號「泰國蝦」之林文宏欲購買海洛因,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及張哲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簡瑞寬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哲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張哲瑜先至簡瑞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拿取海洛因,張哲瑜遂邀其弟張哲銘騎乘機車搭載前往簡瑞寬住處,張哲銘明知張哲瑜係前往交易海洛因,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許張哲瑜之請求,迨張哲銘騎乘機車搭載張哲瑜前至簡瑞寬住處,張哲瑜即進入該處向簡瑞寬拿取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再由張哲銘騎乘機車搭載張哲瑜前往林文宏所開設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餐廳,張哲瑜即依約定之交易方式至該餐廳廁所內,將上開1包海洛因放置於林文宏前以勾掛在牆壁上之褲子口袋內,並自袋內取得10,000元之價金,再與張哲銘前往簡瑞寬住處並交付上開金額予簡瑞寬。
⒉於100 年9 月19日中午10時許,因邱毓男欲購買海洛因,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鑽文遊藝場」內,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邱毓男。
⒊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許,因劉俊豪欲購買海洛因,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5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獅子座臭臭鍋」外,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劉俊豪。
⒋於100 年9 月26日晚上7 時許,因楊德貴欲購買海洛因,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大勇國小」外,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楊德貴。
嗣經警聲請本院核准對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及駱辰星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得悉上情,並經警方持搜索票分別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6 號之章漢民住處查獲簡瑞寬;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94號之鄭景紘住處查獲鄭景紘;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85 巷50弄7 號4 樓之張哲瑜、張哲銘共同住處,查獲張哲瑜、張哲銘;於同年月1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29 號之康稚訢住處查獲康稚訢,並在上開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附表一之五編號三所示之物外),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犯行,被告八人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八人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八人暨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八人暨其等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卷二第64頁反面、卷四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維、楊貴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3993號卷一第45頁、同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知劉家維貸款訊息之林明武、秘密證人A2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3993號卷二第34頁、第54頁),足認被告簡瑞寬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簡瑞寬向被害人劉家維,及被告簡瑞寬、毛生富共同向被害人楊貴英所收取之利息,分別高達月息百分之60、約百分之257 ,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渠等取息標準與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依上開被害人除指述渠等借款均出於急迫外,由被告簡瑞寬、毛生富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之情節觀之,亦可證明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無向被告簡瑞寬、毛生富借款之理,是此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劉家維及楊貴英均係出於急迫,始向被告簡瑞寬、毛生富借款,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第111 頁、卷三第92頁、第100 頁反面、卷四第85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貴英、楊志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一第44頁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同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0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瑞寬、蕭榮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102 頁),另證人楊貴英因無力支付購車款項,經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翁火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宗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六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114 頁、卷三第229 頁、卷四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永福、張碧鳳及李星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100 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六第101 頁),復有證人鄭永福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受傷照片3 張及振生醫院100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1151號卷五第97頁至第109 頁),足認被告四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簡瑞寬持以實行此部分強盜犯行之黑色瓦斯槍,雖未扣案,而不能證明其為管制之槍械,然被告簡瑞寬持以對鄭永福施暴,並致鄭永福頭部受有挫裂傷之傷害,足見其質地堅硬,倘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⒊次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按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3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所共同犯此部分強盜犯行時,係攜帶上開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之兇器,有意憑此使在場被害人不敢反抗,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犯如上揭事實欄㈣所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鄭永福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合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㈣關於事實欄㈤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駱辰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反面、卷四第88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 張、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3 紙、現場查獲照片15張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31563 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01188015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563 號卷第48頁及反面)。綜上,足認被告駱辰星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㈥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101 頁反面、卷四第44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宏、邱毓男、劉俊豪及楊德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卷四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卷五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另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共同販賣、張哲銘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宏;被告簡瑞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毓男、劉俊豪及楊德貴之部分,亦有被告簡瑞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5 頁、第231 頁),及自被告張哲瑜身上扣得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林文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簡瑞寬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簡瑞寬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62頁),與其先前所述有所翻異,再證人林文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曾提及與被告簡瑞寬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益見證人林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與被告簡瑞寬合資購買毒品一事,悖乎情理,不足採信。
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哲銘與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就上揭事實欄㈥⒈所示部分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文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35分35秒傳送簡訊予被告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有收到嗎? 」;嗣被告簡瑞寬於同日下午6 時0 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林文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收到」;證人林文宏再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2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一樣地方,可以的話先過來 」;爾後,證人林文宏再於同日晚上7 時14分4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簡瑞寬:喂,林文宏:嗯,簡瑞寬:喂,林文宏:嗯,簡瑞寬:我知道,我知道啦,我等一下叫人送過去啦。林文宏:好。 」;嗣被告簡瑞寬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3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哲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簡瑞寬:喂,張哲瑜:喂,簡瑞寬:你過來我家一下,好不好?張哲瑜:喔,好好好。簡瑞寬:你幫我去泰國蝦那邊啦。張哲瑜:喔,好,OK,我現在馬上過去,好。 」;隨後,被告張哲瑜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2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簡瑞寬:下來,下來了。張哲瑜:喔,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一第231 頁)。另證人林文宏於100 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稱:張哲瑜及張哲銘二兄弟有時會替簡瑞寬送毒品,因張哲瑜及張哲銘知道伊和簡瑞寬之毒品交易方式即伊會將錢放在褲子口袋裡再放到餐廳廁所,他們到了會直接去廁所,把毒品放進褲子,再把錢拿走等語(見100 年度偵第30581 號卷五第41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稱張哲瑜及張哲銘會替簡瑞寬送毒品僅係推測,因伊並無實際與送毒之人有接觸,雖張哲瑜及張哲銘二人有來過餐廳5 、6 次,但伊無法確定是否即係該二人把毒品放到廁所褲子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卷五第57頁、第60頁),復於101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簡瑞寬已有約定毒品之交易模式即伊把錢放在廁所褲子裡,簡瑞寬會派人送毒品來,並拿走褲子的錢,至於毒品是誰送來的,伊真的不知道,伊並無和送毒品之人碰面交易毒品,況張哲瑜及張哲銘係雙胞胎,伊也無法分辨,就當天係一個人進去廁所或係二個人進去廁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寬、張哲瑜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即:當天係簡瑞寬打電話予張哲瑜,嗣張哲瑜先至簡瑞寬住處拿毒品,再前往林文宏所開設之餐廳廁所內,將毒品放入褲子內,再從內取出毒品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文宏、簡瑞寬、張哲瑜所述,僅能認定被告簡瑞寬與林文宏確曾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談論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簡瑞寬並通知被告張哲瑜先至其住處拿取毒品再前往證人林文宏處所交付毒品,尚無從證明被告張哲銘確有參與聯絡毒品交易、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寬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打電話給張哲銘,但後來究係張哲瑜及張哲銘上來拿毒品,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不僅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出入,亦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究係誰接聽伊所撥打的電話,伊也不知道了,因為張哲瑜及張哲銘二兄弟聲音很像,後來係張哲瑜一個人來伊住處拿毒品,伊係透過監視器畫面始看見張哲銘騎車停在外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不一致,更與證人張哲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確係伊接聽電話,伊僅係請張哲銘騎車載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 不符,尚難以僅憑被告簡瑞寬此部分之指述,即謂被告張哲銘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係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張哲銘雖曾於100 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向簡瑞寬拿到毒品後就送去林文宏之餐廳,進去該餐廳之廁所就把毒品放進掛著褲子內,再從裡面拿錢出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卷一第389 頁),嗣於101 年1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簡瑞寬要送毒品時會打電話給張哲瑜,張哲瑜都會告訴伊,伊始知悉毒品交易細節,伊之前係為替張哲瑜扛罪,才會說係伊送毒品,但後來發現罪很重,所以現在要據實回答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六第136 頁),而關於被告簡瑞寬與林文宏毒品交易之方式及細節,被告張哲瑜於本案查獲前已曾告知張哲銘,亦據被告張哲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且為被告張哲銘供認不諱,衡以本案係警方於100 年11月10日搜索票查獲被告等人,且被告張哲銘與張哲瑜二人為雙胞胎兄弟,關係甚密,被告張哲銘於該時為迴護哥哥即被告張哲瑜,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不實言語回應,尚非不無可能,況被告張哲銘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被告張哲銘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張哲銘確有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
⑶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無成立該罪幫助犯之餘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今被告張哲銘並未參與被告簡瑞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文宏之聯絡交易細節、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行為,其是於被告簡瑞寬與證人林文宏達成交易海洛因合意後,因被告簡瑞寬指示被告張哲瑜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駕車載送被告張哲瑜完成毒品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哲銘所為顯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哲銘就此部分,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張哲銘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正犯,惟被告張哲銘既知悉上開交易行為,並駕車載送被告張哲瑜之行為,對被告簡瑞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文宏之行為自有施以助力,應僅成立販賣行為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張哲銘就此部分犯罪亦係正犯,尚有誤會。
⒊末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而物稀價昂。查本件被告張哲瑜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簡瑞寬會免費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卷六第130 頁),足見被告張哲瑜確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至被告簡瑞寬雖未承認營利金額多寡,然其等對於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若非有利可圖,豈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願,故本院認被告簡瑞寬所犯如此部分4 次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八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⒈關於事實欄㈠、㈡部分:核被告簡瑞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簡瑞寬及毛生富間就上揭事實欄㈡所示重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關於事實欄㈢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瑞寬等人為使被害人楊貴英償還借款,先由被告簡瑞寬持狀似筆形之手槍發射恫嚇,再由被告駱辰星先持以熱熔膠棍棒威嚇楊貴英並毆打之,其餘之人則在旁叫罵助勢,被害人楊貴英因畏懼而不敢不從,被告簡瑞寬等人另逼迫楊貴英央求楊志榮出面,由楊志榮簽發具有經濟價值之合計面額10萬元之本票7 張及由楊貴英購買機車以交付予被告等人,始讓楊貴英及楊志榮離去,自已達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楊貴英及楊志榮二人之行動自由程度,應論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簡瑞寬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過程中雖有強要求楊貴英及楊志榮撥打電話、簽立本票及購買機車等事,進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並出言恐嚇危及告訴人楊貴英及楊志榮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至出手傷害楊貴英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所採行方法之低度行為及通常結果,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簡瑞寬等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業於101年9 月4 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增列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四第84頁反面),使被告簡瑞寬等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間,就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各被告僅分擔一部分行為,依「一部行為,共同責任」之原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與共犯毛生富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非法之手段同時剝奪被害人楊貴英及楊志榮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關於事實欄㈣部分:核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間,就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關於事實欄㈤部分:核被告駱辰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⒌關於事實欄㈥部分:查本件被告張哲銘係基於幫助犯意,騎車載送被告張哲瑜至交易地點,對於正犯即同案被告簡瑞寬、張哲瑜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文宏之行為資以助力,乃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簡瑞寬及張哲瑜就上揭事實欄㈥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哲銘就上揭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瑞寬就上揭事實欄㈥⒉⒊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哲銘與簡瑞寬及張哲瑜就事實欄㈥⒈為共同正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張哲銘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張哲銘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改依該罪之幫助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瑞寬及張哲瑜就上揭事實欄㈥⒈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被告簡瑞寬就上揭事實欄㈥⒉⒊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瑞寬及張哲瑜間就上揭事實欄㈥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被告簡瑞寬所犯上揭事實欄㈠、㈡、㈢、㈣、㈥⒈⒉⒊⒋共8 罪、被告張哲瑜及張哲銘所犯上揭事實欄㈣、㈥⒈共2 罪、被告駱辰星所犯上揭事實欄㈢、㈤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及康稚訢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及張哲銘所各犯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故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所謂「自白」部分,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固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但仍限於偵查及審判中至少各有一次自白,且與個案犯罪構成要件有關者,始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哲瑜就其所犯上揭事實欄㈥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卷一第306 頁;本院卷四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哲銘曾於100 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稱:簡瑞寬會打電話聯絡伊和張哲瑜,並要伊幫忙送海洛因予林文宏,伊係先騎機車到簡瑞寬住處拿海洛因,再至林文宏的店交付毒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1 號卷一第388 頁) ,於100 年11月11日本院聲羈訊問時亦供稱:伊曾與簡瑞寬、張哲瑜於100 年8 月14日在林文宏位於桃園市○○路上之店內廁所販賣1 萬元之海洛因予林文宏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757 號卷第80頁),堪認被告張哲銘已於偵查中就主要犯罪事實予以陳述而為自白,其雖於100 年1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其詞,仍無礙於其曾經自白之效力,嗣被告張哲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 見本院卷四第88頁) ,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相當,依法應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張哲銘係提供助力予被告簡瑞寬及張哲瑜為上揭事實欄㈥⒈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就上揭事實欄㈥⒈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簡瑞寬就上揭事實欄㈥⒉⒊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所得尚微,圖得利益非鉅,與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而被告張哲銘就上揭事實欄㈥⒈所示亦僅係為幫助犯,次數亦僅有1 次,本院認為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所犯上開各罪,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簡瑞寬、張哲瑜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張哲銘上開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次查,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所犯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所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渠等係因被告簡瑞寬與被害人鄭永福間之私人糾紛,受被告簡瑞寬之指示致罹重典,故其犯罪情節相對於好逸惡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以強盜手段獲取不法財物者,顯然較輕,又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雖以手阻擋被害人行動並威嚇被害人等以強取財物,然並未出手傷及被害人,態度尚非兇惡,且渠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尚非屬不可教化,準此,本院參酌上開各情,並就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簡瑞寬則係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且攜帶兇器而對被害人鄭永福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復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瑞寬就上揭事實欄㈥⒈⒉⒊⒋所示部分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哲瑜上揭事實欄㈥⒈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哲銘上揭事實欄㈥⒈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30條、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均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予減輕其刑。
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瑞寬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等毒品來源為「章漢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惟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現正偵辦進行中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13日桃檢秋正100 偵30581 字第0704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章漢民之前案紀錄表,該偵查案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經提起公訴,顯見有關章漢民販賣毒品一事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其偵查結果猶未可知,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因而破獲者」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簡瑞寬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趁被害人劉家維、楊貴英急需用錢之際貸款予被害人,以賺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且為追討楊貴英之欠款,不思循正途解決,竟夥同他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處理方式,顯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法律尊重之意,及對被害人楊貴英、楊志榮造成之損害程度,另僅因與被害人鄭永福有糾紛,竟夥同他人共同強盜被害人鄭永福等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損害情節甚深,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為圖不法私利販售,厥為毒品氾濫之促使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屬有害;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均年屆青壯,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僅因受被告簡瑞寬之指示,而共同強盜被害人鄭永福等人之財物,亦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大恐懼不安,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實屬不該,另被告張哲瑜、張哲銘均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仍分別與被告簡瑞寬共同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以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被告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徐照坤受被告簡瑞寬之邀集,即不加思索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楊貴英、楊志榮自由之犯行,導致被害人楊貴英、楊志榮畏懼不安,於社會秩序、生活安寧亦有所影響,另被告駱辰星未經許可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八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行之程度、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康稚訢、蕭榮宏、徐照坤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駱辰星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有關上揭事實欄㈥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應否沒收之物品說明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內所插用之SIM 卡1 枚即門號0000000000號),雖此門號之申登用戶姓名非被告張哲瑜,惟被告張哲瑜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此門號係伊女友母親辦給伊所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反面),堪認該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張哲瑜,自應認為被告張哲瑜所有之物,且為被告張哲瑜供其與被告簡瑞寬犯上揭事實欄㈥⒈販毒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簡瑞寬、張哲瑜此部分犯行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其內所插用之SIM 卡各1枚【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此等門號之申登用戶姓名均非被告簡瑞寬,惟被告簡瑞寬審理中亦陳明:該等門號是友人給伊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及反面),足認該等門號SIM 卡係被告簡瑞寬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簡瑞寬供犯上揭事實欄㈥⒈⒉⒊⒋販毒聯絡之用,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簡瑞寬、張哲瑜所犯上揭事實欄㈥⒈之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於被告簡瑞寬所犯上揭事實欄㈥⒉⒊⒋之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被告簡瑞寬、張哲瑜所犯上揭事實欄㈥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簡瑞寬、張哲瑜此部分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就被告簡瑞寬所犯上揭事實欄㈥⒉⒊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14,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14,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簡瑞寬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哲銘所犯上揭事實欄㈥⒈部分為幫助犯,則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宣告沒收之販賣毒品之所得,自無庸於被告張哲銘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簡瑞寬為上揭事實欄㈢、㈣所示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犯行時所分別使用之狀似筆形之手槍及黑色瓦斯槍,及被告駱辰星為上揭事實欄㈢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時所使用之熱熔膠條棍棒,均未扣案,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違禁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被告等人或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稱係個人私有之物(見本院卷四第56頁、第59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66頁、第69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附表一【有關本案扣押物品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桃園縣八│與本案無關 │ │ │包(驗前毛重合計22│德市廣隆│ │ │ │.4公克)、第二級毒│街106號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章漢民│ │ │ │(驗前毛重47.8公克│住處) │ │ │ │)、現金21,200元、│ │ │ │ │電擊棒1 支、咖啡皮│ │ │ │ │包1 只、電子磅秤1 │ │ │ │ │台、偽造警員服務證│ │ │ │ │1 張、000000000000│ │ │ │ │401837號SIM 卡1 枚│ │ │ │ │、三星廠牌手機1 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枚)、AP│ │ │ │ │PI廠牌手機1 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枚)、APPL│ │ │ │ │E 手機皮套、GPS 導│ │ │ │ │航機1 台 │ │ │ ├──┼─────────┼────┼──────┤ │ 2 │塑膠棒1支、甩棍1支│簡瑞寬所│與本案無關 │ │ │、筆記2張 │有停放於│ │ │ │ │桃園縣八│ │ │ │ │德市廣隆│ │ │ │ │街106 號│ │ │ │ │旁之6517│ │ │ │ │-M7 號自│ │ │ │ │用小客車│ │ ├──┼─────────┼────┼──────┤ │ 3 │筆記本1本、名冊1張│桃園縣八│與本案無關 │ │ │、本票2 張、陳韻苓│德市重慶│ │ │ │身分證正本1 紙、陳│街188 巷│ │ │ │秋美及宋登育借款申│55號(簡│ │ │ │請個人身分證資料表│瑞寬營業│ │ │ │各1 張、陳秋美永豐│處所) │ │ │ │銀行往來資金存簿影│ │ │ │ │本4 張、建物登記第│ │ │ │ │二類謄本4 張、陳秋│ │ │ │ │美土地所有權狀及建│ │ │ │ │物所有權狀2 紙 │ │ │ ├──┼─────────┼────┼──────┤ │ 4 │藍波刀1 支、拐仗刀│桃園縣八│與本案無關 │ │ │1 支 │德市忠勇│ │ │ │ │二街60號│ │ │ │ │(簡瑞寬│ │ │ │ │住處) │ │ └──┴─────────┴────┴──────┘ 附表一之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桃園縣八│張哲瑜所有,│ │ │支(含門號00000000│德市介壽│並供其與簡瑞│ │ │47號SIM卡1枚) │路二段68│寬共同犯上揭│ │ │ │5 巷50弄│事實欄㈥⒈│ │ │ │7 號4樓 │販賣毒品所用│ │ │ │(張哲瑜│ │ │ │ │、張哲銘│ │ │ │ │住處)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1組 、分裝袋5 只、│ │ │ │ │黑色手提包1 只、玻│ │ │ │ │璃球1 只、黑色T 恤│ │ │ │ │1件 、紅色POLO衫1 │ │ │ │ │件、軟質木棍1 支、│ │ │ │ │索尼易立信廠牌行動│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卡1 │ │ │ │ │枚) │ │ │ └──┴─────────┴────┴──────┘ 附表一之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 │ 1 │GFIVE 廠牌行動電話│桃園縣八│與本案無關 │ │ │1 支(含門號098121│德市福國│ │ │ │1151 號SIM卡1 枚)│北街94號│ │ │ │ │4 樓之2 │ │ │ │ │(鄭景紘│ │ │ │ │住處) │ │ └──┴─────────┴────┴──────┘ 附表一之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桃園縣八│與本案無關 │ │ │1 組、玻璃球3 只、│德市瑞發│ │ │ │空白本票4 本、本票│街3 巷5 │ │ │ │正本8 張、本票影本│號(毛生│ │ │ │1 張、劉文鳳房產委│富住處)│ │ │ │託代理銷售契約書1 │ │ │ │ │份、蘇慧妮利息計息│ │ │ │ │方式紙1 張、空白讓│ │ │ │ │渡切結書及委託書1 │ │ │ │ │批、NOKIA 廠牌行動│ │ │ │ │電話(含門號092186│ │ │ │ │0540 號SIM卡1 枚)│ │ │ │ │、ANYCALL廠牌行動 │ │ │ │ │電話2 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09304│ │ │ │ │63844 號SIM卡各1枚│ │ │ │ │)、A969廠牌行動電│ │ │ │ │話1支 (含門號0926│ │ │ │ │046264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桃園縣桃│與本案無關 │ │ │他命3 包(驗前毛重│園市春日│ │ │ │合計11.8公克)、玻│路 (毛生│ │ │ │璃球4 只、削尖吸管│富住處)│ │ │ │1 支、空白本票2 本│ │ │ │ │、本票1批 │ │ │ └──┴─────────┴────┴──────┘ 附表一之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桃園縣楊│與本案無關 │ │ │包(驗前毛重合計4.│梅市中山│ │ │ │61公克)、第二級毒│北路一段│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494 巷10│ │ │ │(驗前毛重0.19公克│0 號103 │ │ │ │)、電子磅秤1 台、│號房(麗│ │ │ │分裝袋1 批、UTEC廠│景汽車旅│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館)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各1 枚)、APPLE 廠│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枚)、甲基安│ │ │ │ │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黑色皮包1 只 │ │ │ ├──┼─────────┼────┼──────┤ │ 2 │空白本票1 本、商業│臺北市萬│與本案無關 │ │ │本票3 張、借款契約│華區雙園│ │ │ │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街40巷29│ │ │ │9 張(涂和發、程金│號4 樓(│ │ │ │塗、鄭素珍、謝志昌│駱辰星住│ │ │ │、趙明忠、徐文慶、│處) │ │ │ │鍾二妹、陳永順) │ │ │ ├──┼─────────┼────┼──────┤ │ 3 │仿BERETTA 廠84型半│桃園縣八│駱辰星所有,│ │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德市介壽│並供其犯上揭│ │ │手槍1 枝(槍枝管制│2 段43號│事實欄㈤所│ │ │編號:0000000000號│號旁 │用 │ │ │,含彈匣1 只) │ │ │ └──┴─────────┴────┴──────┘ 附表一之六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桃園縣八│與本案無關 │ │ │包(驗前毛重0.39公│德市建國│ │ │ │克)、第二級毒品甲│路829 號│ │ │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康稚訢│ │ │ │前毛重合計0.96公克│住處) │ │ │ │)、削尖吸管3 支、│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93號SIM 卡1 枚)、│ │ │ │ │SIM 卡2 枚、開山刀│ │ │ │ │1 把 │ │ │ └──┴─────────┴────┴──────┘ 附表二【未扣案之應沒收物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簡瑞寬所有│ │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並供其與│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張哲瑜共同│ │ │0000000000號SIM 卡│犯上揭事實│ │ │1 枚) │欄㈥⒈販│ │ │ │賣毒品所用│ │ │ │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簡瑞寬所有│ │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並供其犯│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上揭事實欄│ │ │0000000000號SIM 卡│㈥⒉⒊販│ │ │1 枚) │賣毒品所用│ │ │ │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簡瑞寬所有│ │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並供其犯│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上揭事實欄│ │ │0000000000號SIM 卡│㈥⒋販賣│ │ │1 枚) │毒品所用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4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