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致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致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致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邱致豪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聲字第2186號│├───────┬───────────┬───────────┬───────────┤│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11月4日 │101年2月22日 │101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 │ │ │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 │ │ │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101 年度偵字第5252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 │101年度易字第233號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2月7日 │101年5月18日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 │101年度易字第233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3月6日 │101年6月11日 │同左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2 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 │101 年度執字第7555號(│23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 │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338號) ││ │101 執字第4457號暫結再│ ││ │分案) │ ││ ├───────────┴───────────────────────┤│ │編號1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338號) ││ ├───────────────────────────────────┤│ │編號1至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 罪 日 期│101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101 年2 月26日晚間8 時│101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 │許至101 年2 月26日上午│許至101 年2 月27日上午│許至101 年2 月28日下午││ │7 時30分間之某時 │8時許間之某時 │4 時許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三 │同左 │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 │ │ │├──┬────┼───────────┼───────────┼───────────┤│ 最 │法 院│同編號三 │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同編號三 │同左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三 │同左 │同左 │├──┼────┼───────────┼───────────┼───────────┤│ 確 │法 院│同編號三 │同左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同編號三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三 │同左 │同左 │├──┴────┼───────────┴───────────┴───────────┤│備 註│編號1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338號) ││ ├───────────────────────────────────┤│ │編號1至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編 號│ 七 │ 八 │ 九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1 項第3 款、刑法第25條│1 項第3 款、刑法第25條│ ││ │第2項 │第2項 │ │├───────┼───────────┼───────────┼───────────┤│犯 罪 日 期│101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101 年2 月26日晚間8 時│101 年2 月27日晚間6 時││ │許至101 年2 月27日上午│許至101 年2 月27日上午│30分許至101 年2 月28日││ │8 時許間之某時 │8 時許間之某時 │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 │ │ │├──┬────┼───────────┼───────────┼───────────┤│ 最 │法 院│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 確 │法 院│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六 │同左 │同左 │├──┴────┼───────────┴───────────┴───────────┤│備 註│編號1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338號) ││ ├───────────────────────────────────┤│ │編號1至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編 號│ 十 │ 十一 │ 十二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 罪 日 期│101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101 年2 月1 日晚間7 時│101 年1 月28日凌晨4 時││ │30分許至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2 月2 日上午7 │許至同日上午9 時許間之││ │上午8時10分許間之某時 │時30分間之某時 │某時 │├───────┼───────────┼───────────┼───────────┤│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九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 │ │101年度偵字第20114號 │├──┬────┼───────────┼───────────┼───────────┤│ 最 │法 院│同編號九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同編號九 │同左 │102 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九 │同左 │102年4月12日 │├──┼────┼───────────┼───────────┼───────────┤│ 確 │法 院│同編號九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同編號九 │同左 │102 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九 │同左 │102年5月7日 │├──┴────┼───────────┼───────────┼───────────┤│備 註│編號1至10業經臺灣桃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2至15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 │101年度執字第15422號 │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3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刑1 年2 月(臺灣桃園地││ │2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 │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 │字第5585號) ││ │11338號) │ │ ││ ├───────────┴───────────┤ ││ │編號1至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1│ ││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 │└───────┴───────────────────────┴───────────┘┌───────┬───────────┬───────────┬───────────┐│編 號│ 十三 │ 十四 │ 十五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101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101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 │許至101 年2 月4 日上午│30分至101 年2 月19日上│許至101 年2 月26日上午││ │10時許間之某時 │午9時50分許間之某時 │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同編號十二 │同左 │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 │ │ │├──┬────┼───────────┼───────────┼───────────┤│ 最 │法 院│同編號十二 │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同編號十二 │同左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十二 │同左 │同左 │├──┼────┼───────────┼───────────┼───────────┤│ 確 │法 院│同編號十二 │同左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同編號十二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十二 │同左 │同左 │├──┴────┼───────────┴───────────┴───────────┤│備 註│編號12至1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8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558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