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善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善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楊善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編號①),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罪刑先行確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前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編號③已減得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⑥);復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前開編號⑥、⑦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至③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編號④、⑤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6 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下午4 、5 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20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善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晚上6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二-2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究係同時抑或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忘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但伊有施用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海洛因用針筒注射,安非他命施用方法伊忘了等語,雖未敘及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亦未表示其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而參諸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衡以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尚非無可能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既於審理自陳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應認被告所述尚為可採,故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情,應堪認定。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罪刑先行確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供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