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驗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共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王明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3日晚間6 、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區,以總計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點」之黃劍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自斯時起同時持有之;復於同日(9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其友人住處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明雄因毒品案件,為警於101 年9 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執行拘提,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後所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①碎塊狀2 包,原淨重共22.76 公克,驗餘淨重共22.69 公克,純度72.50%,純質淨重共16.5公克;②粉末2 包。原淨重共5.23公克,驗餘淨重共5.21公克,純度26.53%,純質淨重共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34.399公克,驗餘淨重34.0485 公克,純度83.2% ,純質淨重28.62 公克),及其所有分供持有或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分裝杓1 支、小拉鏈包(雙色,又檢察官載為「小夾鍊帶」,應予更正)1 只,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明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受搜索同意書、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8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類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分裝杓1 支、小拉鏈包(雙色)1 只。
五、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王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次購買後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既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判。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明雄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嗣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0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本應至101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滿前之101 年5 月及6 月間,因⑤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於101 年8 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 罪)、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0日,並與⑤之罪刑接續執行,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前犯紀錄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亦可據此觀其素行之良窳。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分別達17.89 公克、28.62 公克,數量不少,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非可等閒視之,再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已受刑之部分執行,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程度較低,末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1)碎塊狀2 包。原淨重共22.76公克,│ │ │袋4 個) │ 驗餘淨重共22.69 公克。 │ │ │ │(2)粉末2 包。原淨重共5.23公克,驗 │ │ │ │ 餘淨重共5.21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色透明結晶1 包。原淨重34.399公克│ │ │含包裝袋1 個) │,驗餘淨重34.0485 公克。 │ ├──┼──────────────┼─────────────────┤ │ 3 │電子磅秤1 台 │ │ ├──┼──────────────┼─────────────────┤ │ 4 │吸食器2 組 │ │ ├──┼──────────────┼─────────────────┤ │ 5 │分裝杓1 支 │ │ ├──┼──────────────┼─────────────────┤ │ 6 │小拉鏈包(雙色)1 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