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宏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宏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羅宏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其中編號①、②、④及編號③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僅1 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編號③所示其餘3 罪(即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2年1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平鎮地區某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102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平鎮地區某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許,羅宏禎因違規闖越紅燈而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與新富一街口為警攔查,當場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回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羅宏禎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且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3456 、10420 、15305 、759ng/ml),有該公司102 年1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亦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宏禎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宏禎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警詢時係供稱:「……,最近一次為102 年1 月1 日在朋友家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縱有其事,亦與本件犯行無涉,不能認其在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具體求處之刑度,確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 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