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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江德民吳天明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緯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張育捷(原名林敬恆)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蘇羽炆(原名蘇弈豪)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告
伍婉君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伍婉伶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周俊佑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08號、108 年度偵字第6889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羽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婉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婉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俊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緯綸與其女友張育捷(原名林敬恆)及蘇羽炆(原名蘇弈豪)、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詎林緯綸竟基於主持、操縱、指揮3 人以上之販毒組織之犯意,建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販毒組織,張育捷、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 年6 月間起,張育捷先行參與組織後,復由林緯綸、張育捷先後招募蘇羽炆(107 年6 月11日參與)、伍婉君、伍婉伶(上2 人自107 年7 月間參與)、周俊佑(於108 年1 月間參與)等人,其等即加入參與成為販毒組織成員,而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林緯綸購入第三級愷他命毒品後,即與張育捷將購入之毒品以新臺幣(下同)1,000 、2,000 、3,000 元價格分裝為3 種重量包裝後,將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繫之人頭門號交與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林緯綸並以人頭門號發送「海鮮王水產行、干貝1.3kg1000 、波士頓龍蝦2.6kg2000 、智利熟帝王蟹

3.8kg3000 、肉質紮實Q 彈多汁0000000000」、「小太陽精油館開幕促銷純天然精油小瓶130ml .1000 、中瓶260ml.2000 、大瓶370ml .3000 、品質保證超香超好聞訂購專線0000000000」、「小太陽精油館開幕促銷純天然精油小瓶130ml .1000 、中瓶260ml . 2000、大瓶370ml .3000 、擴香1 組700 品質保證超香超好聞訂購專線0000000000」、「沐夏茶行錦繡迎春四大茗茶禮盒組1 斤裝1000、2.5 斤裝

2000、3.5 斤裝3000」、「鑫海時尚會館重新開幕、小包廂

1.3 小時1000、中包廂2.5 小時2000、大包廂3.5 小時3000,訂桌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分別代表3 種不同重量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之簡訊通知不特定人,並排定該組織成員之早、晚班送貨人員。購毒者若欲交易毒品即與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並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後收取價金,若當日林緯綸、張育捷所交付之毒品不足購買者需求,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即聯繫林緯綸、張育捷再行交付毒品以供販賣,而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就每交易完成經張育捷核算無誤後,給與每販售毒品1 包抽取200 元之報酬,其等即循上開模式,並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分裝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蘇羽炆與購毒者聯繫,陳雨蒔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7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蘇羽炆聯繫後,蘇羽炆先至林緯綸、張育捷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租屋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某時,在陳雨蒔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4 住處樓下,以3,000 元之代價,販售約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雨蒔而完成交易。

㈡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蘇羽炆與購毒者聯繫,林怜妘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蘇羽炆聯繫後,蘇羽炆先至林緯綸、張育捷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租屋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某時,在林怜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工作地,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林怜妘而完成交易。

㈢林緯綸、張育捷、伍婉君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伍婉君與購毒者聯繫,張世華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7 年12月27日晚上7 時2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伍婉君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在張世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以2,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㈣林緯綸、張育捷、伍婉伶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伍婉伶與購毒者聯繫,張世華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伍婉伶(起訴書誤載為伍婉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後約10分鐘,在張世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以1,000 元之代價(起訴書記載為1,000 至3,0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爰認定為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㈤林緯綸、張育捷、伍婉君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伍婉君(起訴書誤載為伍婉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購毒者聯繫,張世華於107 年12月31日晚間6時5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伍婉君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張世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 號4 樓,以2,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㈥林緯綸、張育捷、伍婉伶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伍婉伶與購毒者聯繫,張世華於108 年1 月11日晚間9時1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伍婉伶聯繫後,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在張世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 號4 樓,以1,000 元之代價(起訴書記載為1,000至3,0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爰認定為1,000 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㈦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周俊佑與購毒者聯繫,陳顥尹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8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1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後,周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與經國路口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陳顥尹而完成交易。

㈧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周俊佑與購毒者聯繫,翁建國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8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2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後,周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某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翁建國而完成交易。

㈨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周俊佑與購毒者聯繫,翁建國於108 年1 月30日下午3時5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後,周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某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翁建國而完成交易。

㈩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周俊佑與購毒者聯繫,許苡媛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8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5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後,周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與大福街口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內,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許苡媛而完成交易。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周俊佑與購毒者聯繫,許苡媛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51分許,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不符,應予更正),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後,周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與大福街口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內,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許苡媛而完成交易。

二、緣蘇羽炆有退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意,於107 年6 月13日欲將未售出之毒品交還林緯綸,林緯綸即以交回之毒品重量短少為由,要求蘇羽炆以6,000 元賠付,然蘇羽炆僅交付2,400 元,林緯綸因而心生不滿,張育捷即透過蘇羽炆不知情之友人陳以寧(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蘇羽炆於107 年6 月15日凌晨,至桃園市○○區○○路0 段○○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洽談,林緯綸並聯繫汪祐安(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投58日)及不知情之郭靜(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到場。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無法達成共識,蘇羽炆因而欲離開現場,林緯綸、張育捷、汪祐安共竟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持鐵棒作勢毆打蘇羽炆,並恫稱:再不拿錢來就讓你斷手斷腳;妳不簽就去妳家裡找妳家人麻煩;要不是妳是女生,不然我就打妳了;如果是男生我就一小時打妳一次;妳在不講話我就拿電擊棒電妳等語,要求蘇羽炆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蘇羽炆因而就範,而使蘇羽炆行無義務之事。汪祐安則在場助勢斥責蘇羽炆及丟擲打火機,要求蘇羽炆返還款項。林緯綸、張育捷並要求蘇羽炆典當其使用之機車,由汪祐安聯繫金昱當鋪人員,雙方相約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在QK汽車旅館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洽談,於此期間,郭靜則搭載張育捷至某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以蘇羽炆交付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提領6,000 元後返回QK汽車旅館,林緯綸、張育捷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再帶同蘇羽炆與金昱當鋪員工碰面,惟因蘇羽炆不願辦理相關典當手續,林緯綸、張育捷見蘇羽炆堅不就範,因而離去,蘇羽炆趁此機會報警處理。

三、嗣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分於108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3 日,分在桃園市○○區○○○街0 號14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03室、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103 室等處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林緯綸、張育捷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緯綸(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編號5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詢問,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張育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被告蘇羽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犯行;就被告伍婉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所示犯行;就被告伍婉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被告周俊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周俊佑(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至於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6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6 人亦自承欲從中獲得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林緯綸、張育捷及同案被告汪祐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五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108 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第98頁背面、108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卷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7 頁至第283 頁、第373 頁至第37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羽炆及證人郭靜、陳以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見107 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一第5 頁至第9頁、107 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五第66頁至第67頁、108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卷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68頁至第70頁背面、第96頁至第99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卷七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108 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107 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林緯綸、張育捷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規定罪刑部分,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萬元提高至1,000 萬元,相較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6 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 人。

㈢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6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6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育捷、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及周俊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接受被告林緯綸之指揮,先由被告林緯綸購入本案第三級毒品,與張育捷進行分裝後,排定該組織成員之早、晚班送貨人員。購毒者若欲交易毒品即與蘇羽炆、伍婉伶、伍婉君、周俊佑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並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後收取價金,而蘇羽炆、伍婉伶、伍婉君、周俊佑就每次交易完成經張育捷核算無誤後,每販售毒品1 包可取得200 元之報酬,足認本件販毒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達3 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各該被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林緯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核被告張育捷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核被告蘇羽炆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⑷核被告伍婉君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⑸核被告伍婉伶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⑹核被告周俊佑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共同正犯: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林緯綸、張育捷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與被告蘇羽炆間;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與被告伍婉君間;就附表一編4 、編號6 與被告伍婉伶間;就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與被告周俊佑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件被告林緯綸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張育捷、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參與犯罪組織,此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就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伍婉君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伍婉伶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周俊佑就附表一編號7 ,為各該被告主持、操縱、指揮(被告林緯綸部分)、參與(被告張育捷、蘇羽炆、伍婉伶、伍婉君、周俊佑部分)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6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集合3 人以上之成員,從事販賣毒品持續牟利,而組成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就事實欄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林緯綸、張育捷構成之罪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緯綸、張育捷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就強行要求告訴人交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林緯綸、張育捷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妨害告訴人自由權利之行使,及對告訴人恫以恐嚇言語,惟均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共同正犯:被告林緯綸、張育捷與汪祐安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又按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未將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經剝奪人身自由於QK汽車旅館,再經帶往QK汽車旅館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直至釋放為止,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方屬終了,在該段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的過程中,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被告林緯綸、張育捷於告訴人經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另要求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得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然仍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犯行繼續中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林緯綸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育捷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蘇羽炆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伍婉君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伍婉伶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周俊佑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林緯綸部分: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林緯綸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1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至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於起訴前進行偵訊,致被告林緯綸無從自白此部分犯行,嗣被告林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一併認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緯綸此部分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林緯綸所犯上開9 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緯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毒品之來源為蘇柏恩,本案因而查獲蘇柏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1日桃檢俊龍108 偵6208字第10991007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是本案係經被告林緯綸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蘇柏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1部分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⑶被告林緯綸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4 月、3 月確定;又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又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林緯綸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分別為竊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得利未遂罪,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前案及後案所觸犯之罪名、保護之法益、犯罪之型態均非相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此處罰被告林緯綸特別之惡性或危害。至於就被告林緯綸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林緯綸前已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足顯被告林緯綸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林緯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育捷部分:

⑴被告張育捷對於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張育捷於警詢供稱毒品之來源為蘇柏恩,本案因而查獲蘇柏恩,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9 年10月30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90037384號函覆稱:「本分局係依據被告張育捷及林緯綸2 人之供述,指稱渠販毒來源係上手蘇柏恩,乃檢具相關證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嗣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五路口拘捕蘇嫌到案,並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居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查扣相關證物。」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 頁),是本案係經被告張育捷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蘇柏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被告蘇羽炆部分: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報案,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請非偵查機關人員代為轉達,均無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查獲經過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 年3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09443號函覆稱:本分局偵辦犯嫌林緯綸等人販毒集團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確實係由被告蘇羽炆向本分局報案,且在本分局尚未知悉其加入該販毒集團參與販毒犯行前,即自首此部分犯行,本分局始據以發動偵查,因而偵破該販毒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本件被告蘇羽炆之販毒犯行,係被告蘇羽炆犯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主動報案供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蘇羽炆對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⑶另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本案係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林緯綸、張育捷就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⒋被告伍婉君、伍婉伶部分:被告伍婉君對於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被告伍婉伶對於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周俊佑部分:

⑴被告周俊佑對於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1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周俊佑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非多,販賣毒品所得亦非鉅額,其因一時失慮而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其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周俊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衡酌被告周俊佑前案所觸犯之罪名為詐欺取財罪,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及後案所觸犯之罪名、保護之法益、犯罪之型態均非相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此處罰被告周俊佑特別之惡性或危害。

⒍被告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伍婉伶之辯護人請求就其等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被告周俊佑之辯護人請求就除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附表一編號9 以外其餘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其等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件被告林緯綸(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其餘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張育捷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伍婉伶、周俊佑前揭犯行已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蘇羽炆所涉犯行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允宜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緯綸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集團,被告張育捷、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以事實欄所示之組織分工及架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所為誠屬不該。並審究本件被告林緯綸、張育捷正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竟仗其等人多勢眾,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為犯罪手段,恣意侵害蘇羽炆之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等情;再審酌被告6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對犯罪之相關經過供陳明確,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及被告分別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緯綸、張育捷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蘇羽炆、伍婉伶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伍婉伶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2 年,經核不合緩刑之要件。至於被告蘇羽炆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蘇羽炆明知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參與販毒犯行,使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顯有相當危害,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及重複評價(所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或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被告林緯綸及張育捷、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前揭所為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二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項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本案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輕、重等罪,其中重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輕罪即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㈢本案被告林緯綸雖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張育捷、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雖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上開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經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予執行,應足生惕勵,嚇阻再犯,如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尚嫌過苛,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經審酌本案情節,上開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兼衡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對上開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並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乃不予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緯綸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有監聽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被告林緯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育捷所有,供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張育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伍婉君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編號5被告伍婉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伍婉伶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6 頁至第32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4、編號6被告伍婉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周俊佑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被告周俊佑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門號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係被告林緯綸所有並交付予被告蘇羽炆供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緯綸、蘇羽炆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9頁至第340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被告林緯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門號,係被告林緯綸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供犯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緯綸、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9 頁至第340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被告林緯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門號,係被告林緯綸所有並交付予被告周俊佑供犯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緯綸、周俊佑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被告林緯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門號,係被告林緯綸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緯綸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林緯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本件每販賣一包毒品,車手可獲得200 元,其餘歸被告林緯綸所有,業據被告林緯綸、張育捷供陳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第98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09 號卷第67頁),則被告林緯綸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800 元、800 元、1,800 元、800 元、1,800 元、800 元、800 元、800 元、800 元、800 元、800 元,合計為12,800元(計算式:2800+800 +1800+800 +1800+800 +800 +800+800 +800 +800 =12,8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蘇羽炆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 元、200 元,合計為400 元(計算式:200 +200 =4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伍婉君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 元、200 元,合計為400 元(計算式:200 +200 =4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伍婉伶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 元、200 元,合計為400 元(計算式:200 +200 =4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周俊佑就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合計為1,000元(計算式:200 +200 +200 +200 +200 =1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各該所有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此部分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9 頁至第330 頁),至於附表四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臺1 臺,係被告周俊佑所騎乘運送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之毒品,惟該機車於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係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2 項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購買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   證據清單   │  所犯罪名    │
    │    │              │        │        ├──────┤              │              │     及       │
    │    │              │        │        │購買毒品金額│              │              │   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7年6月12日  │桃園市桃│陳雨蒔  │愷他命      │林緯綸、張育捷│①被告林緯綸於│林緯綸共同販賣│
    │    │              │園區春日│        │(2公克)   │、蘇羽炆共同基│  警詢之供述(│第三級毒品,處│
    │    │              │路1119號│        ├──────┤於販賣第三級毒│  見臺灣桃園地│有期徒刑參年拾│
    │    │              │9樓之4  │        │3,000元     │品之犯意聯絡,│  方檢察署107 │月。未扣案如附│
    │    │              │        │        │            │由林緯綸提供09│  年度他字第74│表三編號1 、編│
    │    │              │        │        │            │00000000號門號│  34號卷一第22│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            │供蘇羽炆與購毒│  頁至第22頁背│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者聯繫,陳雨蒔│  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見上述暗示毒品│②被告張育捷於│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交易簡訊後,於│  警詢、檢察官│追徵其價額;未│
    │    │              │        │        │            │107 年6 月12日│  偵訊、本院訊│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上午10時39分許│  問中之供述  │臺幣貳仟捌佰元│
    │    │              │        │        │            │,以0000000000│  (見臺灣桃園│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門號撥打至0903│  地方檢察署10│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722529門號與蘇│  8年度偵字第6│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羽炆聯繫後,蘇│  208號卷一第1│,追徵其價額。│
    │    │              │        │        │            │羽炆先至林緯綸│  9頁至第19頁 │              │
    │    │              │        │        │            │、張育捷位在桃│  背面、第20頁│張育捷共同販賣│
    │    │              │        │        │            │園市桃園區中平│  至第33頁背面│第三級毒品,處│
    │    │              │        │        │            │路租屋處取得第│  、第128頁至 │有期徒刑貳年壹│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130頁、本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後,於左列交易│  院109年度聲 │二編號2 至編號│
    │    │              │        │        │            │時、地,以左列│  羈字第109號 │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給付方式,交易│  卷第65頁至第│。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70頁)       │              │
    │    │              │        │        │            │命。          │③被告蘇羽炆於│蘇羽炆共同販賣│
    │    │              │        │        │            │              │  警詢、檢察官│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見臺灣桃園│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地方檢察署  │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              │  108 年度偵字│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第17303 號卷│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二第62頁、臺│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察署108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7303 │              │
    │    │              │        │        │            │              │  號卷二第112 │              │
    │    │              │        │        │            │              │  頁至第112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④證人陳雨蒔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7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7434號卷一│              │
    │    │              │        │        │            │              │  第30頁至第31│              │
    │    │              │        │        │            │              │  頁、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7303號卷 │              │
    │    │              │        │        │            │              │  七第91頁至  │              │
    │    │              │        │        │            │              │  第92頁)    │              │
    │    │              │        │        │            │              │⑤通聯紀錄暨基│              │
    │    │              │        │        │            │              │  地台位置(見│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8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730│              │
    │    │              │        │        │            │              │  3 號卷四第26│              │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2  │107年6月12日  │桃園市桃│林怜妘  │愷他命      │林緯綸、張育捷│①被告林緯綸於│林緯綸共同販賣│
    │    │              │園區中平│        │            │、蘇羽炆共同基│  警詢之供述(│第三級毒品,處│
    │    │              │路102 號│        ├──────┤於販賣第三級毒│  見臺灣桃園地│有期徒刑參年柒│
    │    │              │10樓之3 │        │1,000元     │品之犯意聯絡,│  方檢察署107 │月。未扣案如附│
    │    │              │工作地  │        │            │由林緯綸提供09│  年度他字第74│表三編號1 、編│
    │    │              │        │        │            │00000000號門號│  34號卷一第22│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            │供蘇羽炆與購毒│  頁至第22頁背│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者聯繫,林怜妘│  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見上述暗示毒品│②被告張育捷於│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交易簡訊後,於│  警詢、檢察官│追徵其價額;未│
    │    │              │        │        │            │107 年6 月12日│  偵訊、本院訊│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下午4 時42分許│  問中之供述  │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以0000000000│ (見臺灣桃園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門號撥打至0903│  地方檢察署10│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722529門號與蘇│  8年度偵字第6│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羽炆聯繫後,蘇│  208號卷一第1│徵其價額。    │
    │    │              │        │        │            │羽炆先至林緯綸│  9頁至第19頁 │              │
    │    │              │        │        │            │、張育捷位在桃│  背面、第20頁│張育捷共同販賣│
    │    │              │        │        │            │園市桃園區中平│  至第33頁背面│第三級毒品,處│
    │    │              │        │        │            │路租屋處取得第│  、第128頁至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130頁、本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後,於左列交易│  院109年度聲 │號2 至編號6 所│
    │    │              │        │        │            │時、地,以左列│  羈字第109號 │示之物沒收。  │
    │    │              │        │        │            │給付方式,交易│  卷第65頁至第│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70頁)       │蘇羽炆共同販賣│
    │    │              │        │        │            │命。          │③被告蘇羽炆於│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警詢、檢察官│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見臺灣桃園│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              │  地方檢察署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108 年度偵字│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第17303 號卷│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二第62頁、臺│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8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7303 │              │
    │    │              │        │        │            │              │  號卷二第112 │              │
    │    │              │        │        │            │              │  頁至第112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④證人林怜妘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7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7434號卷一│              │
    │    │              │        │        │            │              │  第26頁至第27│              │
    │    │              │        │        │            │              │  頁、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7303 號卷│              │
    │    │              │        │        │            │              │  七第89頁至第│              │
    │    │              │        │        │            │              │  89頁背面)  │              │
    │    │              │        │        │            │              │⑤通聯紀錄暨基│              │
    │    │              │        │        │            │              │  地台位置(見│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8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730│              │
    │    │              │        │        │            │              │  3 號卷四第26│              │
    │    │              │        │        │            │              │  頁至28第頁)│              │
    ├──┼───────┼────┼────┼──────┼───────┼───────┼───────┤
    │ 3  │107 年12月27日│桃園市桃│張世華  │愷他命      │林緯綸、張育捷│①被告林緯綸於│林緯綸共同販賣│
    │    │晚間7時47分許 │園區民生│        │            │、伍婉君共同基│  檢察官偵訊、│第三級毒品,處│
    │    │              │路786 巷│        ├──────┤於販賣第三級毒│  本院訊問中之│有期徒刑貳年壹│
    │    │              │9 之3 號│        │2,000元     │品之犯意聯絡,│  供述(見臺灣│月。未扣案如附│
    │    │              │4 樓    │        │            │由張育捷提供09│  桃園地方檢察│表三編號2 、編│
    │    │              │        │        │            │00000000號門號│  署108 年度偵│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            │供伍婉君與購華│  字第6889號卷│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見上述暗示毒品│  第99頁、本院│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交易簡訊後,於│  108 年度聲羈│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07 年12月27日│  字128 號卷第│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晚間7 時22分許│  44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以0000000000│②被告張育捷於│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        │            │門號撥打至0918│  警詢、檢察官│沒收,於全部或│
    │    │              │        │        │            │217190門號與伍│  偵訊、本院訊│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婉君聯繫後,於│  問中之供述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左列交易時、地│  (見臺灣桃園│,追徵其價額。│
    │    │              │        │        │            │,以左列給付方│  地方檢察署10│              │
    │    │              │        │        │            │式,交易第三級│  8年度偵字第6│張育捷共同販賣│
    │    │              │        │        │            │毒品愷他命。  │  208號卷一第1│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9頁至第19頁 │有期徒刑貳年壹│
    │    │              │        │        │            │              │  背面、第20頁│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至第33頁背面│二編號2 至編號│
    │    │              │        │        │            │              │  、第128頁至 │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第130頁、本 │。            │
    │    │              │        │        │            │              │  院109年度聲 │              │
    │    │              │        │        │            │              │  羈字第109號 │伍婉君共同販賣│
    │    │              │        │        │            │              │  卷第65頁至第│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70頁)       │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③被告伍婉君於│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警詢、檢察官│二編號7 所示之│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見臺灣桃園│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8年度偵字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6208號卷三第│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21頁至第22頁│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46頁)   │價額。        │
    │    │              │        │        │            │              │④證人張世華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7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7434號卷三│              │
    │    │              │        │        │            │              │  第26頁至第27│              │
    │    │              │        │        │            │              │  頁、第59頁至│              │
    │    │              │        │        │            │              │  第59頁背面)│              │
    │    │              │        │        │            │              │⑤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7 年聲│              │
    │    │              │        │        │            │              │  監字第148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譯文(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303 號│              │
    │    │              │        │        │            │              │  卷五第126 頁│              │
    │    │              │        │        │            │              │  至第127頁、 │              │
    │    │              │        │        │            │              │  第3頁至第3頁│              │
    │    │              │        │        │            │              │  背面)      │              │
    ├──┼───────┼────┼────┼──────┼───────┼───────┼───────┤
    │ 4  │107年12月30日 │桃園市桃│張世華  │愷他命      │林緯綸、張育捷│①被告林緯綸於│林緯綸共同販賣│
    │    │晚間11時13分許│園區民生│        │            │、伍婉伶共同基│  檢察官偵訊、│第三級毒品,處│
    │    │後約10分鐘    │路786 巷│        ├──────┤於販賣第三級毒│  本院訊問中  │有期徒刑貳年。│
    │    │              │9 之3 號│        │依罪疑唯輕,│品之犯意聯絡,│  之供述(見臺│未扣案如附表三│
    │    │              │4 樓    │        │爰認定為    │由張育捷提供09│  灣桃園地方檢│編號2 、編號4 │
    │    │              │        │        │1,000 元(起│00000000號門號│  察署108年度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訴書認定為1,│供伍婉伶與購毒│  偵字第6889號│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 至3,000 │者聯繫,張世華│  卷第99頁、本│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元間之代價)│於107 年12月30│  院108 年度聲│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日晚間10時29分│  羈字第128 號│其價額;未扣案│
    │    │              │        │        │            │許,以00000000│  卷第44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64門號撥打至09│②被告張育捷於│捌佰元沒收,於│
    │    │              │        │        │            │00000000門號與│  警詢、檢察官│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伍婉伶聯繫後,│  偵訊、本院訊│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於左列交易時、│  問中之供述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地,以左列給付│  (見臺灣桃園│價額。        │
    │    │              │        │        │            │方式,交易第三│  地方檢察署10│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8年度偵字第6│張育捷共同販賣│
    │    │              │        │        │            │              │  208號卷一第1│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9頁至第19頁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背面、第2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至第33頁背面│號2 至編號6 所│
    │    │              │        │        │            │              │  、第128頁至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第130頁、本 │              │
    │    │              │        │        │            │              │  院109年度聲 │伍婉伶共同販賣│
    │    │              │        │        │            │              │  羈字第109號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卷第65頁至第│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70頁)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③被告伍婉伶於│二編號8 所示之│
    │    │              │        │        │            │              │  警詢、檢察官│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見臺灣桃園│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6208號卷三第│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74頁、第102 │價額。        │
    │    │              │        │        │            │              │  頁、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6208號卷四第│              │
    │    │              │        │        │            │              │  37頁)      │              │
    │    │              │        │        │            │              │④證人張世華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7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7434號卷三│              │
    │    │              │        │        │            │              │  第27頁至第27│              │
    │    │              │        │        │            │              │  頁背面、第59│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⑤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7 年聲│              │
    │    │              │        │        │            │              │  監字第148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譯文(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303 號│              │
    │    │              │        │        │            │              │  卷五第126 頁│              │
    │    │              │        │        │            │              │  至第127 頁、│              │
    │    │              │        │        │            │              │  第3頁背面至 │              │
    │    │              │        │        │            │              │  第4頁)     │              │
    ├──┼───────┼────┼────┼──────┼───────┼───────┼───────┤
    │ 5  │107年12月31日 │桃園市桃│張世華  │愷他命      │林緯綸、張育捷│①被告伍婉君於│林緯綸共同販賣│
    │    │晚間7時10分許 │園區民生│        │            │、伍婉君共同基│  警詢、檢察官│第三級毒品,處│
    │    │              │路786 巷│        ├──────┤於販賣第三級毒│  偵訊中之供述│有期徒刑貳年壹│
    │    │              │9 之3 號│        │2,000元     │品之犯意聯絡,│  (見臺灣桃園│月。未扣案如附│
    │    │              │4 樓    │        │            │由張育捷提供09│  地方檢察署10│表三編號2 、編│
    │    │              │        │        │            │00000000號門號│  8 年度偵字第│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            │供伍婉君與購毒│  6208號卷三第│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者聯繫,張世華│  23頁至第23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於107 年12月31│  背面第46頁)│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日晚間6 時54分│②被告張育捷於│追徵其價額;未│
    │    │              │        │        │            │許,以00000000│  警詢、檢察官│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64門號撥打至09│  偵訊、本院訊│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        │            │00000000門號與│  問中之供述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伍婉君聯繫後,│  (見臺灣桃園│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於左列交易時、│  地方檢察署10│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地,以左列給付│  8年度偵字第6│,追徵其價額。│
    │    │              │        │        │            │方式,交易第三│  208號卷一第1│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9頁至第19頁 │張育捷共同販賣│
    │    │              │        │        │            │              │  背面、第20頁│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至第33頁背面│有期徒刑貳年壹│
    │    │              │        │        │            │              │  、第128頁至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第130頁、本 │二編號2 至編號│
    │    │              │        │        │            │              │  院109年度聲 │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羈字第109號 │。            │
    │    │              │        │        │            │              │  卷第65頁至第│              │
    │    │              │        │        │            │              │  70頁)       │伍婉君共同販賣│
    │    │              │        │        │            │              │③證人張世華於│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警詢、檢察官│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見臺灣桃園│二編號7 所示之│
    │    │              │        │        │            │              │  地方檢察署  │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107 年度他字│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第7434號卷三│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第27頁至第28│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頁、第59頁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面)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④臺灣桃園地方│價額。        │
    │    │              │        │        │            │              │  法院107 年聲│              │
    │    │              │        │        │            │              │  監字第148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譯文(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303 號│              │
    │    │              │        │        │            │              │  卷五第126 頁│              │
    │    │              │        │        │            │              │  至第127 頁、│              │
    │    │              │        │        │            │              │  第4 頁至第5 │              │
    │    │              │        │        │            │              │  頁)        │              │
    ├──┼───────┼────┼────┼──────┼───────┼───────┼───────┤
    │ 6  │108年1月11日  │桃園市桃│張世華  │愷他命      │林緯綸、張育捷│①被告林緯綸於│林緯綸共同販賣│
    │    │晚間9時26分許 │園區民生│        │            │、伍婉伶共同基│  檢察官偵訊、│第三級毒品,處│
    │    │              │路786 巷│        ├──────┤於販賣第三級毒│  本院訊問中之│有期徒刑貳年。│
    │    │              │9 之3 號│        │依罪疑唯輕,│品之犯意聯絡,│  供述(見臺灣│未扣案如附表三│
    │    │              │4 樓    │        │爰認定為    │由張育捷提供09│  桃園地方檢察│編號2 、編號4 │
    │    │              │        │        │1,000 元(起│00000000號門號│  署108 年度偵│所示之物沒收,│
    │    │              │        │        │訴書認定為1,│供伍婉伶與購毒│  字第6889號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 至3,000 │者聯繫,張世華│  第99頁、本院│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元間之代價)│於108 年1 月11│  108 年度聲羈│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日晚間9 時1 分│  字第128 號卷│其價額;未扣案│
    │    │              │        │        │            │許,以00000000│  44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64門號撥打至09│②被告張育捷於│捌佰元沒收,於│
    │    │              │        │        │            │00000000門號與│  警詢、檢察官│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伍婉伶聯繫後,│  偵訊、本院訊│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於左列交易時、│  問中之供述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地,以左列給付│  (見臺灣桃園│價額。        │
    │    │              │        │        │            │方式,交易第三│  地方檢察署10│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8年度偵字第6│張育捷共同販賣│
    │    │              │        │        │            │              │  208號卷一第1│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9頁至第19頁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背面、第2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至第33頁背面│號2 至編號6 所│
    │    │              │        │        │            │              │  、第128頁至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第130頁、本 │              │
    │    │              │        │        │            │              │  院109年度聲 │伍婉伶共同販賣│
    │    │              │        │        │            │              │  羈字第109號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卷第65頁至第│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70頁)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③被告伍婉伶於│二編號8 所示之│
    │    │              │        │        │            │              │  警詢、檢察官│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見臺灣桃園│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6208號卷三第│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75頁至第76頁│價額。        │
    │    │              │        │        │            │              │  、第102 頁、│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8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6208│              │
    │    │              │        │        │            │              │  號卷四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張世華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7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7434號卷三│              │
    │    │              │        │        │            │              │  第28頁背面至│              │
    │    │              │        │        │            │              │  第29頁、第59│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⑤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7 年聲│              │
    │    │              │        │        │            │              │  監字第148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譯文(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303 號│              │
    │    │              │        │        │            │              │  卷五第5 頁至│              │
    │    │              │        │        │            │              │  第5 頁背面、│              │
    │    │              │        │        │            │              │  第126頁 至第│              │
    │    │              │        │        │            │              │  127頁)     │              │
    ├──┼───────┼────┼────┼──────┼───────┼───────┼───────┤
    │ 7  │108年1月18日  │桃園市桃│陳顥尹  │愷他命      │林緯綸、張育捷│①被告林緯綸於│林緯綸共同販賣│
    │    │晚間8時36分許 │園區莊敬│        │            │、周俊佑共同基│  檢察官偵訊及│第三級毒品,處│
    │    │              │路與經國│        ├──────┤於販賣第三級毒│  本院訊問中之│有期徒刑貳年。│
    │    │              │路口之金│        │1,000元     │品之犯意聯絡,│  供述(見臺灣│未扣案如附表三│
    │    │              │弘笙汽車│        │            │由林緯綸提供09│  桃園地方檢察│編號2 、編號4 │
    │    │              │百貨前  │        │            │00000000號門號│  署108 年度偵│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供周俊佑與購毒│  字第6889號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者聯繫,陳顥尹│  第99頁、本院│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見上述暗示毒品│  108 年度聲羈│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交易簡訊後,於│  字第128 號卷│其價額;未扣案│
    │    │              │        │        │            │108 年1 月18日│  第44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晚間7 時17分許│②被告張育捷於│捌佰元沒收,於│
    │    │              │        │        │            │,以0000000000│  警詢、檢察官│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門號撥打至0918│  偵訊、本院訊│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217190門號與周│  問中之供述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俊佑聯繫後,周│  (見臺灣桃園│價額。        │
    │    │              │        │        │            │俊佑騎乘車牌號│  地方檢察署10│              │
    │    │              │        │        │            │碼237-MDC 號普│  8年度偵字第6│張育捷共同販賣│
    │    │              │        │        │            │通重型機車,於│  208號卷一第1│第三級毒品,處│
    │    │              │        │        │            │左列交易時、地│  9頁至第19頁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以左列給付方│  背面、第2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式,交易第三級│  至第33頁背面│號2 至編號6 所│
    │    │              │        │        │            │毒品愷他命。  │  、第128頁至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第130頁、本 │              │
    │    │              │        │        │            │              │  院109年度聲 │周俊佑共同販賣│
    │    │              │        │        │            │              │  羈字第109號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卷第65頁至第│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70頁)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③被告周俊佑於│二編號9 所示之│
    │    │              │        │        │            │              │  警詢、檢察官│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偵訊、本院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問中之供述  │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見臺灣桃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7303號卷二 │價額。        │
    │    │              │        │        │            │              │  第115 頁至第│              │
    │    │              │        │        │            │              │  119 頁、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6208號卷│              │
    │    │              │        │        │            │              │  二第87頁至第│              │
    │    │              │        │        │            │              │  92頁、第112 │              │
    │    │              │        │        │            │              │  頁至第112 頁│              │
    │    │              │        │        │            │              │  背面、本院10│              │
    │    │              │        │        │            │              │  9 年度聲羈字│              │
    │    │              │        │        │            │              │  第109 號卷第│              │
    │    │              │        │        │            │              │  50頁)      │              │
    │    │              │        │        │            │              │④證人陳顥尹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7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7434號卷四│              │
    │    │              │        │        │            │              │  第43頁背面至│              │
    │    │              │        │        │            │              │  第44頁、第67│              │
    │    │              │        │        │            │              │  頁)        │              │
    │    │              │        │        │            │              │⑤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8 年聲│              │
    │    │              │        │        │            │              │  監字第58號通│              │
    │    │              │        │        │            │              │  訊監察書暨譯│              │
    │    │              │        │        │            │              │  文、監視器翻│              │
    │    │              │        │        │            │              │  拍畫面(見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8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7303 │              │
    │    │              │        │        │            │              │  號卷六第13頁│              │
    │    │              │        │        │            │              │  至第15頁、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7 年度│              │
    │    │              │        │        │            │              │  他字第7434號│              │
    │    │              │        │        │            │              │  卷四第52頁至│              │
    │    │              │        │        │            │              │  第55頁)    │              │
    ├──┼───────┼────┼────┼──────┼───────┼───────┼───────┤
    │ 8  │108年1月29日  │桃園市蘆│翁建國  │愷他命      │林緯綸、張育捷│①被告林緯綸於│林緯綸共同販賣│
    │    │下午4時12分許 │竹區中正│        │            │、周俊佑共同基│  檢察官偵訊及│第三級毒品,處│
    │    │              │北路某7 │        ├──────┤於販賣第三級毒│  本院訊問中之│有期徒刑貳年。│
    │    │              │-11 便利│        │1,000元     │品之犯意聯絡,│  供述(見臺灣│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商店前  │        │            │由林緯綸提供09│  桃園地方檢察│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00000000號門號│  署108 年度偵│收;未扣案如附│
    │    │              │        │        │            │供周俊佑與購毒│  字第6889號卷│表三編號4 所示│
    │    │              │        │        │            │者聯繫,翁建國│  第99頁、本院│之物沒收,於全│
    │    │              │        │        │            │見上述暗示毒品│  108 年度聲羈│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交易簡訊後,於│  字第128 號卷│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08 年1 月29日│  第44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下午3 時29分,│②被告張育捷於│額;未扣案犯罪│
    │    │              │        │        │            │以0000000000門│  警詢、檢察官│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號撥打至090314│  偵訊、本院訊│元沒收,於全部│
    │    │              │        │        │            │0690門號與周俊│  問中之供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佑聯繫後,周俊│  (見臺灣桃園│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佑騎乘車牌號碼│  地方檢察署1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37-MDC 號普通│  8年度偵字第6│。            │
    │    │              │        │        │            │重型機車,於左│  208號卷一第1│              │
    │    │              │        │        │            │列交易時、地,│  9頁至第19頁 │張育捷共同販賣│
    │    │              │        │        │            │以左列給付方式│  背面、第20頁│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交易第三級毒│  至第33頁背面│有期徒刑貳年。│
    │    │              │        │        │            │品愷他命。    │  、第128頁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第130頁、本 │號2 至編號6 所│
    │    │              │        │        │            │              │  院109年度聲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羈字第109號 │              │
    │    │              │        │        │            │              │  卷第65頁至第│周俊佑共同販賣│
    │    │              │        │        │            │              │  70頁)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③被告周俊佑於│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警詢、檢察官│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偵訊、本院訊│二編號9 所示之│
    │    │              │        │        │            │              │  問中之供述  │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見臺灣桃園│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17303 號卷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第124 頁至第│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26 頁、臺灣│價額。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6208號卷│              │
    │    │              │        │        │            │              │  二第96頁至第│              │
    │    │              │        │        │            │              │  99頁、第113 │              │
    │    │              │        │        │            │              │  頁、本院109 │              │
    │    │              │        │        │            │              │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            │              │  109 號卷第50│              │
    │    │              │        │        │            │              │  頁)        │              │
    │    │              │        │        │            │              │④證人翁建國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7303 號卷│              │
    │    │              │        │        │            │              │  卷五第45頁背│              │
    │    │              │        │        │            │              │  面至第48頁、│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7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7434│              │
    │    │              │        │        │            │              │  號卷第33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⑤監聽譯文通聯│              │
    │    │              │        │        │            │              │  紀錄暨基地台│              │
    │    │              │        │        │            │              │  位置(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6208號卷│              │
    │    │              │        │        │            │              │  一第119 頁至│              │
    │    │              │        │        │            │              │  第121頁、第 │              │
    │    │              │        │        │            │              │  126頁)     │              │
    ├──┼───────┼────┼────┼──────┼───────┼───────┼───────┤
    │ 9  │108年1月30日  │桃園市蘆│翁建國  │愷他命      │林緯綸、張育捷│①被告林緯綸於│林緯綸共同販賣│
    │    │下午3時31分許 │竹區中正│        │            │、周俊佑共同基│  檢察官偵訊及│第三級毒品,處│
    │    │              │北路某7 │        ├──────┤於販賣第三級毒│  本院訊問中之│有期徒刑貳年。│
    │    │              │-11 便利│        │1,000元     │品之犯意聯絡,│  供述(見臺灣│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商店前  │        │            │由林緯綸提供09│  桃園地方檢察│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            │00000000號門號│  署108 年度偵│收;未扣案如附│
    │    │              │        │        │            │供周俊佑與購毒│  字第6889號卷│表三編號4 所示│
    │    │              │        │        │            │者聯繫,翁建國│  第99頁、本院│之物沒收,於全│
    │    │              │        │        │            │於108 年1 月30│  108 年度聲羈│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日下午3 時5 分│  字第128號卷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許,以00000000│  第44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08門號撥打至09│②被告張育捷於│額;未扣案犯罪│
    │    │              │        │        │            │00000000門號與│  警詢、檢察官│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周俊佑聯繫後,│  偵訊、本院訊│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周俊佑騎乘車牌│  問中之供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號碼237-MDC 號│  (見臺灣桃園│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地方檢察署1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於左列交易時、│  8年度偵字第6│。            │
    │    │              │        │        │            │地,以左列給付│  208號卷一第1│              │
    │    │              │        │        │            │方式,交易第三│  9頁至第19頁 │張育捷共同販賣│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背面、第20頁│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至第33頁背面│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第128頁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第130頁、本 │號2 至編號6 所│
    │    │              │        │        │            │              │  院109年度聲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羈字第109號 │              │
    │    │              │        │        │            │              │  卷第65頁至第│周俊佑共同販賣│
    │    │              │        │        │            │              │  70頁)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③被告周俊佑於│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警詢、檢察官│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偵訊、本院訊│二編號9 所示之│
    │    │              │        │        │            │              │  問中之供述  │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見臺灣桃園│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17303 號卷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第126 頁至第│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31 頁、臺灣│價額。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6208號卷│              │
    │    │              │        │        │            │              │  二第99頁至第│              │
    │    │              │        │        │            │              │  104 頁、第11│              │
    │    │              │        │        │            │              │  3 頁、本院10│              │
    │    │              │        │        │            │              │  9 年度聲羈字│              │
    │    │              │        │        │            │              │  第109 號卷第│              │
    │    │              │        │        │            │              │  50頁)      │              │
    │    │              │        │        │            │              │④證人翁建國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7303 號卷│              │
    │    │              │        │        │            │              │  卷五第48頁至│              │
    │    │              │        │        │            │              │  第49頁、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7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7434號卷│              │
    │    │              │        │        │            │              │  第33頁背面)│              │
    │    │              │        │        │            │              │⑤通聯紀錄暨基│              │
    │    │              │        │        │            │              │  地台位置(見│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8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6208│              │
    │    │              │        │        │            │              │  號卷一第126 │              │
    │    │              │        │        │            │              │  頁)        │              │
    ├──┼───────┼────┼────┼──────┼───────┼───────┼───────┤
    │ 10 │108年2月2日   │桃園市八│許苡媛  │愷他命      │林緯綸、張育捷│①被告林緯綸於│林緯綸共同販賣│
    │    │晚間8時15分   │德區大明│        │            │、周俊佑共同基│  檢察官偵訊及│第三級毒品,處│
    │    │              │街與大福│        ├──────┤於販賣第三級毒│  本院訊問中之│有期徒刑貳年。│
    │    │              │街口之7 │        │1,000元     │品之犯意聯絡,│  供述(見臺灣│未扣案如附表三│
    │    │              │-11 便利│        │            │由林緯綸提供09│  桃園地方檢察│編號3 、編號4 │
    │    │              │商店旁巷│        │            │00000000號門號│  署108 年度偵│所示之物沒收,│
    │    │              │內      │        │            │供周俊佑與購毒│  字第6889號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者聯繫,許苡媛│  第99頁、本院│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見上述暗示毒品│  108 年度聲羈│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交易簡訊後,於│  字第128號卷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108 年2 月2 日│  第44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晚間7 時51分許│②被告張育捷於│捌佰元沒收,於│
    │    │              │        │        │            │,以0000000000│  警詢、檢察官│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門號撥打至0958│  偵訊、本院訊│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501489門號與周│  問中之供述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俊佑聯繫後,周│  (見臺灣桃園│價額。        │
    │    │              │        │        │            │俊佑騎乘車牌號│  地方檢察署10│              │
    │    │              │        │        │            │碼237-MDC 號普│  8年度偵字第6│張育捷共同販賣│
    │    │              │        │        │            │通重型機車,於│  208號卷一第1│第三級毒品,處│
    │    │              │        │        │            │左列交易時、地│  9頁至第19頁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以左列給付方│  背面、第2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式,交易第三級│  至第33頁背面│號2 至編號6 所│
    │    │              │        │        │            │毒品愷他命。  │  、第128頁至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第130頁、本 │              │
    │    │              │        │        │            │              │  院109年度聲 │周俊佑共同販賣│
    │    │              │        │        │            │              │  羈字第109號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卷第65頁至第│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70頁)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③被告周俊佑於│二編號9 所示之│
    │    │              │        │        │            │              │  警詢、檢察官│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偵訊、本院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問中之供述  │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見臺灣桃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7303 號卷二│價額。        │
    │    │              │        │        │            │              │  第132 頁至第│              │
    │    │              │        │        │            │              │  133 頁、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6208號卷│              │
    │    │              │        │        │            │              │  二第104 頁至│              │
    │    │              │        │        │            │              │  第106 頁、第│              │
    │    │              │        │        │            │              │  113頁、本院 │              │
    │    │              │        │        │            │              │  109年度聲羈 │              │
    │    │              │        │        │            │              │  字第109 號卷│              │
    │    │              │        │        │            │              │  第50頁)    │              │
    │    │              │        │        │            │              │④證人許苡媛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7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7434│              │
    │    │              │        │        │            │              │  號卷三第73頁│              │
    │    │              │        │        │            │              │  至第74頁、第│              │
    │    │              │        │        │            │              │  75頁至第75頁│              │
    │    │              │        │        │            │              │  背面、第105 │              │
    │    │              │        │        │            │              │  頁)        │              │
    │    │              │        │        │            │              │⑤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8 年監│              │
    │    │              │        │        │            │              │  續字第148 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譯文(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303 號│              │
    │    │              │        │        │            │              │  卷六第85頁至│              │
    │    │              │        │        │            │              │  第87頁、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6208號卷│              │
    │    │              │        │        │            │              │  一第122 頁至│              │
    │    │              │        │        │            │              │  第123頁)   │              │
    ├──┼───────┼────┼────┼──────┼───────┼───────┼───────┤
    │ 11 │108年2月3日   │桃園市八│許苡媛  │愷他命      │林緯綸、張育捷│①被告林緯綸於│林緯綸共同販賣│
    │    │下午4時35分許 │德區大明│        │            │、周俊佑共同基│  檢察官偵訊及│第三級毒品,處│
    │    │              │街與大福│        ├──────┤於販賣第三級毒│  本院訊問中之│有期徒刑貳年。│
    │    │              │街口之7 │        │1,000元     │品之犯意聯絡,│  供述(見臺灣│未扣案如附表三│
    │    │              │-11 便利│        │            │由林緯綸提供09│  桃園地方檢察│編號3 、編號4 │
    │    │              │商店旁巷│        │            │00000000號門號│  署108 年度偵│所示之物沒收,│
    │    │              │內      │        │            │供周俊佑與購毒│  字第6889號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者聯繫,許苡媛│  第99頁、本院│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於108 年2 月3 │  108 年度聲羈│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日下午4 時3 分│  字第128號卷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許,以00000000│  第44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23門號撥打至09│②被告張育捷於│捌佰元沒收,於│
    │    │              │        │        │            │00000000門號與│  警詢、檢察官│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周俊佑聯繫後,│  偵訊、本院訊│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周俊佑騎乘車牌│  問中之供述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號碼237-MDC 號│  (見臺灣桃園│價額。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地方檢察署10│              │
    │    │              │        │        │            │於左列交易時、│  8年度偵字第6│張育捷共同販賣│
    │    │              │        │        │            │地,以左列給付│  208號卷一第1│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方式,交易第三│  9頁至第19頁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背面、第2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至第33頁背面│號2 至編號6 所│
    │    │              │        │        │            │              │  、第128頁至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第130頁、本 │              │
    │    │              │        │        │            │              │  院109年度聲 │周俊佑共同販賣│
    │    │              │        │        │            │              │  羈字第109號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卷第65頁至第│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70頁)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③被告周俊佑於│二編號9 所示之│
    │    │              │        │        │            │              │  警詢、檢察官│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偵訊、本院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問中之供述  │貳佰元沒收,於│
    │    │              │        │        │            │              │  (見臺灣桃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7303 號卷二│價額。        │
    │    │              │        │        │            │              │  第133 頁至第│              │
    │    │              │        │        │            │              │  134 頁、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6208號卷│              │
    │    │              │        │        │            │              │  二第106 頁至│              │
    │    │              │        │        │            │              │  第109 頁、第│              │
    │    │              │        │        │            │              │  113 頁至第11│              │
    │    │              │        │        │            │              │  4 頁、本院10│              │
    │    │              │        │        │            │              │  9 年度聲羈字│              │
    │    │              │        │        │            │              │  第109 號卷第│              │
    │    │              │        │        │            │              │  50頁)      │              │
    │    │              │        │        │            │              │④證人許苡媛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7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7434│              │
    │    │              │        │        │            │              │  號卷三第74頁│              │
    │    │              │        │        │            │              │  至第74頁背面│              │
    │    │              │        │        │            │              │  、第76頁至第│              │
    │    │              │        │        │            │              │  76頁背面、第│              │
    │    │              │        │        │            │              │  104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⑤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8 年監│              │
    │    │              │        │        │            │              │  續字第148 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譯文(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303 號│              │
    │    │              │        │        │            │              │  卷六第85頁至│              │
    │    │              │        │        │            │              │  第87頁、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6208號卷│              │
    │    │              │        │        │            │              │  一第123 頁至│              │
    │    │              │        │        │            │              │  第124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林緯綸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8 、編│
    │    │(廠牌:HTC │          │號9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IMEI:3572│          │                                    │
    │    │00000000000 │          │                                    │
    │    │,含sim 卡1 │          │                                    │
    │    │張,門號:09│          │                                    │
    │    │00000000)  │          │                                    │
    ├──┼──────┼─────┼──────────────────┤
    │ 2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育捷所有,供其附表一各編號販賣│
    │    │(廠牌: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IPHONE,IMEI│          │                                    │
    │    │:0000000000│          │                                    │
    │    │82644 ,含  │          │                                    │
    │    │sim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          │                                    │
    │    │79號)      │          │                                    │
    ├──┼──────┼─────┼──────────────────┤
    │ 3  │電子磅秤    │1個       │被告張育捷所有,供其附表一各編號販賣│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4  │標籤紙      │1包       │被告張育捷所有,供其附表一各編號販賣│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5  │夾鍊袋      │2包       │被告張育捷所有,供其附表一各編號販賣│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6  │塑膠湯匙    │1支       │被告張育捷所有,供其附表一各編號販賣│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7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伍婉君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3 、編│
    │    │(IPHONE,IM│          │號5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EI:00000000│          │                                    │
    │    │0000000 、含│          │                                    │
    │    │sim卡1 張, │          │                                    │
    │    │門號:096692│          │                                    │
    │    │2530)      │          │                                    │
    ├──┼──────┼─────┼──────────────────┤
    │ 8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伍婉伶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4 、編│
    │    │(廠牌:IPHO│          │號6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NE,IMEI:  │          │                                    │
    │    │000000000000│          │                                    │
    │    │152 ,含sim │          │                                    │
    │    │卡1 張,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                                    │
    ├──┼──────┼─────┼──────────────────┤
    │ 9  │行動電話(廠│1支       │被告周俊佑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7 至編│
    │    │牌:IPHONE,│          │號11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IMEI:359210│          │                                    │
    │    │0000000000,│          │                                    │
    │    │含sim卡1張,│          │                                    │
    │    │門號:090064│          │                                    │
    │    │6052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    │1支       │集團公機,被告林緯綸所有,由集團提供│
    │    │(門號:    │          │予被告蘇羽炆使用,供附表一編號1 、編│
    │    │0000000000)│          │號2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行動電話    │1支       │集團公機,被告林緯綸所有,由集團提供│
    │    │(門號:    │          │予被告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使用,供│
    │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3  │行動電話    │1支       │集團公機,被告林緯綸所有,由集團提供│
    │    │(門號:    │          │予被告周俊佑使用,供附表一編號10、編│
    │    │0000000000)│          │號11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林緯綸所有,供其附表一各編號販賣│
    │    │(門號: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林緯綸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廠牌:IPHON│          │。                                  │
    │    │E6 ,IMEI: │          │                                    │
    │    │000000000000│          │                                    │
    │    │770 ,無sim │          │                                    │
    │    │卡)        │          │                                    │
    ├──┼──────┼─────┼──────────────────┤
    │ 2  │現金        │81,585元  │被告林緯綸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3  │鑰匙、磁扣  │1副       │被告林緯綸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4  │汽車(車牌號│1臺       │被告林緯綸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碼ABD-2061,│          │。                                  │
    │    │引擎編號VQ23│          │                                    │
    │    │J000740     │          │                                    │
    ├──┼──────┼─────┼──────────────────┤
    │ 5  │ABD-2061自小│1個       │被告林緯綸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客車鑰匙    │          │。                                  │
    ├──┼──────┼─────┼──────────────────┤
    │ 6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育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廠牌:HTC │          │。                                  │
    │    │M8,黑色,無│          │                                    │
    │    │sim卡)     │          │                                    │
    ├──┼──────┼─────┼──────────────────┤
    │ 7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育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廠牌:HTC │          │。                                  │
    │    │,白銀色,無│          │                                    │
    │    │sim卡)     │          │                                    │
    ├──┼──────┼─────┼──────────────────┤
    │ 8  │現金        │3,300元   │被告張育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9  │重型機車    │1臺       │被告張育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車牌號碼  │          │。                                  │
    │    │237-MDC )  │          │                                    │
    ├──┼──────┼─────┼──────────────────┤
    │ 10 │汽機車行照  │1張       │被告張育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車牌號碼  │          │。                                  │
    │    │237-MDC )  │          │                                    │
    ├──┼──────┼─────┼──────────────────┤
    │ 11 │吸管        │2支       │被告張育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12 │中國信託存摺│1本       │被告張育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帳號:1375│          │。                                  │
    │    │00000000)  │          │                                    │
    ├──┼──────┼─────┼──────────────────┤
    │ 13 │ARMANI手錶  │1支       │被告張育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
    ├──┼──────┼─────┼──────────────────┤
    │ 14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伍婉君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廠牌:華碩│          │。                                  │
    │    │,IMEI:3523│          │                                    │
    │    │00000000000 │          │                                    │
    │    │,無sim 卡)│          │                                    │
    ├──┼──────┼─────┼──────────────────┤
    │ 15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伍婉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廠牌:sony│          │。                                  │
    │    │,IMEI:3521│          │                                    │
    │    │0000000000,│          │                                    │
    │    │無sim卡)   │          │                                    │
    ├──┼──────┼─────┼──────────────────┤
    │ 16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周俊佑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廠牌:HTC │          │。                                  │
    │    │,粉紅色,含│          │                                    │
    │    │sim 卡一張)│          │                                    │
    ├──┼──────┼─────┼──────────────────┤
    │ 17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周俊佑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廠牌:HTC │          │。                                  │
    │    │,白色,含si│          │                                    │
    │    │m 卡一張)  │          │                                    │
    ├──┼──────┼─────┼──────────────────┤
    │ 18 │sim卡       │2張       │被告周俊佑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19 │記憶卡      │1張       │被告周俊佑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20 │現金        │5,400元   │被告周俊佑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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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