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訓昌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訓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智祥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詹智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李訓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先由李訓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智祥前往其友人李汪元及其妻張倩倩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住處,即由李訓昌在車上把風,詹智祥則持李訓昌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下車後至上址李汪元及其妻張倩倩之住處後方,以上開鐵撬破壞該屋後方之鐵門,侵入屋內竊取李汪元及其妻張倩倩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兩人朋分變賣花用。嗣經李汪元發覺遭並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訓昌、詹智祥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智祥、李訓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倩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汪元、目擊之人李後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 失竊物品清單、財物損失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行動電話內存簡訊內容翻拍照片5 張、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等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係以鐵撬破壞被害人住處後方鐵門,侵入屋內竊盜,其行為當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且被告上開行竊所用之鐵撬,既足以破壞上址住處後方鐵門,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李訓昌、詹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智祥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李訓昌更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卻不念朋友情誼,反與被告詹智祥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二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二人持以竊盜所使用之鐵撬,固為共犯李訓昌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依被告詹智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撬在被告李訓昌那等語;然被告李訓昌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鐵撬在何處等語(見103 年1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是該鐵撬現是否尚在仍有不明,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之財物 │數量 │
├──┼─────────┼─────────┤
│ 1 │金戒子 │6、7枚 │
├──┼─────────┼─────────┤
│ 2 │白金戒子 │1枚 │
├──┼─────────┼─────────┤
│ 3 │黃金手鍊 │4條 │
├──┼─────────┼─────────┤
│ 4 │黃金項鍊 │4條 │
├──┼─────────┼─────────┤
│ 5 │豬公撲滿(內約有新│1個 │
│ │臺幣2萬元) │ │
├──┼─────────┼─────────┤
│ 6 │相機 │1台(起訴書誤載為 │
│ │ │2台,應予更正) │
├──┼─────────┼─────────┤
│ 7 │毛巾 │3條 │
├──┼─────────┼─────────┤
│ 8 │每朝健康綠茶 │6瓶 │
├──┼─────────┼─────────┤
│ 9 │七星牌香菸 │1條 │
├──┼─────────┼─────────┤
│ 10 │LV女用小皮夾 │3個 │
├──┼─────────┼─────────┤
│ 11 │挖耳夾 │1個 │
├──┼─────────┼─────────┤
│ 12 │未開卡之信用卡 │數張 │
├──┼─────────┼─────────┤
│ 13 │牙刷 │數支 │
├──┼─────────┼─────────┤
│ 14 │沐浴乳 │數罐 │
├──┼─────────┼─────────┤
│ 15 │洗髮精 │數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