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 被告
- 曾光明
- 選任辯護人
-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58號、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與曾光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光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劉家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劉家祥(綽號阿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曾光明(綽號饅頭)前於97至98年間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8 月、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甫於99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且劉家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曾光明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劉家祥於100 年5 月至9 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龍潭鄉一帶,多次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條件,販賣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馮國嫻、鍾和任、蔡林旭及歐維新;販賣附表一編號1 、10、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國嫻及吳政芳(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及條件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8 販賣海洛因予歐維新之數量係8 分之1 錢,起訴書誤載為8 分之1 兩,應予更正)。
(二)劉家祥與曾光明於100 年7 月、8 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龍潭鄉一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家祥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國嫻聯繫,並指示由曾光明出面交付毒品予馮國嫻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馮國嫻(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及條件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警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劉家祥、曾光明及其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劉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曾光明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背面),復本院亦查無顯然不正之方法取供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劉家祥、曾光明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家祥、曾光明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馮國嫻、鍾和任、蔡林旭、歐維新及吳政芳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劉家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 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家祥部分(即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偵9058卷㈠第7 至9 頁、卷㈡第96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56、74頁背面、83頁),並經證人馮國嫻、鍾和任、蔡林旭、歐維新及吳政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偵9058卷㈠第115 、155 、180 、185、卷㈡第10頁背面、11頁背面、32頁背面、33頁背面,100偵33396 卷㈤第53至53之1 、75之1 、151 頁正、背面、152 頁正、背面、153 頁背面、卷㈥第3 之1 至4 之1 、92至93頁);復有被告劉家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馮國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家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鍾和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蔡林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劉家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歐維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家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政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9058卷㈠第129 至131 、134 至136 、169 頁、卷㈡第2 至3 、24頁,100 偵33396 卷㈥第13頁)、通訊監察書(見101 偵9058卷㈡第48至64頁)、證人馮國嫻、鍾和任、蔡林旭、歐維新及吳政芳等人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1 偵9058卷㈠第142 頁,100 偵33396 卷㈡第57頁、卷㈢第24、141 頁、卷㈣第72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劉家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3 支(①Motoroala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②Nokia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③Anycall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光明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光明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偵9058卷㈡第86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83頁),並經證人馮國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偵33396 卷㈤第152 頁正、背面、153 頁背面);復有被告劉家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馮國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9058卷㈠第131 、134 頁)、通訊監察書(見101 偵9058卷㈡第48至6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曾光明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另按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祥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向岩興祥購入毒品係以6,000 元之價格購買4 分之1 錢重量(即約0.93公克)之海洛因毒品、以3,000 元之價格購買1 公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以重量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7,000 元價格、1 公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3,500 元之價格分別販出,以賺取差額利潤,顯見其毒品交易係有利可圖,其主觀上自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又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劉家祥所售予馮國嫻及吳政芳之第二級毒品乃安非他命,但研求現今毒品交易實務所見流通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者,概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本院自應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交易毒品名稱改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係馮國嫻先撥打被告劉家祥行動電話聯繫;及證人馮國嫻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7 月28 日 上午11時32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劉家祥買500 元海洛因,我們約在龍潭的85度C ,是劉家祥叫曾光明拿毒品來給我,我把錢給曾光明,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0 偵33396 卷㈤第153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劉家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曾光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馮國嫻2 次)這2 次我有請曾光明代為交付海洛因給馮國嫻,曾光明也有把馮國嫻交付的價金帶回來交給我。」等語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由此足證,附表二所示2 次毒品交易,均係證人馮國嫻先以電話與被告劉家祥確認後,由被告劉家祥指示被告曾光明前去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金等情明確。被告曾光明及其辯護人雖均辯以:被告曾光明係依照被告劉家祥指示幫忙跑腿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曾光明因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所述即為正犯,而被告曾光明明知被告劉家祥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竟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顯與被告劉家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絕非單純基於幫助犯意且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可得論擬。故被告曾光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祥、曾光明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與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劉家祥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1 、10、11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曾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劉家祥不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曾光明不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劉家祥及曾光明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家祥、曾光明就各自所犯上述全部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合接續犯之概念,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家祥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肯認之供述,而被告曾光明本於偵查業已自白,雖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自白坦認犯罪,有渠等警、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依法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劉家祥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劉家祥辯護稱:係被告劉家祥指認毒品來源上游為岩興祥,始因而協助警方查獲岩興祥販賣毒品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劉家祥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據復稱:「該案件(指岩興祥毒品案)係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並蒐集相關犯罪事證後循線查獲。」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有關岩興祥販賣毒品案件,係於100 年3 月份偵辦其他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岩興祥等人涉嫌販賣毒品嫌疑重大,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蒐集事證,循線將岩興祥等人緝獲到案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2 年2 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2 月23日以桃檢秋萬100 偵33396 字第014629號函復稱:係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岩興祥等人販賣毒品案,非因劉家祥之供述而破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且岩興祥等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劉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自100 年6 月1 日起,已遭警方合法監聽渠等販賣毒品交易對話,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錄音譯文附卷可按(見101 偵9058卷㈡第48至64頁,100 偵33396 卷㈠第53至55頁);足認警方於被告劉家祥供出毒品來源前,已有確切證據掌握被告毒品來源之人為岩興祥等人,則上開被告毒品來源之人縱遭查獲,亦與被告劉家祥之供述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嫌無據。
(四)被告劉家祥、曾光明均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劉家祥、曾光明雖均成立累犯,亦無由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刑。又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縱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其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㈠被告劉家祥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共計10次,惟其販賣之對象祇有馮國嫻、鍾和任、蔡林旭及歐維新等4 人,而其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數量,均在8 分之1 錢以內(即約0.475 公克以內,見附表一編號8 ,參見100 偵33396 卷㈥第18頁),金額介於200 元至3,000 元之間,數量極微,足見被告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可以比擬,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㈡又被告曾光明本件所涉2 次與被告劉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販售予同一人,所售金額共計800 元,數額不多,且其係依照被告劉家祥指示前去幫忙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受價金給付,未收取任何報酬,況被告曾光明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馮國嫻5 次、吳國隆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維新2 次,其犯罪時間介於100 年8 月、9 月間,與本案其涉犯附表二犯行期間相當,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甫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被告曾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尚未確定。檢察官未將被告曾光明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於該案中一併起訴,反於本案中與被告劉家祥販賣毒品罪共同起訴,致被告曾光明本案所犯之罪失與前案同時審酌合併其執行刑之利益,設倘亦處以上述最低法定刑度,不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年(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家祥所犯附表一編2 至9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及被告劉家祥、曾光明共同所犯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再各予酌減其刑。又其等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惟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就被告劉家祥所犯附表一編2 至9 之罪及被告劉家祥、曾光明所犯附表二之罪部分均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其犯罪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獲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劉家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13,300元,為其因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共12,5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800 元與共犯曾光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被告曾光明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800 元,亦係被告曾光明因共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與共犯劉家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含Motorola廠牌、Nokia N73 廠牌、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劉家祥所有,業經被告劉家祥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均係供被告劉家祥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鐵盒3 個,雖均為被告劉家祥所有,然據其供陳行動電話為其私人聯絡使用之物,鐵盒為盛裝物品所用,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劉家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時 間 │ 交易地點 │金額(新│ 販賣條件 │販賣對象 │ 宣告刑及從刑 ││ │(民國)│ │臺幣) │(毒品種類及│ │ ││ │ │ │ │ 數量) │ │ │├──┼────┼─────┼────┼──────┼─────┼────────────────┤│ 1 │100 年8 │桃園縣平鎮│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馮國嫻 │劉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8日凌│市中豐路山│ │1 包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晨2 時7 │頂段郵局附│ │(數量不詳)│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分許 │近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2 │100 年5 │桃園縣龍潭│200元 │海洛因1 包 │馮國嫻 │劉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9日下│鄉高揚南路│ │(數量不詳)│ │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午4 時49│某處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分許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0000000000│ │ │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100 年5 │桃園縣龍潭│500元 │海洛因1 包 │馮國嫻 │劉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2日晚│鄉中正路全│ │(數量不詳)│ │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間8 時55│聯福利中心│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分許 │前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4 │100 年9 │桃園縣平鎮│300元 │海洛因1 包 │馮國嫻 │劉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7日下│市中豐路山│ │(數量不詳)│ │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午3 時27│頂段85度C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分許 │後方附近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5 │100 年6 │桃園縣龍潭│2,000元 │海洛因1 包 │鍾和任 │劉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1日上│鄉湧光路57│ │(數量不詳)│ │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午8 時30│7巷底 │ │ │ │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分許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100 年7 │桃園縣平鎮│1,000元 │海洛因1 包 │蔡林旭 │劉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 日上│市中豐路山│ │(數量不詳)│ │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午6 時6 │頂段全國加│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分許 │油站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7 │100 年8 │桃園縣龍潭│1,000元 │海洛因1 包 │蔡林旭 │劉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0日上│鄉民族路某│ │(數量不詳)│ │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午11時1 │處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分許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0000000000│ │ │0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100 年5 │桃園縣龍潭│3,000元 │海洛因1 包 │歐維新 │劉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1日下│鄉石管局工│ │(8 分之1 錢│ │期徒刑玖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午4 時5 │車站附近 │ │ ,約0.475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分許 │持用電話:│ │ 公克) │持用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100 年6 │桃園縣龍潭│1,000元 │海洛因1 包 │歐維新 │劉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5日下│鄉湧光路57│ │(數量不詳)│ │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午4 時55│7巷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分許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0000000000│ │ │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100 年7 │桃園縣龍潭│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吳政芳 │劉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5日下│鄉老貝殼農│ │1 包 │ │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午4 時30│場內 │ │(數量不詳)│ │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分許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11 │100 年9 │桃園縣平鎮│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吳政芳 │劉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2日上│市湧峰路某│ │1 包 │ │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午11時34│處 │ │(數量不詳)│ │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分許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 │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劉家祥及曾光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 時 間 │ 交易地點 │金額(新│販賣條件 │販賣對象 │ 宣告刑及從刑 ││ │(民國)│ │臺幣) │(毒品種類及│ │ ││ │ │ │ │ 數量) │ │ │├──┼────┼─────┼────┼──────┼─────┼────────────────┤│ 1 │100 年8 │桃園縣平鎮│300元 │海洛因1 包 │馮國嫻 │劉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月30日上│市中豐路山│ │(數量不詳)│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午8 時44│頂段咖啡店│ │ │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分許 │附近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曾光明連││ │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0000000000│ │ │0000000000│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曾光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家祥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100 年7 │桃園縣龍潭│500元 │海洛因1 包 │馮國嫻 │劉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月28日上│鄉北龍路85│ │(數量不詳)│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午11時32│度C 咖啡店│ │ │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分許 │附近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曾光明連││ │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0000000000│ │ │0000000000│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曾光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家祥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押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Motorola│1支 │屬被告劉家祥所有,供其犯│ │ │廠牌,含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 │ │號SIM 卡1 張)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前段宣告沒收。 │ ├──┼─────────┼──────┼────────────┤ │ 2 │行動電話(Nokia N │1支 │屬被告劉家祥所有,供其犯│ │ │73廠牌,含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 │ │35號SIM 卡1 張)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前段宣告沒收。 │ ├──┼─────────┼──────┼────────────┤ │ 3 │行動電話(Anycall │1支 │屬被告劉家祥所有,供其犯│ │ │廠牌,含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 │ │號SIM卡1 張)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前段宣告沒收。 │ ├──┼─────────┼──────┼────────────┤ │ 4 │行動電話(Nokia 廠│1支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 │ │牌,含0000000000號│ │為宣告沒收。 │ │ │SIM 卡1 張) │ │ │ ├──┼─────────┼──────┼────────────┤ │ 5 │鐵盒 │3個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 │ │ │ │為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 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