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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忠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古忠勇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古忠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編號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編號③至⑥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0 年8 月 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古忠勇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中華路712 巷內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忠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9日出具之編號1B2000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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