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卿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被告
- KHIMHANSAWAT SOMCHAI(中譯:宋財)泰國籍
吳宗霖
謝爾明
趙俊淵
黃顗澄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480 、20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HIMHANSAWAT SOMCHAI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霖、謝爾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吳宗霖處有期徒刑伍月,謝爾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俊淵、黃顗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陳文卿及KHIMHANSAWAT SOMCHAI(中譯:宋財,下稱之)得知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蘆竹市○○○街00巷0 號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乃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前往隆達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羅經超之母羅莊靜惠表示可代為出面與債權人協調、周旋債務清償事宜,羅莊靜惠應允,乃當場簽立授權期限為100 年11月3 日至14日之授權書,供作陳文卿、宋財代為處理債務之憑據。嗣陳文卿、宋財與姓名不詳、綽號「二哥」、「隋也」、「麥可」等隆達公司債權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作為隆達公司償債總額後,詎料,「二哥」、「隋也」、「麥可」等人於同日私下再與羅莊靜惠重新談定以上開相同金額作為清債總額,引發陳文卿、宋財不悅,旋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隆達公司向羅莊靜惠索要協調債務清償之報酬,於是日中午12時14分至下午1 時4 分許期間,羅莊靜惠頻稱願意包個紅包給陳文卿、宋財,但若金額過多,則無力負擔,更加惱怒陳文卿及宋財,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宋財出言恫稱:「你跑路工一定要給我們」、「你要不要看,我叫5 、60人過來給你看」、「包個小紅包給我,他媽的」、「我是給你們叫來叫去的小孩子」、「幹你娘」、「我這兩天聽不到消息,我下次就叫人來」,陳文卿亦不斷附和稱:「我們是乞丐嗎」、「當時該怎樣給我們,你就這樣就好了,剩下的我們沒有理那些」、「我們沒有賺二百,也有賺百五,沒賺百五,也可以可以賺一百」、「我們不管嘛,我們就是向你」等各語;翌(17)日下午3 時30分許,陳文卿、宋財又夥同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再次前往隆達公司,並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17)日下午3 時40分至54分許期間,宋財又出言恫稱:「你簽給他,你去處理,幹你娘老雞巴」,「阿砲」亦恐嚇稱:「你害我們賺不到錢,要看我們怎麼處理」等各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共同恐嚇羅莊靜惠,致羅莊靜惠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宗霖因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3樓(頂樓)增建物應否管理費繳納乙事,與所屬茂榮大樓社區管委會涉訟,因而對該管委會成員心生不滿,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社區地下室1 樓管委會辦公室內,對代號A3(姓名詳卷)恫稱「誰敢追討管理費,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給他處理一下」,再電知陳文卿、謝爾明及廖文廷(廖文廷現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到場馳援,陳文卿、謝爾明、廖文廷旋即趕赴該管委會辦公室,而與吳宗霖共同基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文卿在該管委會辦公室牆壁上書寫「落地成兄弟,何必骨肉親,台灣反毒同心會陳文卿阿筆2012.4.18 」等字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期間A3見狀欲上前阻止陳文卿書寫,陳文卿旋又出言恐嚇稱:「幹你娘雞巴」等語,謝爾明及廖文廷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共同恐嚇A3,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羅莊靜惠、羅經超及A3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陳文卿之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且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同上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卷㈢第47頁反面至5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隆達公司一案訊據被告陳文卿、宋財固一致坦承確有於前揭三日前往隆達公司,宋財更自承有出言要求羅莊靜惠給跑路工,有稱不是給叫來叫去的小孩子等情不諱,惟均否認犯罪,被告陳文卿辯稱:都是宋財在跟羅莊靜惠交談;宋財則以:羅莊靜惠委託其處理債務,卻反過來提告等各云云置辯。惟查:
㈠羅莊靜惠委託陳文卿、宋財為其處理隆達公司債務乙節,除經被告宋財供證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0901 號卷㈡第310 頁;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37頁),復經證人羅莊靜惠證實(見本院卷㈡第79、80頁反面至81頁),並有卷附100 年11月3 日簽立之授權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卷,下稱偵字第16480 號卷,該卷㈠第201 頁)。被告陳文卿、宋財及「阿砲」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出言恐嚇羅莊靜惠等情,除據證人羅莊靜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44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案發二日隆達公司現場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同上卷第144、150 、151 頁反面至152 、154 、159 頁反面、160 頁反面、161 頁反面、167 、168 頁反面、169 頁反面),復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6480 號卷㈠第159 至173 頁)。被告陳文卿辯稱都是宋財、羅莊靜惠2人在談論云云,昧於事實,顯係個人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㈡被告陳文卿、宋財及「阿砲」不斷暗指自我勢力龐大,或以前揭言詞對羅莊靜惠出言要脅,並交互附和,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他人,而被害人羅莊靜惠係一年逾七旬之老婦,又獨自面對被告2 人或所夥同之「阿砲」成年男子,是依被害人當時所處之具體情境觀察,應已足使其精神上心生畏怖無訛。況觀諸羅莊靜惠於案發後數日之100 年11月21日警詢時稱:「我希望警方能全力保護我」乙詞(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並非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僅係用以證明羅莊靜惠確有尋求員警保護之事實,自非屬傳聞證據。見偵字第16480 號卷㈣第45頁反面)及證人羅經超證稱:羅莊靜惠有說不知道該怎麼辦,一直講說對方是黑道份子,要是不給這筆錢,不知道會對其等作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尤足證羅莊靜惠已因被告陳文卿、宋財及「阿砲」之言行,恐慌終日。
㈢按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財、陳文卿共同受託處理本案隆達公司債務,以迄於100 年11月16日共同以前揭言詞恐嚇羅莊靜惠,又於翌(17)日夥同「阿砲」到場出言恫嚇、要脅,該三人顯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至其中宋財出言恐嚇稱:「包個小紅包給我,他媽的」、「我是給你們叫來叫去的小孩子」、「幹你娘」、「我這兩天聽不到消息,我下次就叫人來」等各語之際,陳文卿雖短暫或先行離開現場,固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反面至154 、161 頁反面),惟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每一階段犯罪為必要,已如前述,自無礙陳文卿成立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共同正犯。則被告陳文卿之辯護人辯護稱:100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3 分29秒,陳文卿已離開辦公室,此時,宋財所述話語,與被告陳文卿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頁),顯然昧於共同正犯之相互利用、共同負責之法理,容有誤會。
㈣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構成,而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害人羅莊靜惠委託被告陳文卿、宋財處理債務,縱委託書未記明報酬給付之標準,然委託人於事成後給付受託人些許報酬,應屬社會通念。宋財、陳文卿於100 年11月16日頻頻質問羅莊靜惠稱:渠等業依9,000 萬元之金額為隆達公司協調債務成功,且將此情告知羅莊靜惠,為何羅莊靜惠又私下與債權人簽定債務清償契約,羅莊靜惠答以:「『麥克』、『柯小姐』說那個她們要處理,說你們去找他們,說他們會幫你處理」、「他那晚就叫我重簽啦,我說我會得罪很多人啦」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至141、142 頁正反面、145 頁反面、149 至150 頁),苟非陳文卿、宋財為羅莊靜惠處理債務確有成效,應無羅莊靜惠所謂重簽協議,或債權人『麥克』願處理陳文卿、宋財二人報酬之理,是被告陳文卿、宋財至少係基於雙方簽定授權書及為羅莊靜惠處理債務已有成果為基礎,要求羅莊靜惠給付金錢,於社會通念上,尚難認係毫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有何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自不能認定被告陳文卿、宋財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文卿、宋財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屬率斷,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卿、宋財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茂榮大樓社區一案訊據被告陳文卿、吳宗霖、謝爾明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陳文卿並自承有於牆上書寫上開文字,惟均否認犯罪,陳文卿、謝爾明均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吳宗霖則以:當天因為被灌酒,所以請陳文卿過來,並沒有任何恐嚇行為等各云云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被告吳宗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101 年4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①晚間11時44分「...B (按指吳宗霖,下同):我現在在...快來救我。A (按指陳文卿,下同):在哪裡?...B :你現在馬上過來。A :大樓哪裡?B :大樓B1這裡,管理會這邊。A :13樓嗎?B :這樓下,B1這邊。...A :你跟誰在那邊?B :我跟主委喝一下酒,我本來2 隻腳要把他打斷哩咧。」②晚間11時59分「B :喂。A :我跟你說喔!B :你在哪裡?A :到底B1在哪裡?地下室喔!B :我在地下室電梯旁邊右邊管理委員會,你叫他帶來就好。」(見偵字第16480 號卷㈠第143 至144 、146 頁),及被告陳文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爾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 (按指謝爾明,下同):喂?A (按指陳文卿,下同):我跟你說齁,你先過來13樓。B :嘿,13樓做什麼?A :不是13樓喔,那B1在哪裡啦?復興路B1在哪裡你知道嗎。B :復興路、B1?我聽不懂。A :復興路就是吳董的所在啦。B :嘿。A :你聽的懂嗎?B :我去找吳董就對了?A :吳董可能有事情的樣子。B :...我先過去。」(同上卷第145 頁)。顯示吳宗霖正處盛怒,向陳文卿揚言本想折斷主委雙腿,並要求陳文卿前來馳援,陳文卿隨即致電謝爾明,陳文卿、謝爾明等人因而陸續趕至管委會辦公室。被告吳宗霖引來陳文卿等人,不懷好意,所辯遭人灌酒之說,純屬事後圖飾、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㈡證人A3於偵訊時已證稱:管委會與吳宗霖因為管理費在訴訟中,當天吳宗霖恐嚇說「誰敢追討管理費,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給他處理一下」,其當下有心生恐懼,後來吳宗霖打電話找人來,綽號阿筆之人一進門就拿起簽字筆在辦公室牆壁書寫「落地成兄弟,何必骨肉親,台灣反毒同心會陳文卿阿筆2012.4.18 」,其當時有企圖阻擋,阿筆就罵其髒話「幹你娘雞巴」,並揮手示意叫其退下等語(見101 年度證保字第10號卷,下稱證保卷,該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同謂:吳宗霖是桃園縣復興路頂樓13樓違建的所有或持用人,重頭到尾都沒有繳管理費,當時吳宗霖約其在辦公室談管理費問題,但沒有談出結果,其跟吳宗霖說依法處理,接下來吳宗霖打電話,吳宗霖的3 個朋友不到10分鐘就來了,阿筆在牆上寫字,其有試圖阻止,但沒有辦法阻止;只有陳文卿喝酒,另外兩個站在陳文卿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至21頁反面、22頁反面至23頁),前後所述,互核相符,顯非子虛。另前揭管委會辦公室牆上確實寫有事實欄所載字樣乙節,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6480 號卷㈠第178 至179 頁),而被告陳文卿亦坦言有於牆上書寫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足徵證人A3所述要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㈢至證人A3於本院所謂:「談的情況很和平」、「(問:在吳宗霖打電話給陳文卿之前,吳宗霖跟你們有發生什麼事情嗎?)沒有」、「(問:在討論管理費之時,吳宗霖有無對你有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或是語言、舉動?)沒有」、「(問:在你離開管委會之前,吳宗霖有沒有對你有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或是語言、舉動?)沒有」、「(問:吳宗霖對於管理費在跟你討論之時,對你有任何恐嚇的語氣或是語言存在?)沒有」、「(問:在你離開管委會之前,吳宗霖有無任何對你有恐嚇的語言或是舉動存在?)沒有」、「(問:我到的時候,吳宗霖、陳文卿、證人還有另外一位應該是住戶都喝酒喝得很開心,為什麼今天會產生有恐嚇的問題在?)我也不清楚」等各語(見本院卷㈢第20、22、24頁反面至25頁),惟其在作證前已答謂:被告在場會影響其自由陳述(同上卷第19頁反面),並經詰問有無遭受恐嚇等核心問題,頻稱:不自由陳述(同上卷第22、23頁反面、25頁反面、26頁反面)。足見證人A3於本院所為此部分證述,已因畏懼被告陳文卿、吳宗霖、謝爾明等人在庭聽聞其陳述內容,以致無法本於個人親自見聞之事忠實陳述,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吳宗霖以前揭言詞要脅,嗣並夥同陳文卿、謝爾明及同案被告廖文廷到場,由謝爾明、廖文廷在旁助勢,再推由陳文卿強行於牆上書寫文字,並於A3企圖阻止之際,又以前揭言詞喝止,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足致A3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此觀諸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當下有心生恐懼」乙語,亦甚明確(見證保卷第33頁)。尤以苟非A3畏於被告陳文卿、吳宗霖、謝爾明及廖文廷等人言行,豈有放任陳文卿恣意於潔白牆上書寫上開粗鄙字樣,益徵A3斯時精神上確實恐懼萬分。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卿、吳宗霖、謝爾明之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等空言狡展。至被告吳宗霖雖聲請傳喚「黃春富」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並無傳喚證人「黃春富」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文卿、宋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㈢第46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與「阿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100 年11月16日、17日,欲索取跑路工兩度前往隆達公司向羅莊靜惠恐嚇部分,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切,且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事實,以相同手法犯罪,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接續恐嚇危害安全,僅因羅莊靜惠並未同意所求,而持續要脅不休所致,該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各僅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被告宋財於100 年11月16日恫稱:「你要不要看,我叫5 、60人過來給你看」、「包個小紅包給我,他媽的」、「幹你娘」,翌(17)日又出言恫稱:「你簽給他,你去處理,幹你娘老雞巴」,及「阿砲」所附和稱:「你害我們賺不到錢,要看我們怎麼處理」等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吳宗霖、陳文卿及謝爾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與廖文廷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文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文卿上揭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卿、宋財、吳宗霖、謝爾明僅因與被害人有報酬或管理費糾紛,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爭端,率爾糾眾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已無足取,其中,宋財、陳文卿已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反面、35頁),竟猶不知謹慎行事,恃強恐嚇被害人,惡性非輕,另關於茂榮大樓恐嚇一案,吳宗霖糾眾進入所處社區大樓滋事,陳文卿到場後以上開舉止行恐嚇之事,造成社區住戶人心惶惶,嚴重影響社區安寧,二人犯罪情節尤重,謝爾明僅聽命於陳文卿而到場助勢,犯罪情節較輕,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乃依序就被告陳文卿先後2 次犯行及其餘被告所涉犯行,分別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卿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宋財於100 年11月17日,在隆達公司上址,向被害人羅莊靜惠表示渠等係黑道份子,一次可叫一百個小弟來,因認被告宋財、陳文卿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經本院勘驗隆達公司100 年11月17日現場監視器光碟,並未發現被告宋財當日有此部分言論,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2 人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俊淵、黃顗澄2 人因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與告訴人方勝弘之友人有債務糾紛,不滿方勝弘介入、在中間說閒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趙俊淵、黃顗澄夥同在網咖內認識之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1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 樓銀行口電玩店內,渠等以所穿之運動釘鞋踢告訴人身體、或持滅火器等物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耳部挫傷瘀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撤回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乃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趙俊淵、黃顗澄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8 月29日偵查中,具狀對被告趙俊淵、黃顗澄撤回告訴,有其自書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足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卷㈡第186 頁,卷㈥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趙俊淵、黃顗澄2 人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乃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