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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正財

      陳月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020 、17859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5697、67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正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月琴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江正財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㈡、㈢等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㈣、㈤等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陳月琴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等罪,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㈥、㈦2 罪,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0 年4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正財與陳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01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江正財、陳月琴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江聰池位在桃園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宅,由江正財先以地上石頭打破窗戶玻璃後,再持屋旁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條1 根,以該木條彎曲鐵窗之鐵條至其得以鑽進窗戶之程度,以此方式損壞安全設備後自該處踰越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黃金薄片匾額3 面、玫瑰石觀音雕像1 尊(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得手後,遞交在屋外把風之陳月琴移置機車上後,騎車離去,嗣經江聰池報案,而江正財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㈡復於101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許,江正財、陳月琴復前往桃園縣○○鎮○○里0 鄰0 之0 號簡茂忠住宅,由江正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器具1 把,將簡茂忠住處廚房後門門鎖撬壞,侵入廚房內,復持廚房內之鍋鏟插入廚房連接內室之喇叭門鎖縫隙,使門鎖彈簧彈開之方式,打開廚房門鎖後侵入上址,並打開大門,使陳月琴亦得以侵入屋內,二人共同竊取屋內紅酒、高粱酒各2 瓶、7 吋DVD 數位電視1 台與內有銅板若干之牛奶罐1 只(總價值約3 、4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簡茂忠報案,而江正財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三、另陳月琴與陳文光(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月琴至桃園縣○○市○○路000 號前,由陳文光把風,陳月琴下車徒手竊取郭玉麟放在屋外水溝蓋上之白鐵片1 片(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為郭玉麟發現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四、案經江正財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20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6頁至第57頁,下稱偵字第16020 號卷、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9 號卷第48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4 號卷一第79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一、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4號卷二第65頁反面、第107 頁,下稱本院卷二),而被告陳月琴亦就事實欄二、㈠、㈡,以及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020 號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4 號卷三第28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三),核與被害人簡茂忠、被害人郭玉麟、被害人江聰池、證人邱如霞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5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下稱偵字第17859 號卷、偵字第16020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竊黃金薄片匾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竊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859 號卷第31頁、第33頁、偵字第16020 號卷第26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34 頁反面),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江正財、陳月琴二人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江正財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2 日(即事實欄二、㈡)與被告陳月琴共同前往被害人簡茂忠住處行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撬壞被害人簡茂忠廚房後門門鎖之犯行,辯稱:伊是將腳撐在牆壁上,用上身的力量徒手將鐵窗拔起一角後進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惟證人簡茂忠於警詢中證稱:竊嫌是利用舊菜刀破壞伊住家廚房後門侵入竊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020 號卷第30頁),佐以員警至被害人簡茂忠住處現場勘查發現,被害人簡茂忠住宅之左廂房後門為開啟狀態,經檢視該後門門鎖,鎖頭旁門板處發現有工具撬過之痕跡,而鄰靠後門之椅子上則擺放1 把生鏽鐵器,經警詢問被害人簡茂忠,其表示該鐵器非屋內之物,亦非其所放置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頁),復稽以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其反面),被害人簡茂忠住宅左廂房後方門板上鎖頭處確有鐵鏽轉移痕跡等情,衡情犯嫌應係持該生鏽鐵器撬開破壞左廂房後門門鎖後進入被害人簡茂忠住處廚房無訛,復參以被害人簡茂忠住處之鐵窗乃是利用鐵製螺絲固定,尚難徒手拔取,故被告江正財辯稱其徒手拔起鐵窗一角後進入云云,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正財、陳月琴所涉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即屬相當。如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係「其他安全設備」。再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喇叭鎖,該鎖既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係毀壞門扇。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正財、陳月琴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由被告江正財先持石頭打破窗戶玻璃,復持現場拾得之木條將窗戶鐵條彎曲,使之得以鑽入屋內,從該木條得使窗戶鐵條彎曲一情觀之,該木條顯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而被告江正財打破窗戶玻璃、以木條彎曲窗戶鐵條後,自該處鑽入屋內之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3 款所定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而被告江正財、陳月琴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是由被告江正財持鐵製器具撬開損壞被害人簡茂忠廚房後門門鎖後進入廚房,復持廚房內之鍋鏟撬開廚房通往內室之門鎖乙節,業據證人簡茂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如前,而被告江正財所持撬開門鎖之器具,既能撬壞門鎖,其質地必然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當會造成人體之傷害,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被告江正財所為,乃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江正財、陳月琴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陳月琴另就事實欄三部分,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雖公訴意旨就被告江正財、陳月琴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之罪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漏未認定被告江正財、陳月琴所為亦構成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並給予被告江正財、陳月琴充分陳述及答辯,本院自得並予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江正財、陳月琴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月琴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與陳文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正財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之加重竊盜罪2 罪,而被告陳月琴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之加重竊盜罪2 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罪1 罪,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江正財、陳月琴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據,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陳永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2 月1 日伊接獲江聰池的竊盜報案,當時江聰池請伊先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有無資料,並表示之後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來經伊調取桃園縣○○鎮○○路0 段000 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一個胖胖的女生,車上有載東西,並且有拍到江正財、陳月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該畫面是江正財、陳月琴偷完東西要出去的畫面,之後伊就依照片上的車牌號碼去查車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證人陳永斌雖因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江正財、陳月琴所騎之車輛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行經附近路口,因而懷疑係被告江正財、陳月琴竊盜,然此與被害人江聰池證稱遭竊時間為101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一情(見偵字第16020 號卷第27頁),亦有時間落差,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無法辨識被告陳月琴車上所載物品為何,而竊案現場也無任何被告江正財犯案之跡證,能否僅因被告江正財、陳月琴所騎乘之機車行經附近路口,即認附近之竊案必為被告江正財、陳月琴所為,顯有疑義,故證人陳永斌雖因上開情節懷疑被害人江聰池住宅遭竊係被告江正財與陳月琴所犯,然應僅屬證人陳永斌基於辦案經驗所生之主觀上懷疑而已,尚難認為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認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於斯時已發覺被告江正財涉犯本件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故被告江正財於員警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案,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另就101 年3 月2 日被害人簡茂忠住處遭竊部分,證人陳永斌、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段貴清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透過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始發現江正財涉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惟證人段貴清亦證稱:伊製作筆錄當天,石門派出所的人有先帶江正財去案發現場,可能就帶江正財去看三層派出所附近的竊案,江正財有好幾件,之後江正財才到龍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參以被害人簡茂忠雖於住宅遭竊當日有報案,然其並無提供任何有關竊嫌資料或監視錄影器畫面與警方,且卷內除被告江正財於101 年2 月1 日遭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罪前即已知悉被告江正財涉有被害人簡茂忠住處遭竊案,倘非被告江正財於現場勘察時主動坦承,警方實難查獲被告江正財涉有本件竊案犯行,是被害人簡茂忠住處遭竊一案,應係被告江正財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江正財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江正財、陳月琴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為圖小利,竟先後為上揭竊盜犯行,且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陳月琴就其所涉犯行均為坦承,而被告江正財亦坦承部分犯行,尚稱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所犯情節、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江正財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被告陳月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月琴所犯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江正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陳月琴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陳月琴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江正財、陳月琴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罪之木條1 根,未據扣案,又被告江正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木條係在房子旁邊拾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可知,該木條並非被告江正財、陳月琴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江正財、陳月琴所犯事實欄二、㈡之加重竊盜犯行,雖有使用鐵製器具等物,惟被告江正財否認持之犯案,而被告陳月琴亦表示不知被告江正財如何進入住宅,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該鐵製器具是否為被告江正財或陳月琴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5697號、第6752號部分,其中就被告江正財、陳月琴所犯101 年2 月1 日竊盜被害人江聰池住宅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惟就檢察官另認被告江正財、陳月琴於101 年6 月30日,侵入被害人簡茂忠住處竊取撲滿1 個、紅酒3 、4 瓶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相隔4 月之久,且犯罪手法及遭竊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難認係同一案件,亦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主文欄                │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江正財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示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江正財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
│    │示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            主文欄                │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陳月琴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示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陳月琴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
│    │示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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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三所示  │陳月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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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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