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1 分鐘讀完全文 20,7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謝憲杰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審寬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告
黃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林秀銘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審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忠、林秀銘均無罪。

事實

一、邱審寬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1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就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構成累犯】,其另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6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就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各與如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一)高𩓙傑於94年12月下旬間之某日,致電邱審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嗣邱審寬即指示與其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龍潭鄉石門路某路口,由該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起訴書原誤載為4.6875公克,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之海洛因與高𩓙傑,並當場交貨收款,嗣該名不詳男子並將其所收受3,000 元中之2,500 元繳與邱審寬,而將其於500 元作為自身報酬。

(二)高𩓙傑於97年2 月間之某日,致電邱審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嗣邱審寬即指示與其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約定地點與高𩓙傑進行毒品交易,而該名不詳男子旋駕駛VOLVO 廠牌汽車至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1.875 公克(起訴書原誤載為18.75 公克,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之海洛因與高𩓙傑,然高𩓙傑於收受前開毒品後並未給付價款。嗣因高𩓙傑就其自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主動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係自邱審寬,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法公知告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審寬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𩓙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證人高𩓙傑於101 年4 月17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於該次訊問程序中並未有依法命證人高𩓙傑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下稱他字1783號卷)第49至52頁】,則證人高𩓙傑於該次訊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既未經具結而欠缺此法定要件,縱被告邱審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高𩓙傑此部分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高𩓙傑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仍因欠缺具結此程序要件而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審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審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𩓙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中所示時間,確有分別致電被告邱審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其聯繫購毒事宜,嗣並分別各以3,000 元及1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邱審寬購買海洛因,並各經被告邱審寬遣人送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述地點交付,且其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該次交易確有給付3,000 元購毒價金,而其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該次交易則未有給付價金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1783號卷第86至88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43 號卷(下稱偵字15143 號卷)第72至73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此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邱審寬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審寬上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除第1 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據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復增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邱審寬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以被告邱審寬行為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再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68號、88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 可供參照。

(四)是以本件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7條之刑度為整體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邱審寬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邱審寬於該等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各販賣交付與高𩓙傑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邱審寬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與如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及(二)中所示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邱審寬就其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中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邱審寬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分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邱審寬就其上揭所犯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邱審寬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眾,交易價格亦各為3,000 元及1 萬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及自白減刑部分,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至被告邱審寬及其辯護人雖有主張:被告邱審寬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高𩓙傑部分,有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為鄧坤山,且其所供出有關鄧坤山之犯行,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160號起訴,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針對被告邱審寬告發其於97年1 月間有向鄧坤山購買海洛因等情,檢察官就此部分迄今尚未就鄧坤山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予以起訴,則被告邱審寬供稱其於97年2 月間販賣與證人高𩓙傑之海洛因係向鄧坤山所購得,且其就鄧坤山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向檢察官告發並經偵查起訴,尚與事實有違,則本院自難逕認被告邱審寬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高𩓙傑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邱審寬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此減刑寬典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邱審寬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其所為除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審寬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邱審寬所犯2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供犯罪所用者,大抵為遂行犯罪所使用之物,犯罪獲利之色彩較輕,重在其物之危險性質,著重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考量,與因犯罪所得者大抵為金錢,重在「『財』物」之財,是以兩者性質尚有差別,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需於個別共同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須諭知「連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結論參照);又按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時,因非屬本案共同被告的共同正犯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亦同此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或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邱審寬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邱審寬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邱審寬之財產抵償之。又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固不需於本案被告邱審寬之判決主文內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述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旨,惟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執行之時如上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對渠等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以避免有重複執行、抵償之虞。

三、另被告邱審寬於偵訊中供稱:其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毒品交易,可能係以0000000000號聯絡送毒事宜,而證人高𩓙傑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毒品交易,可能係打給其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等語明確(見偵字15143 號卷第55至56頁);又證人高𩓙傑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結稱:我是打邱審寬0925還是0952的門號跟他談要購買海洛因的事,好像是0000000000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則被告邱審寬與證人高𩓙傑就其等間為如上所述毒品交易時,係以被告邱審寬斯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此情所為之供述及證述,既互核相符,則被告邱審寬斯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其為上開2 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高𩓙傑所用之物此情,自堪認定。而該支手機及插入該手機以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既屬供被告邱審寬與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中分別所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各共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固不需於本案被告邱審寬之判決主文內宣告連帶沒收或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惟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執行時若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應對被告邱審寬及及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俾免有重複追徵之虞,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審寬、黃建忠及林秀銘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邱審寬與黃建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下旬間某日,經被告邱審寬以電話與高𩓙傑聯繫毒品交易地點後,被告黃建忠即受被告邱審寬之指示,持海洛因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石門路某路口,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0.4 公克(起訴書原誤載為4.6875公克,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之海洛因與高𩓙傑,並向高𩓙傑收取現金,嗣將其中之2,500 元繳回與被告邱審寬,其餘500 元則作為本身之報酬(被告邱審寬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邱審寬與林秀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間某日,經被告邱審寬以電話與高𩓙傑聯繫毒品交易地點後,被告林秀銘即受被告邱審寬之指示,持海洛因而駕駛VOLVO 廠牌之車輛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1.875 公克(起訴書原誤載為18.75 公克,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之海洛因與高𩓙傑,惟未當場收取現金(被告邱審寬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嗣因高𩓙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持之毒品係來自被告邱審寬,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法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建忠及林秀銘均各與被告邱審寬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忠及林秀銘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審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𩓙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及99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判決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建忠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高𩓙傑,其確實無與邱審寬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高𩓙傑,且其於94年12月間應在監所服刑等語;另訊據被告林秀銘固坦承其於97年2 月間確有一台VOLVO 汽車(即富豪汽車,以下均以VOLVO 為其廠牌之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無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其亦不認識高𩓙傑等語。

(一)經查:被告林秀銘於97年2 月間確有一台VOLVO 廠牌汽車,業據被告林秀銘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成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邱審寬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另被告黃建忠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 年11 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3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又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及95年度壢簡字第247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8 月及拘役55 日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4號裁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及拘役27日確定,後於95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亦有被告黃建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被告林秀銘之供述、共同被告邱審寬之證述及被告黃建忠之入出監紀錄可知,被告林秀銘於97年2月間確有一台VOLVO 廠牌汽車,且被告黃建忠於94年12月間確未有在監執行等情,首堪認定。是被告黃建忠及被告林秀銘各於上開時、地,是否各與被告邱審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各有與被告邱審寬共同為如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高𩓙傑之犯行,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證人高𩓙傑前於偵訊中證稱:97年2 月份當天我是和邱審寬約在凌雲國中前的7-11超商,邱審寬沒有到,邱審寬在電話中有說要叫一位開VOLVO 車的人拿過去,當時我過去車子那裡拿,車裡的人沒有下車,我拿1 萬元的海洛因,但多少重量我沒秤,錢我沒有交給開車來的人,而林秀銘好像有點禿頭,好像是開VOLVO 汽車的人,另我在94年12月底有向邱審寬拿過一次海洛因,那次邱審寬叫一個外號「胖虎」的人交給我的,該次是我打電話給邱審寬要向他買海洛因,邱審寬跟我約在龍潭鄉石門路,邱審寬叫「胖虎」拿海洛因給我,我就把3,000 元交給「胖虎」等語(見他字1783號卷第51頁、第86至87頁,偵字15143 號卷第72至73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94年12月底時我有致電邱審寬要向他以3, 000元之價格買約0.4 公克的海洛因,他問我在哪,我說龍潭石門路路口,他就叫我等一下並說會叫「胖虎」拿給我,後來有一個人拿到場拿海洛因給我,我將3,000 元交給該人後,我就走了,另我在97年2 月初時亦有致電邱審寬而欲向他購買半錢的海洛因,他跟我約在龍潭鄉凌雲國中旁的便利商店,並叫一位開富豪汽車的人拿來給我,開車前來交付毒品之人我不認識,且因當時已經晚上8 、9 點,我已經完全看不清楚該人模樣,我現在無法當庭指認在庭之人何人為「胖虎」,因為時間過太久而且只有看過一次面,另我現在也無法當庭確認、指認何人係97年2 月當日交付毒品給我之人,因當時為晚上我看不清楚,我認不出在庭被告林秀銘是否為97年2 月開VOLVO 汽車送貨給我之人,我也無法分辨在庭被告黃建忠是否為我印象中之「胖虎」,因為當時「胖虎」是騎摩托車來,他沒下車我根本沒辦法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

(三)稽諸證人高𩓙傑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高𩓙傑前於偵訊中雖稱被告林秀銘似為97年2 月間當日駕駛VOLVO 汽車到場交付毒品之人,然證人高𩓙傑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其當日交易毒品之時因為晚間而未能看清楚駕駛VOLVO 汽車到場交付毒品之人之外觀模樣等特徵,且經其當庭觀覽被告林秀銘之外觀面容後,其仍無從辨識被告林秀銘是否即為97年2 月當日駕車前來送毒之人,則在證人高𩓙傑對97年2 月該日駕車前來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之人別特徵全無所憑之情況下,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高𩓙傑前於偵訊中所為有關被告林秀銘好像當日駕車前來交付毒品之人此等無所憑據之臆測詞語,率認被告林秀銘確為97年2 月間某日駕駛VOLVO 汽車至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高𩓙傑之人。另證人高𩓙傑前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邱審寬於94年12月底之該次交易聯繫中有向其表示會叫「胖虎」到場交付毒品,惟證人高𩓙傑於本院審理中既稱94年12月底該日到場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係騎摩托車前來,其因該人未有下車而無從分辨該人身材,且經其當庭觀覽被告黃建忠之外觀面容後,其亦無從確認被告黃建忠究否係94年12月底該日到場交易毒品之人,縱被告黃建忠前於偵查中曾供稱其綽號為「胖虎」,然綽號類同者所在多有,被告邱審寬於94年12月底該日在與證人高𩓙傑聯繫毒品交易時所指該名將依其指示到場交付毒品之該名「胖虎」之人,究與被告黃建忠是否同一,本非無疑,則本院在證人高𩓙傑對94年12月底該日前來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之外觀容貌特徵全無所知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證人高𩓙傑有關當日被告邱審寬有告知將遣「胖虎」前來交付毒品之詞,即逕認被告黃建忠於94年12月底該日確有依被告邱審寬指示而到場與證人高𩓙傑進行海洛因交易。

(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審寬前於偵訊證稱:高𩓙傑於97年2月間有向我交易毒品,我是叫林秀銘送價值1 萬元之半錢海洛因過去,林秀銘是開VOLVO 的車去,毒品是我的,但那次高𩓙傑跑掉,林秀銘回來時有說他沒收到錢,我還有在94年底賣給高𩓙傑一次,那時我住在石門水庫那,我叫黃建忠將價值3,000 元之8 分之1 錢海洛因送過去給高𩓙傑,我是賣3,000 元,黃建忠給我2,500 元等語(見他字1783號卷第60、84頁,偵字15143 號卷第128 至129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94年12月高𩓙傑致電向我表示欲買3,000 元之海洛因,我即叫黃建忠送至石門路口,而黃建忠將毒品交與高𩓙傑而後回來時,係交2,500 元給我,這次黃建忠應該有賺500 元,另高𩓙傑於97年1 月底或2 月初時致電向我表示欲購買半錢海洛因,我向他表示要1 萬元,而當時高𩓙傑說他在龍潭,我就叫林秀銘幫我將毒品送去龍潭凌雲國中附近便利商店那,當時林秀銘是開VOLVO 的車子,我記得高𩓙傑當時有跟我說購毒款項要欠,此1 萬元至今都還沒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第196 頁),而與其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然經本院就其所證稱有關其於97年2 月指示被告林秀銘駕車至龍潭凌雲國中附近便利商店與證人高𩓙傑交易毒品此節再予質問後,其則證稱:97年1 月底或2 月初高𩓙傑向我購買海洛因此次,我接到高𩓙傑購毒電話時,我是在陳文光的家,而當時林秀銘也住那裡,我記得那天我在陳文光他家,我應該是交毒品給林秀銘,因為我還交了1,000 元給林秀銘,我也會請陳文光跑腿(指代為送交毒品),如果陳文光幫我跑腿,他開林秀銘那部墨綠色VOLVO型號S70 的車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而後再經被告林秀銘就被告邱審寬前開證述當庭質以:那天我記得很清楚,那天我剛好下班回來,而他(指被告邱審寬)那天會到陳文光家裡去,是因為陳文光叫邱審寬過去幫他處理朋友的債務問題,就在那個時候邱審寬接到電話,電話掛完就拿了一包海洛因給我1,000元,叫我幫他跑一趟龍潭,我還邱審寬並向其表示因我剛工作回來很累,要洗澡休息,邱審寬接著就把錢和海洛因拿給陳文光,請陳文光跑這一趟,陳文光答應後就跟我借車,開我的車去龍潭,我洗完澡出來我還聽邱審寬在跟陳文光聯絡並向陳文光表示等一下到龍潭以後就去凌雲國中旁邊的便利商店等,他已經跟對方講是開VOLVO 的車子了,我記憶會那麼深刻是因為那ㄧ天邱審寬剛好有載鄭宇婷去陳文光家裡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邱審寬復證稱:有林秀銘所述之情,我拿錢跟藥(指毒品)給林秀銘,林秀銘後面有還給我,不知道是我叫陳文光還是林秀銘叫陳文光送去的,有林秀銘所講的這個過程,這個過程就是本案起訴的這一次,97年1 月底或2 月初此次究係何人幫我到凌雲國中交海洛因給高𩓙傑,我有點模糊而不敢確定,先前檢察官訊問時我直接講就是林秀銘,是因為林秀銘有幫我送過2 、3 次毒品,檢察官針對97年1 月底或2 月初此次販賣毒品之情問我時,是直接問我是否為一個開VOLVO 車子之人出面去送貨,而開VOLVO 車子之人我第一個想到林秀銘,但那部車除林秀銘外也有可能是陳文光所開,因為他們住在一起,此部分我真的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203 頁反面)。

(五)依被告邱審寬之上揭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證稱被告林秀銘係97年2 月受其指示駕駛VOLVO 汽車至龍潭凌雲國中附近便利商店與證人高𩓙傑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及被告林秀銘以上揭情詞予以質問後,其即改稱其無法確認當日究係託被告林秀銘抑或陳文光前往交付毒品,則被告邱審寬就被告林秀銘是否即為97年2 月初該日受其之託前往交付海洛因與高𩓙傑此情,前後證述已有兩歧而未臻一致,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所為如上所述有關被告林秀銘係該日駕VOLVO 汽車而與證人高𩓙傑進行毒品交易該等證述之可信性,即堪懷疑而難逕信為真。另被告邱審寬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因

LVO 汽車之人出面交付毒品,而其因就駕駛VOLVO 汽車之人首先聯想至被告林秀銘,故而向檢察官證稱該日係被告林秀銘前往送毒等語如上,則被告邱審寬前於偵查中之所以證稱被告林秀銘係該日駕駛VOLVO 汽車前往交付毒品之人,顯係其因被告林秀銘斯時確有該台VOLVO 汽車,從而逕予推認被告林秀銘即為該日駕駛VOLVO 汽車送毒之人,則其此部分之偵查證述,實亦含有推測之情而非全然依憑個人當日親身經歷所為。是基上各情,被告邱審寬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其無從確認97年2 月該日駕駛VOLVO 汽車與證人高𩓙傑進行海洛因交易之人,究係被告林秀銘抑或陳文光,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亦有如前所認難值採信為真之情,又證人高𩓙傑之上開證述復無從作為被告邱審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林秀銘指證之佐證,則被告邱審寬上開不利被告林秀銘之證述,本院自無從執為被告林秀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再者,被告邱審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建忠於94年12月間某日確係受其指示前往與證人高𩓙傑進行海洛因交易之人此情,固均證述一致,惟被告邱審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該等證述,既均係其本於當日與被告黃建忠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高𩓙傑之共同被告身分,而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是依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被告邱審寬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性質上仍屬共同被告所為之自白而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適用。然證人高𩓙傑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從推認被告黃建忠即為94年12月間日依被告邱審寬指示而到場與其進行海洛因交易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黃建忠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除上開被告邱審寬所為之自白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外,既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被告邱審寬上開所為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本院亦不能僅以欠缺相關補強證據且性質上仍屬共同被告自白之被告邱審寬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即逕予推認被告黃建忠確有與被告邱審寬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

(七)至公訴意旨雖另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0 號、99年度訴字第46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判決書,作為被告林秀銘及黃建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惟依該等判決書所載內容,至多僅得認定被告黃建忠前曾有與被告邱審寬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林秀銘前亦曾與被告邱審寬間有毒品往來,然均無從佐證被告黃建忠、林秀銘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各有何共同與被告邱審寬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高𩓙傑之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前述被告邱審寬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黃建忠及林秀銘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本件經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忠及林秀銘各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確各有與被告邱審寬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高𩓙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建忠及林秀銘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建忠、林秀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前於偵查中係直接問97年2 月該日是否為一駕駛VO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