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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正信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谷正信之前科紀錄「谷正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9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被告谷正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容有疏誤,應予補充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法溝通,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面、頸、頭皮挫傷等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