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漢民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警用頻道)乙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下:
㈠被告章漢民有下列刑事前案紀錄(因⑰所示犯行係在⑯假釋期間所犯,該⑰之判決確定時間101 年4 月12日距今尚未屆滿法定之6 個月,檢察官是否撤銷假釋尚屬未定,且假釋屆滿迄今未滿3 年,故無從認定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於此敘明):
①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2年6 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2年偵字第1358號起訴,於83年3 月18日經本院以83年易緝字第18號判處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贓物部分經提起上訴,於83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易字第26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贓物部分無罪而告確定。
②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2年2 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2年偵字第2063號起訴,於82年4 月15日經本院以82年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82年5 月16日確定,並於82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82年9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2年偵字第7603號起訴,於83年4 月25日經本院以82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於83年5 月20日確定。
④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3年1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2年偵字第12475 、14039 號起訴,於83年6 月24日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52 號判處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3 年4 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1 年6 月,藥事法部分1 年,應執行5 年8 月,嗣經上訴,於84年3 月3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⑤曾因煙毒等案件,於83年1 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偵字第769 號起訴,於83年3 月11日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於83年8月30日撤回而告確定。
⑥曾因煙毒等案件,於83年5 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偵字第2946號起訴,於83年7 月21日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於84年3 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訴字第6808號駁回上訴,嗣於84年4 月6 日確定。
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 年1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偵字第4100號起訴,於84年5 月11日經本院以84年易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84年6 月16日確定。
⑧嗣前開①、③~⑦6 項罪刑,於85年2 月5 日經本院以85年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85年4 月16日確定,起算日期為83年7 月1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0月9 日,末於88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92年6 月3 日始行期滿,惟嗣被撤銷假釋,殘刑尚餘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日。
⑨曾因竊盜等案件,於90年3 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偵字第2554號起訴,於91年4 月2 日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630 號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判決有期徒刑10月,轉讓毒品罪部分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於92年1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205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⑩嗣前開⑧所示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日,與⑨之罪刑合併執行,並自90年9 月7 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末於9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應至96年4月15日始行期滿,惟嗣又被撤銷假釋,殘刑尚餘有期徒刑5月19日。
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6年3 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第7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5 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桃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6年6 月20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28日確定。
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6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第1850號起訴,於96年12月7 日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443 號判處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減為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上訴,於97年2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197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於97年8 月7 日經最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362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⑬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6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第2234號起訴,於96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535 號判處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 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於97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168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於97年3 月20日經最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113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⑭嗣前開⑪~⑬3 項罪刑,於97年9 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2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7年10月14日確定。
⑮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第5208號起訴,於97 年1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1479號判處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於97年4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10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5 月9 日確定。
⑯嗣前開⑩所示殘刑有期徒刑5 月19日,與⑭、⑮2 項罪刑合併執行,並自96年9 月15日起算刑期96年9 月15日入監,99年5 月20日受刑人入臺南監獄,並自96年9 月15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末於99年9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100 年6 月14日始行完畢。
⑰又因於前開⑯所示假釋期間中之99年11月3 日施用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6155號起訴,於100 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上訴,於101 年1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73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於101 年4 月12日經最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170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4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字第1607號起訴,於100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1380號判處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於101 年3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34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於101 年4 月12日確定。
⑲嗣⑰、⑱2 項罪刑接續執行,並自101 年5 月23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 月22日,現執行中。
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7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字第3344號起訴,於100 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1866號判處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於101 年6 月5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㉑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偵字第21954 號起訴,於101 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 元,嗣經上訴,於101 年6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1836號受理繫屬,現審理中。
㈡被告章漢民係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桃園政府八德分局專用無線電頻道(486.620兆赫頻率)。
㈢被告章漢民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警訊中供稱:因我住處有在賭博,我是用來竊聽八德分局警用無線電,可以知道是否有人報案,而到我住處抓賭」(見偵卷第11頁正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今日有沒有被扣得一台無線電?)有,那是我的,是我以1800元買的,我家裡有賭博,買來聽警察的頻道,因為我怕被抓到」各等語,核其自白有扣案之無線電器材可資佐證,乃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㈣又雖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不知此舉違法云云,然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按設置無線電器材竊聽警方通訊,以避查緝,稽之社會一般通念,均顯可認屬違法犯罪行徑,具有違法意識當甚明確,被告自不得主張本件犯罪有何正當理由或無法避免之情形,亦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前開所辯核不足採。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耀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專用無線電頻道(486.620 兆赫頻率),作為收聽警方通通話以避查緝之用,然尚無證據可證足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刑責規定處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於行為概念上,具「集合犯」反覆及延續之特性,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復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辯稱不知違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無線電(警用頻道)乙支,係供被告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