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龍
葉哲志
梁信凱
吳俊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18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葉哲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信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俊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哲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俊渭前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葉哲志、吳俊渭仍不知悔改,與張金龍、梁信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4日凌晨1時許,先由梁信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金龍、葉哲志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號之「裕鑫電子有限公司」工廠(起訴書誤載為「崑山欣盈裕電子公司」,應予更正),張金龍、葉哲志下車後,梁信凱先行駕車離去,張金龍、葉哲志見該工廠門未上鎖,即進入工廠內,由張金龍持梁信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等物(均未扣案),竊取該工廠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電子開關數個及配電用電纜線約100 公斤,葉哲志負責把風及搬運,而吳俊渭經梁信凱告知張金龍、葉哲志正於上址行竊之事後,即自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並負責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工廠外,得手後由葉哲志以電話聯繫梁信凱前來載運,並將竊得之物搬運至梁信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至張金龍租屋處剝削電纜線外皮,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嗣經裕鑫電子有限公司廠長鄭銘裕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45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葉哲志、梁信凱及吳俊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05號卷㈡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鄭銘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第58至59頁),復有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張金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81至83頁)、被告葉哲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71頁)、被告梁信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78至80頁)、被告吳俊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68至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又被告張金龍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8 分、凌晨2 時9 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在上開工廠旁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0 號4 樓頂屋突」(見同上偵卷第82頁);被告葉哲志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8 分、凌晨2 時9 分、凌晨4時41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見同上偵卷第71頁);被告吳俊渭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14分、凌晨3 時9 分、凌晨3 時33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見同上偵卷第68頁),足證被告張金龍、葉哲志、吳俊渭於案發時均在上開工廠附近;而被告梁信凱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25分至凌晨4 時23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7 樓頂」,直至同日凌晨4 時41分、凌晨4 時44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始出現在與被告葉哲志、吳俊渭相同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見同上偵卷第79頁),堪認被告梁信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載送張金龍、葉哲志至上開工廠後,即先行離開,待得手後葉哲志以電話聯繫,再去接張金龍及葉哲志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05號卷㈡第25頁正面),應可採信。被告梁信凱上開接應行為,無礙其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之認定,起訴書認被告梁信凱係在工廠外把風,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被告4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罪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金龍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等物,雖均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電子開關及剪斷電纜線,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又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張金龍下手實施,被告葉哲志負責把風及搬運,被告吳俊渭經被告梁信凱邀約後,亦至案發地點共同搬運上開物品至工廠外,再由被告梁信凱負責接應載送竊得之物,是被告吳俊渭與被告張金龍、葉哲志、梁信凱仍屬共同正犯,且係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哲志、吳俊渭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張金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葉哲志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壢簡字第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梁信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8 號、101 年度易字第1089號、101 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1 年確定;被告吳俊渭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4 人前均曾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4 人行竊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等物,雖係被告梁信凱所有,惟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