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謙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謙弘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謙弘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上開編號①、②得減刑之罪刑視為已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③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9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⑤至⑦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9日及編號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及鐵撬各1 支,於100 年12月17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17日上午10、11時許,應予更正),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巷00號謝永成住處2 樓外,先由「志強」持上開鐵鋸鋸斷該處鐵門下方鐵柵,於開啟鐵門門鎖後,再以鐵撬破壞內部木門門板,俟進入2 樓陽台,再由林謙弘持在該處拾得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棍子1 支,敲破陽台落地窗後,侵入屋內,竊取謝永成所有之木雕及其子謝億耘所有之勞力士手錶、IPHONE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謝永成欲至住處2 樓休息,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將自上址住處2 樓陽台落地窗內側邊緣處採集之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林謙弘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謙弘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謙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永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以及現場勘察照片共5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白天至被害人家中行竊,而非晚上云云,然查:被害人謝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業陳明:案發當天其在開交通車,白天太太則在家,其晚上11點要上樓睡覺時,看到東西均被撬開,始發現住處遭竊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參以該住處 2樓之鐵門、內部木門門板及陽台落地窗均已遭破壞,2 樓內部更因遭被告搜尋財物致物品雜亂散落等情,此有現場勘察照片18張存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5265號卷第67至75頁),衡諸常情,若其上址住處確係於當日上午經被告侵入行竊,被害人謝永成家人焉有可能毫無察覺之理。且被害人謝永成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其當天有上班,晚上8 、9 點回到住處後,便至住處2 樓洗澡,當時家中尚無被偷跡象,直至晚上11點多其回到住處2 樓休息時,始發現該處客廳凌亂、家中遭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是依證人謝永成上開證述可知,縱其家人當天白天至晚上11時之期間內,均未至住處2 樓而未察覺遭竊之情,然被害人謝永成於當日晚上8 點多已至住處2 樓沐浴,此時其均未察覺家中物品有何遭竊之情,迄至當日晚上11點始發現住處遭竊,足證被害人謝永成住處遭竊之時間應為案發當日晚上8 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之某時,應屬無訛。被告辯稱其係於白天至被害人家中行竊,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四、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所稱「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22年上字第454 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先由「志強」以鐵鋸鋸斷被害人謝永成住處2 樓鐵門下方鐵柵,開啟鐵門門鎖後,復以鐵撬破壞內部木門門板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並經被害人謝永成證稱其發現住家2 樓之門遭剪斷,玻璃被打破、門也被撬壞等語(見 101年偵字第5265號卷第30至31頁、第112 頁),足徵被告與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係於破壞鐵門下方鐵柵、內部木門門板後,開啟該鐵門及內部木門而進入之,顯然未有「逾越」之情形。又被告與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進入被害人謝永成住處2 樓陽台處,復由被告持該處拾得之棍子1 支,敲破陽台落地窗後,侵入屋內竊盜,該陽台落地窗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其行為核屬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再被告與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行竊所用之鐵鋸、鐵撬及棍子,既足以破壞鐵門下方鐵柵、內部木門門板及陽台落地窗,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鋸斷、撬開及敲破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漏未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雖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得前開財物變賣,所為顯屬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持以行竊之鐵鋸、鐵撬各1 支,固屬其等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未據扣案,是該鐵鋸、鐵撬各1 支,現是否尚在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