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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20、1521號、102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隆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貳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劉建隆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旁之空地,竊取范金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後該車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旁尋獲。

(二)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前,竊取張瑞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逸,該車後於101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旁尋獲。

(三)復於101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先以剪刀(未扣案)破壞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後,再以剪刀開啟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劉健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後該車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尋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被害人范金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建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被害人范金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應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欄編號(一)、(二) 之部分,伊有攜帶剪刀前往行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及背面),然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事實欄編號(一)、(二) 部分,其實伊沒有攜帶剪刀前往行竊,之前是隨便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關於攜帶剪刀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事實欄編號(一)、(二) 之遭竊車輛左前車門鎖及電門鎖雖有遭工具破壞痕跡(見偵806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12448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被告行竊之時無人目睹,亦無監視錄影畫面以資為憑,且被告於竊得上開車輛後隨即將該等車輛任意棄置,已脫離其持有中,復無法排除被告於行竊棄置後,另有他人破壞車鎖之可能,是上開車鎖是否確係被告所破壞仍有可疑,無法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一)、(二) 部分確有持剪刀行竊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三)部分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係鐵製尖銳物,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一) 、(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①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91、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②、③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編號(一)至(三) 之各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持用以遂行如事實欄編號(三)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凶器剪刀1 支並未扣案,無明確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自89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理由欄貳、三部分),且除於本案3 次竊盜犯行,另仍有多次竊盜案件現仍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3 罪,其中除附表編號(三)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外,其餘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爰就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與其餘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再就附表編號(一)、(二)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承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則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之被告決定是否另向檢察官聲請併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之車輛│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      │            │            │車牌號碼  │                        │          │
├──┼───┼──────┼──────┼─────┼────────────┼─────┤
│(一)│范金蓮│100年12月19 │桃園縣中壢市│LR-3220   │1.被告劉建隆於本院訊問之│劉建隆竊盜│
│    │      │日晚上9時   │○○路000號 │          │  供述(102易219號卷第131│,累犯,處│
│    │      │            │旁空地      │          │  頁至第134頁)          │有期徒刑陸│
│    │      │            │            │          │2.證人范金蓮於警詢、檢察│月,如易科│
│    │      │            │            │          │  官訊問之供述(101年度 │罰金,以新│
│    │      │            │            │          │  偵字第8060號卷第10頁至│臺幣壹仟元│
│    │      │            │            │          │  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01年 │          │
│    │      │            │            │          │  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12頁│          │
│    │      │            │            │          │  )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 │          │
│    │      │            │            │          │  偵字第8060號卷第13頁)│          │
│    │      │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  畫面報表(10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8060號卷第14頁)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刑│          │
│    │      │            │            │          │  醫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060號 │          │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          │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060號第 │          │
│    │      │            │            │          │  21頁)                │          │
│    │      │            │            │          │8.刑案現場18張(101年度 │          │
│    │      │            │            │          │  偵字第8060號卷第22頁至│          │
│    │      │            │            │          │  第24頁)              │          │
├──┼───┼──────┼──────┼─────┼────────────┼─────┤
│(二)│張瑞騰│101年1月2日 │桃園縣中壢市│CI-7671   │1.被告劉建隆於本院訊問之│劉建隆竊盜│
│    │      │上午7時35分 │○○○街0號 │          │  供述(102易219號卷第74 │,累犯,處│
│    │      │            │前          │          │  頁至第77頁、第131頁至 │有期徒刑陸│
│    │      │            │            │          │  第134頁)              │月,如易科│
│    │      │            │            │          │2.證人張瑞騰於警詢之供述│罰金,以新│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2448號 │臺幣壹仟元│
│    │      │            │            │          │   卷第10頁至第11頁)   │折算壹日。│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2448號第12頁)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2448號第│          │
│    │      │            │            │          │  14頁)                │          │
│    │      │            │            │          │5.現場照片12張(101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2448號卷第15頁 │          │
│    │      │            │            │          │  至第16頁)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刑│          │
│    │      │            │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書(101年度偵字第12448│          │
│    │      │            │            │          │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
│(三)│劉健志│101年6月28日│桃園縣中壢市│5T-7605   │1.被告劉建隆於警詢、檢察│劉建隆攜帶│
│    │      │凌晨4時許   │自忠二街110 │          │  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凶器竊盜,│
│    │      │            │號對面停車場│          │  (102 年度偵字第3517號 │累犯,處有│
│    │      │            │            │          │  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期徒刑壹年│
│    │      │            │            │          │  59頁至第61頁;102易219 │貳月。    │
│    │      │            │            │          │  號卷第19頁、第74頁至第│          │
│    │      │            │            │          │  76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
│    │      │            │            │          │  )                     │          │
│    │      │            │            │          │2.證人劉健志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17 號│          │
│    │      │            │            │          │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          │
│    │      │            │            │          │  頁至第22頁)          │          │
│    │      │            │            │          │3.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02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517號卷第23頁)│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刑│          │
│    │      │            │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書(102年度偵字第3517 │          │
│    │      │            │            │          │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          │
│    │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            │            │          │  局刑案勘察記錄表(102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第27│          │
│    │      │            │            │          │  頁)                  │          │
│    │      │            │            │          │7.現場照片12張(102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517號卷第28頁至│          │
│    │      │            │            │          │  第29頁)              │          │
│    │      │            │            │          │8.勘察採證同意書(102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517號卷第3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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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