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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亞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容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亞容前於①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5、96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已減刑之①、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張寶珠住處,以其手肘撞開大門後侵入張寶珠所有之住宅,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 臺(Acer Aspire 5755G)、K金手環1 只、K 金項鍊1 副、黃金戒指1 只、Sensation 智慧型手機1 具、黃金名片夾1 個、黃金項鍊墜子1 只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寶珠返家察覺遭竊報警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亞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寶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三)李亞容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管制表、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用手推開大門,大門很鬆脫,進入之後就開始行竊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661 號偵查卷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用身體把大門撞開之後進去偷竊;伊是徒手撞門,用手肘去頂開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5 日審理筆錄第3 頁),核與告訴人張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是從前門進入,前門沒有被破壞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2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應無何破壞門扇之行為,而被告既係撞開大門後從大門走入,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或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核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以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係侵入他人住宅以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並危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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