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編號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檢字第1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35日、35日、59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編號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⑦)。其中編號①、②、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編號④、⑥所示之罪,則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8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2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甲○○站在其上址住處門前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上前盤查,並要求甲○○出示證件查驗,甲○○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自行向警方坦言近期內曾有施用毒品,並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交由警方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頁、第33~34頁、本院101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509、750 ng/mL ),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試劑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除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扣案可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三、其次,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為警逮捕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遭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確係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至50分許此段期間內,為警在上開地點所查扣,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得憑,是由上開警方查獲被告及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地點相互比對,堪信被告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當天伊站在家門口,剛好巡邏員警經過,問伊在幹嘛,伊就直接跟警方說伊有施用毒品,並從褲子右邊口袋內直接交出玻璃球給警方扣案;因為伊當時不想要再施用毒品了,才會跟警方自首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院101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屬實可信。茲因本案巡邏員警係在查獲現場附近,於深夜偶遇被告,即泛行盤問,顯非一開始因掌握特定情資線索進而具體鎖定被告並上前盤查,則被告於警方上前盤問時,隨即供承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扣案,自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因其所為確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尚未立定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復已自首坦認犯行,悔意甚殷,兼衡其目前生活作息正常,也有正當工作,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必以剝奪人身自由以為刑罰矯正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惕勵。
六、最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