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鵬翔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被告
- 林茂盛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88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鵬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九、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一至
十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茂盛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鵬翔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於95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⑶偽造文書及恐嚇案件,於97年9 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15日,再與上開⑶各罪,於98年7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分別㈠於101 年6 、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之台茂購物中心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二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枝、編號三之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編號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編號七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九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二編號一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附表三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二之非制式子彈5 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㈡又於101 年6、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1 萬餘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一編號五之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 枝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㈢另於101 年6 、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居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收受附表一編號六之制式散彈41顆及非制式散彈1 顆、編號十一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 枝、編號十二之制式散彈5 顆而為寄藏。
二、林茂盛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㈠於101 年8 、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收受附表一編號八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十之非制式子彈7 顆後,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內。㈡再於101 年6 、7 月間某日,在陳鵬翔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自陳鵬翔處收受附表一編號五之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 枝、編號六之制式散彈41顆及非制式散彈1 顆、編號七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九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十一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 枝、編號十二之制式散彈5 顆、附表二編號一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後,將附表一編號五之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編號六之制式散彈41顆及非制式散彈1 顆、編號七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九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二編號一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號住處、將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 支、編號十二之制式散彈5 顆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街00巷0 號2 樓居處內。
三、嗣警方於101 年12月4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陳鵬翔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6 之住處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三之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另在陳鵬翔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二之兩節式土造槍管槍1 枝、編號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又於同日在林茂盛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住處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五之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 枝、編號六之制式散彈41顆及非制式散彈1 顆、編號七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八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九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十之非制式子彈7 顆、附表二編號一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復在林茂盛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街00巷0 號2 樓之住處內,扣得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 枝、編號十二之制式散彈5 顆,另由陳鵬翔於102 年1 月31日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產業道路電桿(內海幹20支31)旁土地公廟內查獲附表三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二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鵬翔暨其辯護人、被告林茂盛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槍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3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2 月1 日出具之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3 月7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3883 號卷二第75至第77頁、101 年度偵字第23883號卷三第3 至7 頁、102 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第41至42頁),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扣案改造槍管、槍枝零組件之鑑定函覆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係本院囑託該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有本院102 年3 月27日桃院晴刑美102 訴197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按,則前開鑑定既係受法院囑託所為,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鵬翔、林茂盛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3883 號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偵字第23883 號卷二第27至29、31至32、81至83、96、143 至145 頁、偵字第23883 號卷三第29至31、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反面、第65至66頁、第179 至180 頁),並經證人簡正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883 號卷一第134 頁),且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經操作檢視,須輔以外力推送撞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送鑑子彈9 顆,⑴其中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另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餘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送鑑子彈42顆,⑴其中4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餘1 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㈧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㈨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㈩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十一之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十二之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一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二之送鑑子彈5 顆,⑴其中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餘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23883 號卷二第75至77頁、偵字第23883 號卷三第3 至7 頁、偵字第3983號卷第41至4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內政部102 年5 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之1 頁),另有現場照片12頁(見偵字第23883 號卷二第146 至148 頁)可參,堪認被告二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鵬翔、林茂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陳鵬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陳鵬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一㈢所為,核被告陳鵬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2.就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林茂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八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十之非制式子彈7 顆是友人「鍾和任」(詳後述)寄放在伊住處,「鍾和任」說下趟到伊住處時再拿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反面),則就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林茂盛顯然僅係暫代他人保管藏放附表一編號八之改造手槍、編號十之非制式子彈,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故就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林茂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盛就此部分係涉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林茂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3.又就事實一㈢、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陳鵬翔、被告林茂盛分別受託寄藏而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等,渠等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4.又檢察官就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事實一㈠部分所述之被告陳鵬翔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亦未敘及事實二㈡部分所述之被告林茂盛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2 年度偵字第3983號)所指被告陳鵬翔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三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二之非制式子彈5 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一㈠被告陳鵬翔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二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枝、編號三之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編號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編號七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九之改造手槍1 枝),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5.被告陳鵬翔就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5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仍應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陳鵬翔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陳鵬翔就事實一㈢部分,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47顆,仍應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陳鵬翔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寄藏槍枝、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林茂盛就事實二㈠部分,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仍應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林茂盛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林茂盛就事實二㈡部分,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4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47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仍應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林茂盛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
6.又被告陳鵬翔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持有、寄藏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茂盛就事實欄二㈠㈡之寄藏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鵬翔固主張:警方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伊位於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6之住處搜索之際,係伊主動告知警方附表一編號一、三之槍彈所在位置,警方另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至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係伊主動告知警方附表一編號二、四之槍彈所在位置云云;被告林茂盛固主張:警方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住處搜索之際,係由其主動將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槍彈所在位置告知員警,警方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至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街00巷0 號2 樓之住處內,亦係由伊主動將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之槍彈位置告知員警,使員警順利取出上開扣案物,均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及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同一法理,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如有一行為同時持有、寄藏槍枝及子彈者,其犯罪行為一部被發覺後,始供出他部犯罪事實,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2.關於本件之查獲情形,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黃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對被告陳鵬翔、林茂盛監聽過程中,因為聽到被告二人有討論槍枝之情況,研判渠等持有之槍枝不只1 枝,且可能有滾筒式的散彈槍,所以針對被告陳鵬翔、林茂盛之住、居所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申請搜索案由包含毒品及槍砲,伊於101 年12月4 日前往被告陳鵬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6 住處搜索前,在地下室停車場埋伏等候被告陳鵬翔,恰巧被告陳鵬翔下來開車,伊就向被告陳鵬翔表明要執行搜索,請被告配合,進到三民路住處後,被告陳鵬翔有主動告知槍彈置放何處,由員警去取出來,另外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2 樓查到的槍彈,也是被告陳鵬翔主動告知槍彈位置藏放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陳常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林茂盛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街00巷0 號2 樓住處搜索,被告林茂盛說他沒有持有毒品、槍砲等違禁物,警方一開始在華中街也沒有搜到槍砲,就帶被告林茂盛先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號住處,由警方查獲改造槍枝、子彈等物品,因為有搜到散彈槍子彈,所以問被告林茂盛散彈槍在哪裡,被告林茂盛才從其母親房間取出,之後警方又在另一房間搜到槍枝半成品,因為本案承辦人黃裕興在勤前教育時就有提供1 份監聽譯文,譯文中有提到「轉的」,警方就知道要找這些槍、毒等違禁品,黃裕興也有說要注意大支的散彈槍,而且是可以轉的,伊就跟被告林茂盛說「轉的」在哪裡,看被告林茂盛是否主動交出來,被告才告知桃園縣大園鄉○○街00巷0 號2樓還有散彈槍子彈及散彈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7 頁),再參酌卷附之本院核發「受搜索人」欄位記載為「陳鵬翔、簡正芬」、「處所」欄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6 」、「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2 鄰○○路000 號」之編號009006、009005號搜索票上「應扣押物」欄已載明「有關毒品、槍砲等案之相關不法物證」,本院核發之「受搜索人」欄位記載為「林茂盛」、「處所」欄為「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13鄰○○街00巷0 號2 樓」、「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編號009008、009007號搜索票上「應扣押物」欄已載明「有關毒品、槍砲等案之相關不法物證」,此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883 號卷一第32、42、72、71頁),顯見本件員警前往搜索被告陳鵬翔、林茂盛上開住居處前已掌握被告陳鵬翔、林茂盛持有槍、彈之情資,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無從得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主動將上開槍、彈報繳,被告陳鵬翔、林茂盛所為應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至被告陳鵬翔於警方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6 、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2 鄰○○路000 號、在被告林茂盛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13鄰○○街00巷0 號2 樓、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分別查獲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後,主動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產業道路電桿(內海幹20支31)旁土地公廟內查獲附表三之槍枝及子彈,並供稱: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係其向「余昱和」(即事實一㈠部分,詳後述)同批所購買槍彈之一部分,則被告陳鵬翔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其所稱向「余昱和」購買之槍彈,先後為警方查扣,為想像競合之同一持有行為,縱無被告之主動告知,警方未必能查獲附表三所示槍彈,惟被告陳鵬翔就事實一㈠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行為,既已經偵查警員發覺,被告仍是犯罪行為一部被發覺後,始供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他部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仍非可謂自首,僅可謂自白,均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鵬翔固辯稱:事實一㈠部分所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九、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伊向「余昱和」購入,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之槍枝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阿偉槍館」購入,事實一㈢部分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二之槍、彈係「鄭國隴」交付給伊代為寄藏云云;被告林茂盛固辯稱:事實二㈠部分,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八、十之槍、彈係伊受「鍾和任」委託代為寄藏云云,然證人黃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無法查知「余昱和」所在地點,也查不到「阿偉槍館」之實際負責人,「鄭國隴」也在通緝中,至目前為止,均未曾對「余昱和」、「阿偉槍館負責人」、「鄭國隴」製作過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22 頁反面),又被告林茂盛所指之「鍾和任」已於101 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3883 號卷三第42頁),則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於被告陳鵬翔、林茂盛住居處所扣得之上開槍、彈及零件係分別自「余昱和」、「阿偉槍館」、「鄭國隴」、「鍾和任」取得。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除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且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鵬翔、林茂盛雖供稱槍彈來源,但並無因此而有查獲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
㈣被告陳鵬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鵬翔、林茂盛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兼衡本件查獲過程中,於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被告陳鵬翔主動配合指明槍彈位置,被告林茂盛一開始雖否認持有違禁物,終能配合警方執行搜索,又其二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二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枝、編號三之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編號四之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編號五之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 枝、編號六之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27顆、編號七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八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九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十之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編號十一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 枝、編號十二之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3 顆、附表二編號一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附表三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二之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陳鵬翔、林茂盛各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之經試射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1 顆及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四之經試射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編號六經試射之制式散彈14顆及非制式散彈1 顆、編號十之經試射非制式子彈2 顆、編號十二之經試射制式散彈2 顆、附表三編號二之經試射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及直徑8.8mm 非制式子彈1 顆,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及附表四所示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槍彈之名稱 │扣押處所/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鑑定結果 │備註 │應沒收物 │ │ │ │ │之編號/品名 │ │ │ │ ├──┼─────────┼─────────┼─────────┼───────────┼──────────────┼──────────────┤ │一 │手槍1 枝(槍枝管制│三民路/陳鵬翔 │1.改造九○手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編號:0000000000)│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 │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 鑑定書照片1至6。 │ │ │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二、被告陳鵬翔向余昱和購入後│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持有。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二 │手槍1 枝(槍枝管制│○○路000號/陳鵬翔│1.土造九○手槍 │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 │ │編號:0000000000)│ │ │經操作檢視,須輔以外力│ 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 │ │ │ │ │ │推送撞針,可供擊發適用│ 鑑定書照片7至12。 │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被告陳鵬翔向余昱和購入後│ │ │ │ │ │ │ │ 持有。 │ │ ├──┼─────────┼─────────┼─────────┼───────────┼──────────────┼──────────────┤ │三 │子彈9 顆 │三民路/陳鵬翔 │2.九○制式子彈 │㈠4 顆,認均係口徑9mm │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 │ │ │ │ │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 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經鑑定機關採樣1 顆試射,該顆│ │ │ │ │ │ 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 鑑定書照片13至14。 │子彈應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被告陳鵬翔向余昱和購入後│,不予沒收)。 │ │ │ │ │ │ 。 │ 持有。 │ │ │ │ │ │ ├───────────┼──────────────┼──────────────┤ │ │ │ │ │㈡2 顆,認均係口徑9mm │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 │ │ │ │ │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 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經鑑定機關採樣1 顆試射,該顆│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鑑定書照片15至16。 │子彈應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 │ │ │ │ │ 力。 │二、被告陳鵬翔向余昱和購入後│,不予沒收)。 │ │ │ │ │ │ │ 持有。 │ │ │ │ │ │ ├───────────┼──────────────┼──────────────┤ │ │ │ │ │㈢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經鑑定機關採樣1 顆試射,該│ │ │ │ │ │ 徑8.9 ±0.5mm金屬彈 │ 鑑定書照片17至18。 │顆子彈應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 │ │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二、被告陳鵬翔向余昱和購入後│物,不予沒收)。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持有。 │ │ │ │ │ │ │ 。 │ │ │ ├──┼─────────┼─────────┼─────────┼───────────┼──────────────┼──────────────┤ │四 │子彈7 顆 │○○路000號/陳鵬翔│2.改造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經鑑定機關採樣2 顆試射,該│ │ │ │ │ │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鑑定書照片19至20。 │顆子彈應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 │ │ │ │ │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二、被告陳鵬翔向余昱和購入後│物,不予沒收)。 │ │ │ │ │ │具殺傷力。 │ 持有。 │ │ ├──┼─────────┼─────────┼─────────┼───────────┼──────────────┼──────────────┤ │五 │長槍1 枝(槍枝管制│內海墘/林茂盛 │1.散彈槍 │認係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 枝(│ │ │編號:0000000000)│ │ │槍枝,經檢視,槍管為金│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 鑑定書照片1至3。 │ │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二、被告陳鵬翔向阿偉槍館購入│ │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後持有。 │ │ │ │ │ │ │ │三、被告陳鵬翔復轉交予被告林│ │ │ │ │ │ │ │ 茂盛,由被告林茂盛代為寄│ │ │ │ │ │ │ │ 藏。 │ │ ├──┼─────────┼─────────┼─────────┼───────────┼──────────────┼──────────────┤ │六 │子彈42顆 │內海墘/林茂盛 │6.散彈槍子彈 │㈠41顆,認均係口徑12GA│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27顆(│ │ │ │ │ │ UGE 之制式散彈,採樣│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經鑑定機關採樣14顆試射,該批│ │ │ │ │ │ 14顆試射,均可擊發,│ 鑑定書照片4至5。 │子彈應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 │ │ │ │ │ 認具殺傷力。 │二、被告陳鵬翔代鄭國隴寄藏。│,不予沒收)。 │ │ │ │ │ │ │三、被告陳鵬翔復轉交予被告林│ │ │ │ │ │ │ │ 茂盛,由被告林茂盛代為寄│ │ │ │ │ │ │ │ 藏。 │ │ │ │ │ │ ├───────────┼──────────────┼──────────────┤ │ │ │ │ │㈡1 顆,認係非制式散彈│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經鑑定機關試射,該顆子彈應│ │ │ │ │ │ ,由口徑12GAUGE 之制│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 │ │ │ │ │ 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 鑑定書照片6至9。 │沒收)。 │ │ │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二、被告陳鵬翔代鄭國隴寄藏。│ │ │ │ │ │ │ 認具殺傷力。 │三、被告陳鵬翔復轉交予被告林│ │ │ │ │ │ │ │ 茂盛,由被告林茂盛代為寄│ │ │ │ │ │ │ │ 藏。 │ │ ├──┼─────────┼─────────┼─────────┼───────────┼──────────────┼──────────────┤ │七 │手槍1 枝(槍枝管制│內海墘/林茂盛 │3.九釐米改造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編號:0000000000)│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鑑定書照片14至18。 │ │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二、被告陳鵬翔向余昱和購入後│ │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持有。 │ │ │ │ │ │ │ │三、被告陳鵬翔復轉交予被告林│ │ │ │ │ │ │ │ 茂盛,由被告林茂盛代為寄│ │ │ │ │ │ │ │ 藏。 │ │ ├──┼─────────┼─────────┼─────────┼───────────┼──────────────┼──────────────┤ │八 │手槍1 枝(槍枝管制│內海墘/林茂盛 │7.德制八釐米銀色改│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編號:0000000000,│ │ 造手槍 │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含金屬棒、塑膠棒、│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鑑定書照片19至22。 │ │ │ │金屬彈簧、金屬退子│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二、被告林茂盛自鍾和任處取得│ │ │ │鋌)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後而持有。 │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九 │手槍1 枝(槍枝管制│內海墘/林茂盛 │2.九釐米改造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編號:0000000000)│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鑑定書照片23至26。 │ │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二、被告陳鵬翔向余昱和購入後│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持有。 │ │ │ │ │ │ │ │三、被告陳鵬翔復轉交予被告林│ │ │ │ │ │ │ │ 茂盛,由被告林茂盛代為寄│ │ │ │ │ │ │ │ 藏。 │ │ ├──┼─────────┼─────────┼─────────┼───────────┼──────────────┼──────────────┤ │十 │子彈7 顆 │內海墘/林茂盛 │9.八厘米改造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經鑑定機關採樣2 顆試射,該│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 鑑定書照片27至28。 │2顆 子彈應已失其效用,非屬違│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二、被告林茂盛自鍾和任處取得│禁物,不予沒收)。 │ │ │ │ │ │殺傷力。 │ 後而持有。 │ │ ├──┼─────────┼─────────┼─────────┼───────────┼──────────────┼──────────────┤ │十一│長槍1 枝(槍枝管制│華中街/林茂盛 │2.霰彈槍 │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土造轉輪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 │ │編號:0000000000)│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編號:0000000000)。 │ │ │ │ │ │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 │ 鑑定書照片33至35。 │ │ │ │ │ │ │,認具殺傷力。 │二、被告陳鵬翔代鄭國隴寄藏。│ │ │ │ │ │ │ │三、被告陳鵬翔復轉交予被告林│ │ │ │ │ │ │ │ 茂盛,由被告林茂盛代為寄│ │ │ │ │ │ │ │ 藏。 │ │ ├──┼─────────┼─────────┼─────────┼───────────┼──────────────┼──────────────┤ │十二│子彈5 顆 │華中街/林茂盛 │1.霰彈槍子彈 │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 │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3 顆(│ │ │ │ │ │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經鑑定機關採樣2 顆試射,該2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照片36至37。 │顆子彈應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 │ │ │ │ │ │二、被告陳鵬翔代鄭國隴寄藏。│物,不予沒收)。 │ │ │ │ │ │ │三、被告陳鵬翔復轉交予被告林│ │ │ │ │ │ │ │ 茂盛,由被告林茂盛代為寄│ │ │ │ │ │ │ │ 藏。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扣押處所/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鑑定結果 │備註 │應沒收物 │ │ │ │ │之編號/品名 │ │ │ │ ├──┼─────────┼─────────┼─────────┼───────────┼──────────────┼──────────────┤ │一 │土造金屬槍管1 枝 │內海墘/林茂盛 │4.改造槍管 │一、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5 │土造金屬槍管1 枝。 │ │ │ │ │ │二、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件。 │ 號鑑定書照片1 至2 ;內政│ │ │ │ │ │ │ │ 部102 年5 月20日內授警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二、被告陳鵬翔向余昱和購入後│ │ │ │ │ │ │ │ 持有。 │ │ │ │ │ │ │ │三、被告陳鵬翔復轉交予被告林│ │ │ │ │ │ │ │ 茂盛,由被告林茂盛代為寄│ │ │ │ │ │ │ │ 藏。 │ │ ├──┼─────────┼─────────┼─────────┼───────────┼──────────────┼──────────────┤ │二 │金屬槍管3 枝(其中│內海墘/林茂盛 │12.改造槍管半成品3│一、其中2 枝,認均係金│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5 │ │ │ │2 枝內具阻鐵,另1 │ │ 支 │ 屬槍管(內具阻鐵)│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枝內具阻鐵且槍管前│ │ │ 。 │ 號鑑定書照片1 至2 ;內政│ │ │ │端具一孔洞) │ │ │二、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 部102 年5 月20日內授警字│ │ │ │ │ │ │ 零件。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一、餘1 枝,認係金屬槍│ │ │ │ │ │ │ │ 管(內具阻鐵且槍管│ │ │ │ │ │ │ │ 前段具1 孔洞)。 │ │ │ │ │ │ │ │二、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 │ │ │ │ │ │ │ 零件。 │ │ │ ├──┼─────────┼─────────┼─────────┼───────────┼──────────────┼──────────────┤ │三 │金屬擊錘、金屬抓子│內海墘/林茂盛 │11.槍枝零組件1包 │一、認分係金屬擊錘、金│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5 │ │ │ │鉤、金屬扳機連動桿│ │ │ 屬爪子鉤、金屬扳機│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金屬槍管固定鈕、│ │ │ 連動桿、金屬槍管固│ 號鑑定書照片1 至2 ;內政│ │ │ │金屬滑套固定鈕、六│ │ │ 定鈕、金屬滑套固定│ 部102 年5 月20日內授警字│ │ │ │角扳機、金屬螺絲、│ │ │ 鈕、六角扳機、金屬│ 第0000000000號。 │ │ │ │金屬彈簧 │ │ │ 螺絲、金屬彈簧等物│ │ │ │ │ │ │ │ 。 │ │ │ │ │ │ │ │二、金屬擊錘及六角扳機│ │ │ │ │ │ │ │ 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 │ │ │ │ │ │ │ 成零件,其餘物品均│ │ │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附表三 ┌──┬─────────┬─────────┬─────────┬───────────┬──────────────┬──────────────┐ │編號│槍彈之名稱 │扣押處所/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鑑定結果 │備註 │應沒收物 │ │ │ │ │之編號/品名 │ │ │ │ ├──┼─────────┼─────────┼─────────┼───────────┼──────────────┼──────────────┤ │一 │手槍1 枝(槍枝管制│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改造手槍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編號:0000000000) │產業道路旁之土地公│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廟後空地/陳鵬翔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號鑑定書照片1 至4 。 │ │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二、被告陳鵬翔向余昱和購入後│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持有。 │ │ ├──┼─────────┼─────────┼─────────┼───────────┼──────────────┼──────────────┤ │二 │子彈5 顆 │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改造子彈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 │ │ │產業道路旁之土地公│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經鑑定機關採樣1 顆試射,該│ │ │ │廟後空地/陳鵬翔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號鑑定書照片5 至6 。 │顆子彈應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二、被告陳鵬翔向余昱和購入後│物,不予沒收)。 │ │ │ │ │ │傷力。 │ 持有。 │ │ │ │ │ ├─────────┼───────────┼──────────────┼──────────────┤ │ │ │ │改造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3 │(經鑑定機關試射,該顆子彈應│ │ │ │ │ │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號鑑定書照片7 至8 。 │沒收)。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二、被告陳鵬翔向余昱和購入後│ │ │ │ │ │ │ │ 持有。 │ │ └──┴─────────┴─────────┴─────────┴───────────┴──────────────┴──────────────┘ 附表四 ┌──┬─────────┬─────────┬─────────┬───────────┬──────────────┐ │編號│槍彈之名稱 │扣押處所/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鑑定結果 │備註 │ │ │ │ │之編號/品名 │ │ │ ├──┼─────────┼─────────┼─────────┼───────────┼──────────────┤ │一 │其他1 包 │內海墘/林茂盛 │5.九釐米子彈半成品│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 │ │ │ │ │1 包 │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底│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火連桿及金屬導火孔連桿│照片32。 │ │ │ │ │ │。 │ │ ├──┼─────────┼─────────┼─────────┼───────────┼──────────────┤ │二 │手槍1 枝(槍枝管制│內海墘/林茂盛 │8.德制八厘米改造手│認係仿WALTHERT廠PPK/S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 │ │ │編號:0000000000)│ │ 槍(黑色、無槍管│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經檢視不具槍管及復進│照片10至13。 │ │ │ │ │ │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 │ │ │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三 │子彈1 顆 │內海墘/林茂盛 │9.八釐米改造子彈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照片29至30。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四 │ │內海墘/林茂盛 │10.八釐米改造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 │ │ │ │ │ 半成品8 顆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照片31。 │ ├──┼─────────┼─────────┼─────────┼───────────┼──────────────┤ │五 │ │華中街/林茂盛 │警用偵防車車號一覽│ │ │ │ │ │ │表 │ │ │ ├──┼─────────┼─────────┼─────────┼───────────┼──────────────┤ │六 │ │三民路/陳鵬翔 │側背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