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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潘政宏葉韋廷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102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秀菊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告
鍾宏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告
呂澔宇(原名呂春富)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律師
被告
徐孝良
被告
袁煌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告
鍾偉綸
被告
蔣文彬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告
鄭中堯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鄧智耀
被告
陳昱臻(原名陳米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0號、102 年度偵字第3520號、102 年度偵字第6789號、102 年度偵字第6791號),併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參罪;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昱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呂春富)、壬○○、戊○○、辛○○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甲○○為賺取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所收取報酬中之新臺幣(下同)300 至600 元不等之經紀費,遂分別向壬○○、戊○○、辛○○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大陸地區女子支付3 萬元「老公費」的利益,壬○○、戊○○、辛○○為賺取老公費竟應允,而各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辦理假結婚所需機票費、結婚費等費用之資金(大陸地區女子所賺取之性交易報酬必須先清償該等費用),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壬○○於98年10月12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擬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錢之李梅碰面,壬○○與李梅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於同年月1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壬○○返臺後,於98年11月6 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使李梅以依親名義來臺,使李梅於99年1 月8 日,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梅來臺後,壬○○與李梅於同年1 月29日向桃園縣觀音鄉(現己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均以新制稱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 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二)甲○○因病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而委託辛○○陪同戊○○至大陸地區與擬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錢之歐小娟辦理假結婚事宜,辛○○、戊○○於99年2 月21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歐小娟碰面,戊○○與歐小娟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於同年月22日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辛○○、戊○○返臺後,戊○○於99年4 月7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歐小娟以依親名義來臺,使歐小娟於99年6 月29日(起訴書誤繕為6 月27日,應予更正),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歐小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歐小娟來臺後,戊○○與歐小娟於同年7 月12日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三)辛○○於100 年4 月2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擬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錢之任水蓮碰面,辛○○與任水蓮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於同年月2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辛○○返臺後,於100 年5 月23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任水蓮以依親名義來臺,使任水蓮於100 年6 月28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8 月18日,應予更正)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任水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任水蓮來臺後,辛○○與任水蓮於同年8 月24日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四)大陸地區女子羅海清擬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錢,於99年間請甲○○介紹人頭老公協助其至臺灣,甲○○於是將羅海清通訊軟體之QQ帳號告知不知情之己○○(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己○○在不知羅海清是利用其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之情下,於99年3 月間與羅海清聯繫後,即頻以QQ通訊軟體、電話與羅海清聯絡感情,並於100 年1 月21日至大陸找羅海清,復於同年2 月17日前往大陸與羅海清同度情人節,於同年5 月10日向羅海清求婚,羅海清雖無與己○○結婚之真意卻仍應允己○○,致己○○誤認羅海清有與其結婚之真意,而於100 年12月10日自費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同年月20日與羅海清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己○○返臺後,於101 年2 月17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羅海清以依親名義來臺,使羅海清於101 年4 月26日以甲○○提供之機票來臺,並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羅海清來臺後,己○○與羅海清於同年5 月15日在臺灣地區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 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二、丁○○、辛○○、戊○○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歐小娟、任水蓮擬不再讓甲○○賺取經紀費,而與經營應召站之丁○○商議渠等分別與戊○○、辛○○離婚後再次辦理假結婚來臺事宜,丁○○、辛○○為賺取歐小娟、任水蓮之經紀費,遂謀議由丁○○提供任水蓮、歐小娟辦理第2 次假結婚及來臺之資金,辛○○負責至大陸處理,並將上情分別告知戊○○,戊○○應允後,丁○○、辛○○、戊○○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歐小娟與戊○○先於100 年9 月2 日離婚回大陸地區,戊○○再於100 年11月2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3日與歐小娟在大陸地區再次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戊○○返臺後,戊○○於101 年4 月18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歐小娟以依親名義來臺,使歐小娟於101 年7 月6 日,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歐小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歐小娟來臺後,戊○○與歐小娟於同年7 月11日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 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二)任水蓮與辛○○先於100 年12月21日離婚回大陸地區,辛○○再於101 年3 月5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同年月6 日與任水蓮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辛○○返臺後,於101 年3 月21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任水蓮以依親名義來臺,使任水蓮於101 年6 月7 日,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任水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任水蓮來臺後,辛○○與任水蓮於同年6 月13日再次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 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三、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以上開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即至丁○○處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丁○○會將叫小姐從事性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交與與其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在旅館工作之陳昱臻、丙○○(俗稱調工),由陳昱臻、丙○○撥打至上開電話號碼,告知嫖客所需之小姐及性交易之金額(丁○○只取得性交易金額中之2400元,超出部分則歸調工所有),另丁○○尚僱用與其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接聽調工電話、派遣小姐性交易及安排司機等工作、俗稱內機之庚○○,及負責搭載小姐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之乙○○、壬○○,分別擔任內機、馬伕工作。至於丁○○收取每次性交易中之2400元,在事實欄二所示之情,丁○○會將其中1600元交與小姐之經紀甲○○(甲○○會扣除其可取得之經紀費後,再將餘款交與小姐,然該等餘款必須先抵償甲○○支付假結婚之費用後,小姐始能取得),另300 元則交與馬伕,其取得其中之500 元;在事實欄二所示之情,因其即為歐小娟、任水蓮之經紀,是除扣除馬伕可得之300 元,及歐小娟、任水蓮可分得之報酬外,餘均歸其所有。甲○○、丁○○、陳昱臻、丙○○、庚○○、乙○○、壬○○等人即以上開模式獲取利潤,另壬○○、戊○○、辛○○等人頭老公則以按月分別自李梅、歐小娟、任水蓮處取得3 萬元老公費之利益。嗣經檢調偵辦某警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中偶然獲得丁○○等人經營應召站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丁○○警詢、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2 年1 月17日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證人丁○○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且證人丁○○就事實欄所示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就被告丙○○是否有向其叫應召小姐、是否有給付被告丙○○調工錢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丁○○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辯護人另抗辯共同被告丁○○102 年5 月3 日偵訊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267 頁),然證人丁○○102 年5 月3 日偵訊時所為有關於被告丙○○之供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辯護人雖另抗辯證人李梅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 頁),然證人李梅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有關於被告丙○○之供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辯護人抗辯本案通訊監察並無通訊監察書,是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272 頁),惟查:

(一)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 、5 至7 、12、13、15、16、18、27、32條條文,增訂第3 之1 、11之1 、16之1 、18之1 、32之1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而本案所引用如附表所示100年9 月至101 年11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前,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諸96年7 月11日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通訊監察屬於接收情資之偵查手段,且於偵查階段,因犯罪事實尚處於浮動狀態,偵查機關或通訊監察核准法院僅能儘量確保實施通訊監察對象範圍不致過於浮濫,並無法確保遭通訊監察對象當然為犯罪之人,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獲悉者僅為與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相關之通聯內容。因此,在監聽過程中得知「另案」犯罪之通聯內容,實屬可能,此等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因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應否容許作為該另案之證據使用,當時施行之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參諸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於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予以扣押,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即法律並無禁止該等扣押之物作為證據使用,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查獲該另案證物有助於促進真實發現,且因未違反法定程序,不生侵害人權之虞,亦無存在助長違法取證之風險。而合法監聽偶然取得之另案證據,因執行機關同無以脫法或違法行為侵害人權之情事,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對該得作為另案證據之通聯內容如不予即時截取,稍縱即失,有礙真實發現,則基於與前述法律明定「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若監聽過程中偶然取得之另案通聯內容,亦屬於得證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之證據,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偶然獲得之通聯內容作為另案證據使用。查本判決所援引證明被告丙○○有事實欄三所載從事調工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某警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913 號、聲監續字第3223號、第3620號、第394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41 號、第675 號、第972 號、第1268號、第1582號、第1915號、第2268號、第2581號、第2994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二第31頁至第49頁),並於監聽過程中偶然獲得被告丙○○涉嫌本案從事調工之相關通聯內容,屬該貪瀆案件合法監聽所取得之另案證據,因無證據證明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在取得該證據,而偽以貪瀆案由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認屬合法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係經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

(三)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判決引用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監聽取得,業如上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證據。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告甲○○、壬○○、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己○○為第三人羅海清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己○○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己○○戶籍謄本(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一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41頁)、被告辛○○為第三人任水蓮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辛○○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辛○○戶籍謄本(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6頁至第59頁、第7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訪談紀錄(台灣配偶)被告壬○○為證人李梅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壬○○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2頁)、被告戊○○為第三人歐小娟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戊○○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訪談紀錄(台灣配偶)、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第76頁、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08 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甲○○、壬○○、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辛○○、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有提供資金與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第2 次假結婚來臺資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李梅的話不能採信,她都亂講,我沒有自己辦過小姐,我也不會,她說歐小娟、任水蓮是我辦的,其實歐小娟、任水蓮來臺灣的時候在我這邊工作沒有錯,她們離婚回去大陸以後再打電話給我說想再來,我說如果有辦法過來我當然歡迎,她後來就直接跟她們老公接洽,接洽後說需要錢先跟我借,我就先借給她們,等到她們來臺灣工作之後再還給我,而且我借給她們的錢也沒有很多,她們並不是我辦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據戊○○、辛○○之證詞可知,丁○○並未參與歐小娟、任水蓮第2 次假結婚來臺之犯行,至於李梅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是被告丁○○並未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辛○○為第三人任水蓮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辛○○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辛○○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訪談紀錄(台灣配偶)(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戊○○所出具之保證書、戊○○為第三人歐小娟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配偶)、戶籍謄本(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二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背面)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辛○○、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只是供錢與歐小娟、任水蓮第2 次來臺,其並未參與歐小娟、任水蓮假結婚來臺事宜云云。惟查:

1、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之所以會分別與被告戊○○、辛○○離婚後未久,即再次分別與被告戊○○、辛○○結婚來臺至被告丁○○處從事性交易,據證人李梅於102年2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歐小娟當時的花名叫「J0J0」,我都叫她「娟妹」,她當時是給丁○○帶。她跟丁○○的關係很好,像母女一樣,我聽乙○○跟我說她們關係很好,因為當時乙○○是載歐小娟的馬伕,歐小娟不滿老沈很多事情,所以她就決定要先離婚,再讓丁○○辦再結婚來台灣,目的就是不想讓老沈再抽成,而且丁○○有答應歐小娟再來台灣時不用給老沈抽錢,一支可以拿1500元,原來她是拿一支1100元等語(見偵字第2810號卷四第10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老沈有一個助理叫小鍾,會幫老沈出國辦小姐入台的事情,後來老沈、小鍾鬧翻了,小鍾跟阿姑合作辦小姐過來,任水蓮、歐小娟都是阿姑跟小鍾辦進來的,小鍾只是出面而已,錢都是阿姑出的,我跟阿姑、大姐、小鍾打麻將的時候,他們就會講到這些事情,講說怎麼辦,錢要怎麼交給小鍾,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來臺是老沈辦進來的,第二次就是阿姑、小鍾辦進來的,這樣老沈就賺不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三第70頁);是證人李梅就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因不滿被告甲○○不願意再讓被告甲○○賺經紀費,而與被告丁○○協議渠等先行離婚後再以假結婚來臺,而由被告丁○○負擔第2次來臺費用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述前後一貫,並無瑕疵;另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歐小娟、任水蓮會二度結婚來臺灣,主要目的是老沈對她們不好,所以她們想脫離老沈與她們的經紀關係?亦供稱:應該是,她們脫離老沈這部分我覺得是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四第71頁背面),且被告丁○○亦坦承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第2 次來臺之資金是其提供,是證人李梅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2、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被告丁○○所持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4 頁背面),其於101 年6 月3 日晚上10時23分18秒,以上開門號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0 號之第三人歐小娟有如下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歐小娟:講話丁○○:講話方便嗎歐小娟:方便丁○○:打電話都不接,氣得快瘋掉了歐小娟:你不覺得他是花癡嗎丁○○:我懷疑是不是去他妹妹酒店上班嗎?還你最乖歐小娟:我本來就很乖丁○○:對阿,阿姑很想你,今天瑋倫生日,去秘密基地吃飯歐小娟:誰生日丁○○:瑋倫,可樂她老公歐小娟:唐老鴨都不接電話丁○○:罵也沒用,上次是他妹妹接的,我快被他氣死了歐小娟:我跟你說,你不要跟別人講丁○○:好歐小娟:我是懷疑,我覺得是不是小鍾跟她串通好,電話不要接,到時候就說跟小鐘離婚,但實際上是小鍾把她帶到別的地方去,給他高一點丁○○:不可能,因為水蓮不相信小鍾,因為她跟我講說他不跟小鍾結,她不信任小鍾歐小娟:事情沒有絕對的丁○○:那水蓮....COCO會那麼笨嗎歐小娟:不一定阿丁○○:你說的有可能,但我不相信水蓮那麼笨,她只信任我不信任小鍾歐小娟:她信任你就不會不接電話了丁○○:沒關係,我沒差歐小娟:反正,我不喜歡小鍾丁○○:反正辦了就辦了,回來就好了歐小娟:我以後跟小鍾車的話,去中壢我只給100丁○○:你的部分,賺多少就是3分之1給她,我的人講話算話歐小娟:甚麼3分之1丁○○:我的意思是你的部分,不管賺多少,我都會3 分之1 給小鍾歐小娟:他甚麼都沒有出丁○○:沒關係,我們講話要算話,這是做人的基本歐小娟:我知道阿,但是我們辦的時候又沒有叫他辦丁○○:沒關係啦,吃虧就是佔便宜,沒關係,阿姑操心就好了,重要是你回來能賺到錢回去是重要的,懂不懂歐小娟:我知道丁○○:阿姑要幫你就要幫到底,重要是你能賺到錢歐小娟:我覺得回來是為了開心地丁○○:還笑,阿姑就是要你開心啊,可樂還問我,JOJO這樣,你還能賺到錢嗎?我說已經答應JOJO這樣,只要她能賺到錢回去就好了歐小娟:恩丁○○:你聽阿姑這樣講就懂了歐小娟:董丁○○:我跟可樂說,這次JOJO回來,我給她1 支(性交易一次)1500,我這是幫她的忙,因為當初我不喜歡JOJO回去,我挽留她,她幫我聽電話,我寧願一個月給她5 萬塊,可樂問我為什麼那麼疼JOJO,我說我就是喜歡她阿歐小娟:呵呵丁○○:我又不是為了賺錢,JOJO現在買房子需要賺錢啊,可樂很了解阿姑的為人,重情重義,要交朋友就交我這種歐小娟:呵呵丁○○:唐老鴨都不接電話,我都快氣死了歐小娟:唐老鴨有點怪怪的丁○○:她這次回來我要好好罵她歐小娟:說不定不回去了丁○○:她衣服都還在這邊,怎麼會不回來呢歐小娟:那衣服值多少錢阿丁○○:雪兒的衣服也沒帶回去啊歐小娟:你不是說雪兒要來怎麼沒來丁○○:被小林帶去跟小婷,小婷現在說要回來了,我去問喜哥說,她回來會不會三天就跑掉,所以不要冒險歐小娟:徐哥不可能丁○○:你不用管那麼多,東西你如果收到,你趕快打給阿姑歐小娟:你怎麼不問小鍾,移民署要他寄邀請函要多久時間丁○○:小鍾昨天跟我講,你的部分星期一下來,小鍾說水蓮的部分,東西已經收到了,已經去辦了,現在又找不到人,電話又不接,東西收到後,馬上就可以飛過去歐小娟:我覺得唐老鴨有問題丁○○:我不知道阿,之前她跟我說她妹妹在酒店上班,手下帶10幾個妹,如果是跑到酒店上班,阿姑就慘了歐小娟:怎麼會慘了,就叫小鍾還你錢就好了丁○○:怎麼可能,你跟唐老鴨所花的錢都是阿姑出的,包括兩個老公坐飛機去的錢都是阿姑出的,小鍾連花一毛錢都沒有,所以她不緊張,我緊張啊,小鍾我也總算是認識他了,如果你跟COCO能回來,我就不計較那麼多,現在只剩下2個老公做紀錄,如果辦完之後就不會再跟他辦了,以後小鍾要辦妹,換他求我,我不辦了,懂嗎歐小娟:董丁○○:我知道他是怎樣,以後如果要找我配合,小鍾要拿出最大的誠意,不然我不會答應,除非錢拿一半出來,我這次被小鍾嚇到了,錢都是阿姑出的ㄟ,你連COCO所花的錢,都是阿姑出的,包刮那兩個老公,出國紀錄、機票,都是花我的,我已經投資好幾十萬了,我現在不得罪小鍾歐小娟:對阿,我之前就說小鍾沒那麼厲害,他都是叫別人做揆諸渠等間之對話可知,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第2 次來臺之費用,均是被告丁○○所出,被告辛○○並未出資,而被告丁○○出了數10萬元許,又第三人歐小娟因不喜歡被告辛○○,是就被告辛○○並未出資其第2 次來臺之費用,被告丁○○卻給付被告辛○○3 分之1 之經紀費乙情,是有所不解,至於第三人歐小娟第2 次來臺從事性交易,被告丁○○每次均會給付1500元報酬等情,堪認真實,益徵證人李梅證述第三人歐小娟第2 次來臺,被告丁○○付其付其每次性交易報酬是1500元之情為真。

3、另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被告丁○○所持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4 頁背面),其於101 年6 月26日凌晨4 時48分5 秒,以上開門號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00踸之第三人任水蓮有如下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任水蓮:算完沒有?丁○○:阿~任水蓮:算完沒有?丁○○:我剛剛去廁所咩~丁○○:喔,妳說我那個72支多少錢,妳不會算嗎?任水蓮:妳說9萬多少?丁○○:妳等一下,我去拿計算機好不好?任水蓮:妳昨天說9萬2千6是嗎?丁○○:我昨天有算給妳聽嗎?任水蓮:恩..丁○○:我看一下。(昨天我是這樣算的嗎..)任水蓮:妳用手機算就好了。丁○○:手機我又不會用,妳等一下。丁○○:72支,乘於130…..936。對,九萬三千六。對阿,我昨天算錯啦。丁○○:我昨天算是926麻,齁。任水蓮:九萬三千六,我今天又上了15支….丁○○:今天下一檔再算好不好小姐,妳這樣才不會輝掉。(閩南方言)任水蓮:我不會輝掉。15支就是多少錢阿…丁○○:15支…195,一萬九千五。任水蓮:一萬九千五、加上九萬三千六是多少?丁○○:113100任水蓮:11300阿?丁○○:十一萬三千一。任水蓮:十一萬三千一…那我還差妳,還差妳四萬多齁任水蓮:四萬三?丁○○:我看。妳說多少?任水蓮:四萬六千多嗎?丁○○:我跟妳講@#$%(語意不清,意思大略為後15支,算入下一檔期內。)任水蓮:妳的錢就快還完了,我還欠妳4 萬多,4 萬多我再上兩天班就ok了、就沒了,我就不欠妳的丁○○:什麼?任水蓮:再上兩天,我就不欠妳的。丁○○:妳就要去打肉毒桿菌了是不是?任水蓮:我不是阿,我是MC來的時候才會打。丁○○:休MC的時候才去打,為什麼?任水蓮:我現在打了不能上班那。丁○○:不能上班為什麼?任水蓮:會腫。丁○○:會腫,那很難看捏。任水蓮:我就是休MC的時候才會打麻,妳聽不懂我講話丁○○:那腫起來怎麼辦?幾天才會消阿?任水蓮:我休MC的時候就好了,等我休完MC就好了。丁○○:阿MC休完就好了。任水蓮:是阿。丁○○:一定要去打?任水蓮:那肯定要去打。丁○○:為什麼?任水蓮:因為我想、我想漂亮阿,我為我自己投資才會賺更多錢。丁○○:那我也要去打。任水蓮:那妳去打麻。丁○○:妳帶我去阿!任水蓮:我還要大姐帶我去呢!丁○○:聽說妳要打魚尾紋、還是髮令紋,都是要抽脂捏。任水蓮:我知道,妳聽我跟妳講咩。我還有兩天,肯定就把妳債環完了。還有兩天,我覺對上20支,20支就還完了。任水蓮:20支多少錢?丁○○:20支…20支就兩萬六咩。任水蓮:20支才兩萬六嗎?丁○○:20之兩萬六阿。任水蓮:那30支呢?丁○○:30支…乘於(幹您娘…)三萬九阿。任水蓮:三萬九那肯定還完了,兩天、三天,三天就妳的錢還完了。六天、十天、八天、九天. . 還完了,還完十六萬剩下…我還可以上三天,我還可以上十天班,十天班加上一個星期,我還可以上半個月。再上半個月的錢,我誰的錢都不欠,我誰也!@#$(語意不清)。那我等到下個月20號我又要給他錢,下個月20號我就不要給,我要欠他。丁○○:到時候妳要跟他講清楚,不然她會再跟我拿捏任水蓮:我會跟他講阿,妳跟他講也可以阿。妳可以做主幫我還,妳也可以做主幫我欠阿。任水蓮:妳可以跟他講,因為我欠的錢比較急….(語意不清)丁○○:因為我算帳的時候、我跟阿飄算,到時候又說我為什麼要不給他,到時候我要怎麼講?任水蓮:妳跟阿飄算…今天他分我多少錢?丁○○:今天喔~也沒分多少錢阿!任水蓮:沒分多少是多少?丁○○:我扣一扣,他才拿五千多阿。任水蓮:他拿多少,才拿五千多阿~丁○○:五千二。任水蓮:那阿弟咧?丁○○:一樣阿~任水蓮:那妳咧?丁○○:一樣阿~任水蓮:妳怎麼可能才拿五千二。丁○○:阿幹您老師咧,妳不要這樣、妳不要陷害我喔,妳還以為我又A錢了。任水蓮:可以阿。任水蓮:妳想,我上15支妳您能不能可以給我抽兩千?丁○○:ㄟ,我跟妳講齁,扣掉開銷捏~任水蓮:什麼扣掉開銷?丁○○:房租六千吶,阿飄扣妳的、妳住的地方阿飄扣我們六千捏。任水蓮:我上七十支工,七十支工妳們一個人才抽五千二…丁○○:來,我算給妳聽…任水蓮:我跟妳講,妳給我打過來,我電話沒錢了!丁○○:哼~據渠等間之上開對話可知,第三人任水蓮第2 次來臺從事性交易,被告丁○○每次均會給付1300元報酬, 而第三人任水蓮就其從事70次性交易,被告丁○○告知僅分得7200元,有所質疑等情,亦堪認定。

4、是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第2 次來臺從事性交易,被告丁○○每次是分別給付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1500元、1300元,然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第1 次來臺從事性交易,是由被告甲○○出資協助,被告甲○○為渠等之經紀,可分得渠等每次性交易之經紀費,業已認定如前,而據被告丁○○於本院供稱:甲○○帶大陸女子上班,他要求一個妹做一個客人要回1700元,假如一次性交易3000元,我們固定拿2400元回來,其他部分是屬於調工的,至於2400元,司機300 元,經紀1700元,我的部分是400 元,因我要供小姐吃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5號卷一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是被告丁○○於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第1 次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均須給付時任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經紀之被告甲○○1700元,被告甲○○取得後再依其與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之約定,分別給付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1100元、1300元(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55頁),餘即為被告甲○○可得之經紀費,但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第2 次來臺,被告甲○○已非是渠等之經紀,自不能再收取渠等每次性交易之經紀費,復徵證人李梅前述所證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之所以會先分別與被告戊○○、辛○○離婚再次結婚來臺,是因不滿被告甲○○而不願意再讓被告甲○○賺經紀費之情為真。今由被告丁○○於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第1 次來臺從事性交易本須支出1700元,但於第2 次來臺則只須支出1500元、1300元,少支出本應歸被告甲○○可取得之經紀費約200 元至400 元,足見被告丁○○於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第2 次來臺是獲有本屬被告甲○○經紀費之利益,是其所辯僅是單純借錢與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來臺,顯難認定為事實;再由被告丁○○與第三人任水蓮通話內容可知,其就第三人任水蓮第2 次來臺從事性交易是有抽成之事實觀之,益徵其辯稱僅是借款與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丁○○、甲○○、辛○○、乙○○、壬○○、戊○○、庚○○、陳昱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有打電話給丁○○,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朋友打電話給丁○○,我將朋友電話給丁○○後,就由丁○○與我朋友聯絡,我並未拿到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據丁○○證稱本要分幾百元與丙○○,但丙○○不收,丁○○後來不好意思才送水果給丙○○,是據丁○○證詞可知丙○○並無營利意圖,事實上亦無營利行為,是請鈞院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梅,及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等人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即至被告丁○○處從事性交易工作,而被告丁○○會將叫小姐從事性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調工即被告陳昱臻、丙○○,被告陳昱臻、丙○○遇有嫖客時,即會撥打上開電話,告知負責內機工作之即被告庚○○嫖客所需之小姐及性交易之金額,被告庚○○再通知馬伕即被告乙○○或壬○○搭載小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及應收取之報酬,嗣性交易完成,小姐將所收取之報酬交付馬伕保管,馬伕再轉交與被告丁○○,被告丁○○即依其與調工之約定,僅取得其中之2400元,其餘部分則再交付與調工等情,分據被告丁○○、陳昱臻、庚○○、乙○○於本院供述在卷(被告丁○○部分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被告陳昱臻部分見本院訴字第984 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被告庚○○部分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260 頁背面至第261 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258 頁背面至第259 頁),且有上開證據可佐,是前揭事實,是堪認定。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被告丁○○所持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4頁背面),其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37分至1 時5 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馬夫KK有如下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1、101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37分41秒:丁○○:今天忙嗎馬 伕:等他報丁○○:再打給我,後面還有攤,跑龍潭

2、101年10月2日凌晨0時40分11秒:馬 伕:阿姑,剛有進了丁○○:你等等去龍潭,下交流道,左轉陸軍總部附近3、101年10月2日凌晨0時55分20秒:馬 伕:龍潭路總部 醫院?丁○○:是兵營馬 伕:我導航找找看丁○○:陸軍總部,下交流道,到陸軍總部再打來4、101年10月2日凌晨1時37分8秒:丁○○:你到陸軍總部,車子停在那閃黃燈,你車牌3029,人客會找妳馬 伕:好!

5、101年10月2日凌晨1時43分42秒:馬 伕:我到位了,人客還沒到丁○○:我打電話

6、101年10月2日凌晨1時44分40秒:丁○○:人客到了

7、101年10月2日凌晨2時5分13秒:丁○○:你娘哩,調個工,等等錢要拿給他馬 伕:錢怎樣丁○○:等要拿給他馬 伕:誰丁○○:調這個人的工馬 伕:哪裡丁○○:統領戲院7樓-溫情那裡馬 伕:溫情哪有戲院丁○○:統領戲院馬 伕:我到樓下打給他丁○○:我叫他下來 1100馬 伕:拿這麼快丁○○:黑阿,死孩子上開對話雖是被告丁○○與第三人馬伕之對話,但上開電話是被告丙○○向被告丁○○調小姐,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11頁),而據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丙○○請被告丁○○派小姐至龍潭從事性交易時,要求被告丁○○當天即須將其可分得調工之報酬1100元送至其工作之地點溫情旅館,是被告丙○○向被告丁○○叫小姐從事性交易,顯是獲有利益,其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獲有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丙○○前開所辯:我只是將嫖客電話交與被告丁○○,由被告丁○○與嫖客聯絡云云,亦為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並證稱:是丙○○跟我說他的朋友在何處,我就送小姐過去,不是我自己跟丙○○的朋友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221 頁),考量被告丁○○並不知叫小姐之電話是否為警員所喬裝,被告丁○○自不會直接與嫖客聯繫,而會透過其認識之調工調派小姐,是被告丁○○前開所證應是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丙○○前開所辯僅是卸責之詞。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要拿錢給他,他都不要,他說幫我的忙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第218 頁),無非是維護被告丙○○之詞,不僅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與常情不合,自無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戊○○、辛○○、丁○○、陳昱臻、乙○○、庚○○、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 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乙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二)、二、(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辛○○於事實欄

一、(二)、(三)、二、(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辛○○、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辛○○、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己○○為事實欄

一、(四)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甲○○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辛○○犯事實欄一、(二)、(三);二、(一)、(二)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戊○○犯事實欄一、(二);二、(一)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丁○○犯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客體有異,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也有區別,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甲○○、辛○○、戊○○、丁○○所犯上開各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1、被告丁○○、甲○○、辛○○、壬○○、戊○○、庚○○、乙○○、陳昱臻、丙○○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2、被告丁○○、甲○○、壬○○、庚○○、乙○○、陳昱臻、丙○○間就媒介第三人李梅從事性交易;被告丁○○、甲○○、辛○○、戊○○、庚○○、乙○○、陳昱臻、丙○○間就媒介第三人歐小娟從事性交易;被告丁○○、甲○○、辛○○、庚○○、乙○○、陳昱臻、丙○○間就媒介第三人任水蓮從事性交易;被告丁○○、甲○○、庚○○、乙○○、陳昱臻、丙○○間就媒介第三人羅海清從事性交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3、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是為實現牟利的犯罪目的,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其犯罪的實行,雖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但若係先後媒介不同的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的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丁○○、甲○○、庚○○、乙○○、陳昱臻、丙○○先後分別媒介第三人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為性交易;被告辛○○先後分別媒介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為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的地點也不同,依社會通念,並不適宜僅評價為一罪,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但就媒介同一女子個人而言,是各基於媒介使她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為之,而第三人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也在被告丁○○所屬應召集團媒介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多次性交易以營利,足見被告丁○○等人就第三人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應是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的同一女子而言,侵害的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被告丁○○等人媒介女子的不同,而各論以接續犯的包括一罪。是以,被告丁○○、甲○○、庚○○、乙○○、陳昱臻、丙○○先後分別媒介第三人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為性交易;被告辛○○先後分別媒介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為性交易,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先後分別媒介第三人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為性交易,為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四第6 頁背面),容有誤會。

4、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係指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居間介紹,使之相見而為性交易,準此被告甲○○、壬○○、辛○○、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第三人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被告丁○○、辛○○、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已有意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分別藉假結婚方式先使渠等進入臺灣並落籍,繼與性交易之彼方相見以從事事實欄三所示之性交易,而達成分得第三人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之目的,其中入境台灣、落籍台灣等行為,皆屬媒介之部份行為,從而被告甲○○、壬○○、辛○○、戊○○、丁○○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四第6 頁背面),尚有不當。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刑罰規定,立法之初,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加入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 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 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至92年10月29日又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並設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圖利犯加重規定。綜觀其多年來之立法轉折,顯因人蛇集團之猖獗,而對是項犯行予以重罰,惟近年來兩岸關係日趨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更多管道進入臺灣地區,於時空背景之變化下,是項犯行嚴厲處置之必要性,應已日趨緩和。在本件情形,被告甲○○、辛○○、丁○○固然擔任或參與所謂「蛇頭」之角色,但被告壬○○、戊○○卻屬於人頭老公,僅因貪圖小利,遭被告甲○○、辛○○、丁○○之利用,居於附從地位而犯案,每次犯行,至多只能促使1 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卻須面臨上開法律之重罰,尚在戶籍資料上留有婚姻紀錄,不利未來之婚姻選擇,本院認被告壬○○、戊○○既已坦承犯行,如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 年之有期徒刑,然依其等實際犯罪情狀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辛○○、丁○○在本件犯行之角色關鍵,參與極深,與假老公之角色分擔,顯屬有別,尚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而依該條減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丁○○、辛○○、甲○○、壬○○、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並與被告庚○○、乙○○、陳昱臻、丙○○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單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辛○○、甲○○、壬○○、戊○○、庚○○、乙○○、陳昱臻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丁○○、丙○○犯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被告丁○○甚至為維護被告丙○○而為虛偽證述,法治觀念極為薄弱,難以輕縱,兼衡各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長短、犯罪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丁○○、庚○○、乙○○、陳昱臻、丙○○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事實欄三所示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丁○○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以及得易科罰金2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辛○○、甲○○、戊○○所犯之罪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庚○○、乙○○、陳昱臻、丙○○所犯之罪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六)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戊○○以前揭非法方式使第三人歐小娟進入臺灣地區2 次以從事性交易,被告庚○○則擔任應召站內機,聯繫性交易事宜,渠等所為對於社經之安全、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促使渠等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國家安全及社經秩序之負面影響,俾令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2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除讓渠等之不當獲利能為國家、社會所用,並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丁○○、陳昱臻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昱臻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各犯行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丁○○、陳昱臻、己○○於上開各犯行,分別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而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丁○○、辛○○、甲○○、壬○○、戊○○、己○○、證人李梅之供、證述,假結婚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惟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涉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辯稱:小姐是甲○○辦好後到我那工作,我不知如何辦理小姐來臺灣等語。經查:

(一)據被告甲○○於102 年3 月18日偵訊時供述:丁○○是機房等語(見偵字第2810號卷五第88頁);復於同年5 月2日偵訊時供稱:小姐來台我會優先安排去丁○○那邊工作,如果她們上的不習慣,我會再請陳昱臻安排她們去別的機房,我的想法是丁○○身體比較不好,我想有小姐就先給她帶,但是丁○○的身體不好,最多就帶一個或二個等語(見偵字第2810號卷六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稱:李梅、任水蓮、羅海清、歐小娟等人來臺灣之後,我才將他們交給丁○○,當時丁○○不知道小姐的來源,她只知道小姐到了以後要安排小姐的吃住,所以她是否知道小姐這點,我不知道,可是小姐過來臺灣之前,我沒有跟丁○○講,因為當時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沒有講,辦理李梅等人來台,包括機票還有證件等費用全部都是我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是被告甲○○就第三人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分別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均是由其出資,丁○○僅是機房,並未一同參與等情,於偵訊、審理時供、證述一致,並無瑕疵,是其所供、證述,應非虛妄。

(二)又證人李梅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老沈」幫我以結婚的名義辦理來台,在來台之前就有告知我要從事性交易,當初說不用付錢就可以來台灣,但是有說只要做滿200 次來抵債,做一次性交易所得是3000元,我自己可以淨得l000元,但是來到台灣還沒滿一年,大約三個月我就把200 次還完了等語(見偵字第2810號卷四第2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是假結婚來台,當初在大陸時有認識一個台灣人,他是男的,他在大陸跟我的朋友唱卡拉0K而認識,我知道台灣人叫「周漢庭」,我們有聊過,他問我有沒有想要來台灣工作,我想了二個星期後有答應他,後來他就把我的電話給台灣的「小沈」,我知道他的全名是呂春富,他從台灣打給我跟我說他會幫我找一個假老公,他會辦的很好,他有跟我說來這邊工作後每個月要付假老公三萬元,他說機票、住宿都不用出,只要過來還200 個工,還完之後錢就是自己賺,他說之後每一個的工就可以拿1000元,我就在電話裡答應他,後來「小沈」就帶壬○○來大陸跟我結婚等語(見偵字第2810號卷四第30頁正、背面),是證人李梅就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因被告甲○○之協助而得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之後才到被告丁○○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被告丁○○並未參與其假結婚之犯行等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無齟齬,參以證人李梅就被告丁○○參與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第2 次來臺之犯行,並無維護而據實證述在卷,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丁○○若真有參與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證人李梅實無維護之理,是前開證稱被告丁○○並無參與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應是可採。

(三)是據被告甲○○、證人李梅之供、證述,均難以認定被告丁○○有參與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資為被告丁○○有與被告甲○○共同參與事實一、(一)至(四)犯行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客觀上顯無法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陳昱臻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丁○○、辛○○、甲○○、壬○○、戊○○、己○○、證人李梅之供、證述,前開假結婚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惟訊據被告陳昱臻則堅詞否認有何分別與被告甲○○、丁○○共同涉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僅是調工而已,並未參與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梅於102 年1 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大姊」和「老沈」一起幫我以結婚的名義辦理來台,在來台之前就有告知我要從事性交易,當初說不用付錢就可以來台灣,但是有說只要做滿200 次來抵債,做一次性交易所得是新台3000元,我自己可以淨得l000元,我知道呂春富要引進大陸女子若資金不足時,會透過陳昱臻找劉玉杭調度資金云云(見偵字第2810號卷四第21頁);復於同年月22日警詢時證稱:有一名自稱為警察人員的何大哥負責出資新台幣18萬元給大姐( 即陳昱臻) 與甲○○將我引進台灣賣淫的云云(見偵字第3520號卷二第11頁);於同年月18日偵訊時證稱:陳昱臻也是我的經紀,她跟小沈一人出一半的錢幫我來台灣,這是陳昱臻跟我講的云云(見偵字第2810號卷四第30頁);於同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因為家裡負債,我弟弟出車禍,當時我也沒有工作,我跟朋友出去時認識一個台灣人叫「周漢庭」(音譯),他是陳昱臻的朋友,他跟我說他是不能入境台灣的台灣人,他是在大陸專門辦小姐到台灣的,我在廣州就聽過他的名字,是以前帶過的女孩子跟我說的,後來因為我們共同朋友一起去唱歌,所以我就認識他,我聽他們聊天關於辦小姐來臺灣的內容,我聽的也有興趣,我們就留電話給周漢庭,這個時間是在97年底,我們就用電話慢慢的聊天邊聊我邊考慮,後來因為我弟弟出車禍,我就決定要來台灣,周漢庭就把我的電話給陳昱臻,陳昱臻再把我的電話給了甲○○,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來臺後陳昱臻跟我說過我是她委託甲○○辦來台灣的。我知道我的經紀就是陳昱臻,因為老沈跟我說陳昱臻委託他辦的(見偵字第2810號卷四第91頁正、背面、第96頁背面);於102 年4 月30日偵訊時證稱:老沈有跟我說過我是老沈跟陳昱臻一起幫我辦過來的,他們二人都是我的經紀。我會知道陳昱臻跟一個叫何溪湖的人花了18萬元把我辦過來,是因為有一次我在經國雅緻遇到了何大哥,那次我們在那裡打麻將,陳昱臻看到我就跟我說「你不信你問問何大哥,當初是不是他花18萬元把你辦過來的」,接著她就轉頭問何大哥「老公,你告訴可樂,是不是你花18萬元給老沈,把她辦過來的」,何大哥說「對啊,是」云云(見偵字第2810號卷六第31頁背面、第3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甲○○跟我講大姐及他都是我的經紀人,他們兩人都是我的經紀人,因為只有經紀人才會幫我,其他人阿姑跟我沒有關係,阿姑只是我的老闆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三第64頁背面),是證人李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證稱其來臺後,有多次聽被告甲○○或陳昱臻說被告陳昱臻亦有出資供其來臺,且被告陳昱臻亦為其經紀,可分得其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之情。但是,證人李梅就被告陳昱臻為其經紀之情,於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卻另證稱:101 年3 月底時我跟老沈吵架,我就叫「徐哥」把「阿姑」叫出來去石門水庫玩,沒想到徐哥把陳昱臻也一起接來,我們在車聊天時我才知道我在台灣這一年多老沈騙我很多東西,第二天回家起床我就打電話跟老沈說我已經來台一年了,我不想要再給你抽成了,因為前一天陳昱臻有教我跟老沈說如果他不讓我脫離的話,我就要跟陳昱臻講老沈平常A 大姐錢的事情,大姐就要叫人來打老沈,大姐會這樣說是因為大姐平常認識很多警察,老沈因為這樣也很怕她,所以那天老沈就有答應我,之後我就去陳昱臻那裡做,之後老沈就沒有抽成等語(見偵字第2810號卷四第97頁);復於102 年4 月30日偵訊證稱:剛開始的時候我只有接觸到老沈,所以我害怕他,我跟陳昱臻是在101 年4 月才有接觸,之前我跟陳昱臻只有電話連絡接客的事,或者是陳昱臻來我家跟我說客人對我的意見,所以我對她不了解,所以我剛來台開始做性交易時候,調我工的人是丁○○,客人是陳昱臻介紹來的,甲○○是我的經紀抽經紀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810號卷六第33頁),是有關於被告陳昱臻何時成為證人李梅之經紀,證人李梅於前開偵訊時,卻另證稱是101 年4 月起,在此之前,其經紀是被告甲○○,從而,證人李梅前開證稱:其來臺之費用是甲○○與陳昱臻共同出資,甲○○與陳昱臻均為其經紀云云,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二)次查,就證人李梅來臺之費用是由何人所支出乙情,被告甲○○於102 年5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是我自己出資20萬元辦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810號卷卷六第60頁);復於103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稱:辦理李梅、任水蓮、羅海清、歐小娟等人來臺灣,機票、證件等費用全部都是我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二第23頁);於103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再次以證人身分證稱:李梅和臺灣男子假結婚並入境一事,是我出費用的,至於李梅說是我與陳昱臻共同出資,是她亂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二第130 頁正、背面),是被告甲○○就證人李梅來臺之費用全是由其所支出,被告陳昱臻並未參與出資乙情,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另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均一再供、證稱:我是於98年10月分左右,我前往大陸地區是由李姓男子(註即是被告甲○○)帶我前去的,前往大陸地區的費用、住宿都是由李姓男子支付的,並在該地辦理結婚手續(見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148 頁、第180 頁);復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審理時轉為證人時證稱:我跟李梅假結婚讓她來臺灣,所有的手續跟費用是沈哥,是他教我們如何辦理,費用都是沈哥出的,除了沈哥之外沒有其他人參與假結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二第137 頁),核與被告甲○○前開所供、證稱:李梅來臺費用均是由其支出之情相符。參證人李梅於99年1 月間來臺後,身為證人李梅經紀人之被告甲○○是可分得每次性交易之經紀費,但於101 年3 月間,證人李梅與被告甲○○吵架,被告陳昱臻為賺取本屬被告甲○○可分得之經紀費,乘隙唆使證人李梅脫離被告甲○○,以賺取調工費及經紀費,而證人李梅是在101 年4月才有接觸被告陳昱臻,在此之前證人李梅與被告陳昱臻只有電話連絡接客的事,或者是被告陳昱臻至證人李梅家說客人對證人李梅的意見,所以證人李梅剛來臺開始做性交易時候調她工的人是被告丁○○,客人是被告陳昱臻介紹來的,被告甲○○是經紀抽經紀的錢等情,業據證人李梅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陳昱臻之所以一再向證人李梅表示其亦有提供證人李梅來臺之費用,其亦是證人李梅之經紀,自有可能如被告甲○○於偵訊中所稱是為拉攏李梅之說詞(見偵字第2810號卷六第60頁),是證人李梅前開所證被告陳昱臻亦有提供來臺之費用,且被告陳昱臻亦是其經紀云云,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三)是據被告甲○○、壬○○、證人李梅之供、證述,均難以認定被告陳昱臻有參與事實欄一、(一)至(四)及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資為被告陳昱臻有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客觀上顯無法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昱臻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丁○○、辛○○、甲○○、壬○○、戊○○、己○○、證人李梅之供、證述,前開假結婚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惟訊據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涉犯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羅海清是真結婚,我不知羅海清是來臺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一)有關於被告己○○是如何認識第三人羅海清,並至大陸與第三人羅清結婚後,再以依親名義申請第三人羅海清進入臺灣,被告己○○於本院供稱:認識羅海清到現在大約有2 、3 年左右,好像是99年2 、3 月從騰訊QQ上認識的,一直跟羅海清通訊到100 年12月20日過去大陸跟她辦理結婚,我們是在100 年5 月10日羅海清生日當天,用電話跟羅海清求婚的,在100 年5 月10日之前,有過去找她,加上結婚100 年12月20日那次,共4 次,我去大陸四次,都沒有人陪同,羅海清要過來台灣居住,她的資料、證件都是我親自幫她跑得,我有向海基會、移民署的長官問,她們告知我說需要結婚證書、羅海清的戶籍資料、羅海清的大陸身分證、其她資料我記不太清楚,要用這些資料去海基會、移民署辦理入台證,羅海清是101 年4 月底來臺灣,當時是我過去大陸帶羅海清過來,我本來跟羅海清說我要幫她介紹工作,但是銘傳大學附近不好找,我跟我老婆說不然我們搬家後,我再幫她找距家近、收入比較高的工作,我不知道她就私底下做賣淫的工作,我是到今年102年1 月被抓才知道羅海清從事賣淫,在102 年1 月之前,羅海清是跟我一起住。平時我的金融卡、提款卡是羅海清在用,存摺的部分也是交給羅海清去管理,當時羅海清有跟我說有人欠她錢,要把錢打進給她用,所以需要我的帳戶,我用電話跟對方聯絡說:我是羅海清的老公,你有欠她錢是否,我把我的帳號告訴你,請你把錢匯進來,之後把帳號跟她說,電話就掛斷了。我之後有問羅海清對方真的欠你這麼多錢嗎,羅海清也不講,她說對方欠我錢就對了,她只是還錢給我,講到錢的事情,她就很火大,我也一直問她,這到底是什麼錢,她也不說,之後我們就一直吵。跟甲○○在7-11見面後,就沒有再跟甲○○聯絡,甲○○給我QQ的帳號就是羅海清的帳號,甲○○之後也沒有聯絡我,問我是否有認識羅海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5號卷一第196 頁至第203 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與己○○不是很熟,是經過朋友小游即阿不拉介紹認識,印象中好像是99年還是100 年,在八德7-11 認識,認識己○○之後,沒有跟他聯繫。羅海清於101 年4 月以結婚名義來臺灣我知道,她有通知我,並跟我講配偶是己○○,當時在7-11聊天有跟己○○說我介紹一個大陸的老婆給你,叫他們先聯絡看看,促不促的成,要看他們,我只有把羅海清的QQ給己○○,因為我都是跟羅海清聯繫,她當時有跟我講她跟這個男生處的很好,要結婚,叫我不要插手,在我的認知是假的,就羅海清認為說這個男生是真的,因為這個男生很愛他,纏著他,但羅海清有跟我說不好意思,她是要來上班,至於她跟己○○是什麼情況,基本上我也沒有問,羅海清要我不要插手,羅海清跟己○○在大陸結婚我並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己○○赴大陸與羅海清結婚的機票是誰支出,至於羅海清來臺灣的機票賈是我匯給她的的。於偵查中會稱,己○○是看人力仲介廣告來的是因為當時我是認識小游,當時在聊天的時候,一直認為他是來向小游應徵做工程的,當時在7-11聊天,我有跟他講與大陸女子結婚一個月可以拿三萬元,或許是因為在路邊車子太大聲,所以沒有聽清楚,但是我確實有講,當初在辦的過程中,還沒有辦成,所以我沒有講的很具體,在偵查中會說老公錢是匯入己○○指定的帳號,我記得當時己○○好像有打電話給我,但是什麼事情我不記得,我有跟他講說羅海清叫我把錢存到他的帳戶,當時他有問我,我就說是你老婆叫我匯給你的,所以錢我都是匯到這個帳戶裡。羅海清來台的住所是跟他先生住一起,但住哪我不知道,記得是桃園縣,但我沒有具體去問,我跟己○○除了有幫羅海清匯錢給己○○,沒有其他相處的機會或交情,基本上都是羅海清跟我說。羅海清辦理結婚來台一事我都都沒有為任何協助,羅海清叫我不要插手,他說他有把握,己○○在與羅海清辦理結婚並在臺灣向相關單位申請來台一事我都沒有經手,從我將羅海清的聯絡方式給己○○,一直到羅海清入境臺灣,我記得有壹年,基本上我覺得很久了,與一般要辦理假結婚來台的時間大約都幾個月,快的五個月,慢的話六個月,這壹年算是太久了,如果以我辦的話,壹年基本上都是打掉的案子,就是辦不成的案子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二第122 頁背面至第127 頁),且有被告己○○為第三人羅海清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己○○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己○○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一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41頁),是被告己○○辯稱:其與第三人羅海清是真結婚,其並不知第三人羅海清並無結婚之真意,也不知第三人羅海清來臺是要從事性交易等語,應非無稽。

(二)酌以被告甲○○以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方法,分別出資請被告壬○○、戊○○、辛○○至大陸與證人李梅、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假結婚,使證人李梅、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得來臺從事性交易,被告甲○○則按月將證人李梅、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答應每月給付3 萬元之老公費轉交與被告壬○○、戊○○、辛○○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甲○○不僅提供證人李梅、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分別與被告壬○○、戊○○、辛○○結婚之費用及機票費,甚至就每個流程之經過均是有所知悉並掌握,但是就第三人羅海清與被告己○○結婚之情,被告甲○○卻只提供第三人羅海清來臺之機票費外,有關於結婚、申請第三人羅海清來臺、第三人羅海清住宿等問題,均完全不明,是被告己○○是否有與被告甲○○具有以與第三人羅海清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誠屬可疑。再參以被告丁○○於101 年6 月3 日晚上10時23分1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0 號之第三人歐小娟之上開對話,有如下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丁○○:可樂有個朋友叫欣兒(百合),她說阿姑你很過分,你怎麼一個星期都沒打給我歐小娟:呵呵丁○○:他是可樂介紹的,比寶貝還小隻,才149 而已,但是做工配合度很高歐小娟:恩丁○○:大姐一直問,JOJO什麼時候回來,我說要問小鍾歐小娟:呵呵丁○○:當初小鍾不是介紹一個「妹仔」給我嗎?現在在小胖那邊是紅牌,叫小雨,喜哥在載,那天在土地公廟見面的時候,她跟我說覺得我不講信用,她以前在新哥那邊叫小雪,她是自由兵,很會做歐小娟:小鍾位什麼要介紹給你丁○○:她是自由兵阿,她如果現在跟我,就不一樣了歐小娟:她現在在哪裡丁○○:在小胖家阿歐小娟:她為什麼不再「來來」?丁○○:她之前在阿歐小娟:來來那麼好,她不做一定有原因的丁○○:她說在來來兩個月就被抓,所以他不相信來來歐小娟:那他怎麼可能在這邊丁○○:我哪知,反正他不給我帶是他的損失,她配合度很高,工作的不錯歐小娟:那是他的損失,如果帶到她有甚麼閃失的話丁○○:但是阿姑沒這麼想,沒帶到他是我的損失,但是我對「妹」好,所以他沒跟到阿姑是他沒福氣歐小娟:那有,像當初搖搖你就看錯了,她的心機多重阿丁○○:對ㄚ她還監視我ㄟ以下都閒聊,「來來」應召站有很多小姐,懷疑是目前北部主要供貨之應召站之ㄧ丁○○:雪兒叫游海鷗(譯音),你叫歐小娟阿歐小娟:嘻嘻,怎麼叫這麼奇怪的名字。..........歐小娟:阿姑,你說今天是誰的生日丁○○:緯倫阿歐小娟:喔丁○○:就去秘密基地吃飯,服務生也來唱生日歌,夠面子吧,昨天是他爸爸生日,我還陪可樂去觀音ㄟ............丁○○:吃完飯就去可樂他家坐,他住愛六街阿,我跟欣兒去啊,喝兩瓶啤酒就走了歐小娟:她現在有上班嗎丁○○:她有上班阿,欣兒在我公司,他們兩個現在不同公司,她不想讓矮冬瓜知道她有上班,我都說現在蛋蛋都住在婆家,昨天她公公生日,我去她家,帶一些韭菜回來包餃查被告丁○○電話中所稱之「欣兒」即是第三人羅海清,業經被告甲○○、證人李梅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10號卷五第85頁至第86頁、卷四第31頁),據被告丁○○與第三人歐小娟上開對話可知,第三人羅海清至被告丁○○處從事性交易,是證人李梅所介紹,而第三人羅海清在丁○○處上班,並不想讓丁○○口中之矮冬瓜知情,至於丁○○雖未明言矮冬瓜是何人,但由第三人羅海清與被告己○○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被告己○○並不知情,業已如前所述,是丁○○電話中之矮冬瓜當是指被第三人羅海清所隱瞞之被告己○○。是由被告丁○○上開電話中談及第三人羅海清不想讓被告己○○有在從事性交易,且被告甲○○完全不知第三人羅海清結婚及來臺等事宜,實可認定被告己○○是被第三人羅海清刻意隱瞞是要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下,被第三人羅海清所利用而以結婚方式協助其進入臺灣,從而,被告己○○前開所辯:其與第三人羅海清是真結婚,其並不知第三人羅海清並無結婚之真意,也不知第三人羅海清來臺是要從事性交易等語,應為真實,足以認定。

(三)是據上開證據觀之,實難以認定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資為被告己○○有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客觀上顯無法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
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