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卜天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卜天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㈡、㈢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㈣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㈡、㈢、㈣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㈤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㈠、㈤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入監,於101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又於本次飲酒後,再度無視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