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上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上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汽油桶壹個、綠色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江上鵬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④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⑤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④、⑤、⑥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99年3 月23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8 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隔(2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1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9日方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因認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弄00號(該建物1 樓為龍聖殿,2 樓係供簡忠信之父母居住之住宅)住有其國中時期曾經愛慕、惟已10餘年未曾聯絡之女子,並因該女子嗣另嫁他人而心懷怨恨,而明知汽油係具易燃性及高度流動性之液體,以之澆灌於上址門口之神龕內、並將汽油沿上址1 樓鐵門門口傾倒後點火燃燒,恐有因該汽油之促燃及四處流淌之結果,使火勢隨流淌之汽油延燒,並使火力所及之物品因受熱著火燃燒,而使火勢隨燃燒之物品蔓延而燒燬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可能,竟基於縱若因此燒燬前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凌晨3 時許,先騎乘腳踏車至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某加油站,購買新臺幣60餘元之92無鉛汽油並盛裝於其所有之汽油桶內後,持上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騎乘腳踏車前往前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弄00號地址,並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持該桶汽油澆灌龍聖殿門口之神龕內後,再沿龍聖殿門口鐵捲門傾倒汽油,嗣將剩餘之汽油潑倒在上址門口之柏油路面後,即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神龕,致神龕瞬間起火燃燒,火勢並由門口處向四周延燒,江上鵬見火勢延燒,隨即將汽油桶棄置該處後逃離現場返回住處,幸該火勢經隔壁鄰居發現即時撲滅,僅該處神龕嚴重受熱而碳化、燒失,鐵捲門及地板嚴重受熱而積碳、變色,門口處掛燈外部燈罩受火熱燻燒,未燒燬上開住宅而不遂。嗣經簡忠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江上鵬所有用以於前揭時、地盛裝汽油使用之汽油桶1 個,再循線於江上鵬位於桃園縣○○路000 號3 樓住處樓下查獲江上鵬,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於前揭時、地點火使用之綠色打火機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忠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簡忠信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簡忠信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縱火場所之屋主,且為案發後經鄰居通知而抵達案發地點目睹現場毀損狀況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簡忠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江上鵬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江上鵬及其指定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簡忠信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縱火場所之屋主,且為案發後經鄰居通知而抵達案發地點目睹現場毀損狀況之人,業如前述,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縱火處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縱火地點及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2月5 日桃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扣案綠色打火機1 個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江上鵬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其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簡忠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縱火處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縱火地點及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12月5 日桃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江上鵬所有用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點火使用之綠色打火機1 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江上鵬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1樓為龍聖殿,2 樓係供簡忠信之父母居住使用之住宅,此業據證人簡忠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又被告江上鵬於102 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該處實際上有人居住?)知道。該處實際上是一間廟,但我知道裡面有住人。」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江上鵬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放火之地點,顯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而被告江上鵬就此亦知之甚明,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江上鵬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法官問:你知道拿汽油潑在人家家,潑在神龕那邊,再拿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這個縱火行為你知道很危險嗎?)我知道,我也知道我錯了,我放了火逃跑之後,心理很害怕,一直想說有沒有燒到人家。(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騎腳踏車到現場,到門口倒一整排汽油,全部倒光之後,就拿打火機點燃,你看到火燒起來之後,就跑回家躲起來,事實經過是否如此?)是。(法官問:汽油是液體會流動,是易燃的,你拿打火機在點汽油,可能會把人家家裡燒掉你知道嗎?)我知道,所以我才會那麼害怕。」等語,而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潑灑之汽油而引燃火勢後,即因認有將該處住宅燒燬之可能,故逃離現場躲回住處一節供承明確。是以,被告江上鵬明知其於事實欄一縱火之處所,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1 樓,且就其以具流動性之汽油為促燃劑引火燃燒之後,恐有因該汽油四處流淌之結果,使火勢隨流淌之汽油延燒,並使火力所及之物品因受熱著火燃燒,而使火勢隨燃燒之物品蔓延而燒燬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一可能亦知之甚詳,猶在見火勢已自神龕處開始由門口處向四周延燒後,未曾留於現場盡力為防杜或補救措施以避免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反隨即逃離現場,顯有容任火勢恣意蔓延,且縱確實因此造成案發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江上鵬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至為明確。
(二)按放火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江上鵬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汽油澆灌於龍聖殿門口之神龕內,再沿龍聖殿門口鐵捲門傾倒汽油,嗣將剩餘之汽油潑倒在上址門口之柏油路面後,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神龕引火燃燒,其行為已達著手之程度,然火勢嗣經鄰人即時撲滅,並僅造成現場受有神龕嚴重受熱而碳化、燒失,鐵捲門及地板嚴重受熱而積碳、變色,門口處掛燈外部燈罩受火熱燻燒等程度不一之燒損狀況,至案發該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被火勢波及,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尚未達於「燒燬」之程度。是被告江上鵬於事實欄一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舉,雖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而仍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其行為仍屬未遂。
(三)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江上鵬「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態異常」而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江上鵬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復迭次表示其係「長期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導致頭腦壞掉,才會跑去縱火」云云。惟查,徵諸首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江上鵬之前科情形,被告江上鵬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固堪認定,然揆諸全卷事證,公訴人及被告江上鵬就渠等分別所稱被告江上鵬所為本件縱火犯行,係在其因施用毒品而導致之精神異常狀態下所為一節,實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佐。況且,被告江上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選擇事實欄一所示地點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因認該址為其國中時期曾經愛慕、惟已10餘年未曾聯絡之女子之住處,且其因該女子嗣另嫁他人而心懷怨恨等節,均供承明確;又被告江上鵬為遂行其縱火計畫,猶不辭煩累,於凌晨時分攜帶可裝盛汽油之汽油桶,自其住處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之加油站購置其放火所需之促燃劑,嗣再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之案發地點縱火,此亦據被告江上鵬陳述甚詳;且被告江上鵬就其知悉該縱火行為係屬錯誤一節,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復均迭次陳明在卷。是被告江上鵬就其本身何以前往案發地點為本次放火行為之緣由、動機,顯然清楚明瞭,嗣並依其計畫逐步遂行縱火犯行,且被告江上鵬復明知其所為係法所不許,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過程,顯均在被告江上鵬對其所為縱火行為之違法性有充分認知之情況下仍執意而為,而殊難認被告江上鵬於為事實欄一所示放火犯行當時,有何因施用毒品造成精神障礙之狀態,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是起訴書前揭所載及被告江上鵬前述辯解,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上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江上鵬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遇鄰人及時察覺將火勢撲滅之意外障礙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江上鵬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 」)。④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⑤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④、⑤、⑥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 」)。自99年3 月23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8 月22日,隨自隔(2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1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9日方縮刑期滿,另其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經查,上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1 年7 月30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8 日22日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是以,被告江上鵬前述於假釋期間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尚未確定,然該案嗣縱經判決確定,而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定撤銷其假釋,此際亦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應執行刑A 」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則被告江上鵬受前案「應執行刑A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江上鵬僅因認其國中時期曾愛慕之女子嫁予他人之細故,自身情緒不滿,即於事實欄一所示住宅1 樓門口放火引燃首揭物品,擬藉此燒燬該宅,雖僅使現場神龕、鐵捲門及地板、門口處掛燈外部燈罩因受火熱燻燒而有程度不等之燒損而屬未遂,然對他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甚鉅,又其縱火時間係凌晨3 時許之夜半時分,而屬一般人睡眠休息之時段,若非適有鄰居發覺上情而及時將火撲滅,後果實不堪設想,其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且犯後未曾與告訴人簡忠信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復兼衡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汽油桶1 個及綠色打火機1 個,均係被告江上鵬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盛裝汽油及點燃火勢之用,業據被告江上鵬供承在卷,而均屬被告江上鵬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