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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峰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被告
郭明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62號、第1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郭明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志峰與黃耀朗(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係父子關係,因黃耀朗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而得知大陸地區廣東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造、銷售集散地,詎2 人為貪圖暴利,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約由黃耀朗負責在大陸地區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愷他命夾藏於貨物中,託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送回臺灣地區,再由黃志峰將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轉交予臺灣地區之購毒者,然為免黃志峰出面收受夾藏愷他命之貨物時遭查獲,亟需第三人代為出面收受,以降低查獲風險,是黃志峰及黃耀朗遂邀不知情之友人陳銘輝介紹司機,佯稱黃耀朗在臺灣時需有司機接送代步等語,而陳銘輝因知其友人郭明賢有從事旅行業之司機工作,因而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下午5時許,邀請郭明賢與黃耀朗、黃志峰同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某燒烤店認識,黃耀朗並留下郭明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日後連絡。嗣於同年4 月12 日 ,黃耀朗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並撥打郭明賢持用之上開門號,與郭明賢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見面,並由黃志峰駕駛車輛搭載黃耀朗至該泡沫紅茶店,由黃耀朗進入該店內與郭明賢會面,黃志峰則在該泡沫紅茶店外之路口車旁等候。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黃耀朗遊說郭明賢擔任運輸愷他命之交通,出面自貨運公司處接收愷他命,俟成功接貨後,再撥打黃耀朗持用之大陸門號行動電話,由黃耀朗通知黃志峰,黃志峰即會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小旁等候,待郭明賢將收受之愷他命交予黃志峰後,黃志峰即會交付郭明賢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加1 萬4,000元車資,作為其運輸愷他命之報酬,郭明賢因長期積欠貸款、經濟窘迫,故其雖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黃志峰、黃耀朗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對黃耀朗之邀約予以應允。而於同年4 月8 日,黃耀朗已先在大陸地區廣州東莞市安排將淨重41921.10公克(純度90.10%,純質淨重38135.62公克)之愷他命,以夾鏈袋分裝成168包,每包毛重250 公克,每2 包愷他命藏放於1 塊白板內,再以4 塊夾藏愷他命之白板搭配16塊無夾藏愷他命的正常白板之方式,裝成1 紙箱(每紙箱內共20塊白板),共分裝成21箱,另加運內無愷他命之文件櫃5 箱、文具筆筒3 箱,由黃耀朗於同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以合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遠瀚公司)裝櫃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提供「郭先生」、「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之資料供登記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復留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供配送收貨時開機聯繫。不知情之遠瀚公司將上述29箱貨物,於同年4 月13日在香港合併裝櫃後,經海運抵達基隆港,並委由不知情之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 月23日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而走私入境臺灣。續由不知情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負責拆櫃及配送事宜。後於102 年4 月25日,黃志峰得知上開愷他命已成功進口,將於翌日由中連公司配送運抵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民高中,故其於當日下午3 時51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郭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明賢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之土地公廟前見面,演練隔日接送愷他命之路線及交付油資。郭明賢於同日晚間10時、11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土地公廟,黃志峰對其告以翌日愷他命將運抵三民高中,須注意來電,接貨後即至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小對面等候黃志峰,2 人再同至新北市樹林區之某汽車旅館內,由郭明賢將愷他命交付黃志峰後,黃志峰即會依約給付前述20萬元報酬以及1 萬4 ,000元車資等語。至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21分許,不知情之中連公司貨運司機胡昆堂將上開29箱貨物(包含夾藏之愷他命168 包)運抵上開三民高中前,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明賢聯繫,告以貨物已經運至約定地點等語。郭明賢接獲該電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至上址與胡昆堂會合,並自胡昆堂處收受上開貨物。緣警依本院於102 年4 月19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郭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獲悉上揭犯罪計畫,乃於102 年4 月26日在該三民高中附近守候伺機而動,待見郭明賢搬運前開貨品至其箱型車內時,旋上前依法拘提之,並扣得郭明賢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仿FERRARI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以及上開29箱貨物(含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擦21箱、文件櫃5 箱、文具筆筒3 箱),而經警現場開箱查驗,確認其中84個白板內夾藏由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共計168 包(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取樣合計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1920.14公克,純度為90 .97%,純質淨重合計38135.62公克,空夾鏈袋包裝合計1763.16 公克)。郭明賢自知難逃國法,即供出本件犯行之共犯黃耀朗及黃志峰,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拘提黃志峰,並在該址扣得黃志峰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郭明賢、陳銘輝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證人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黃志峰及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志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明賢、陳銘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黃志峰及其辯護人除對證人郭明賢、陳銘輝於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另公訴人、被告郭明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峰、郭明賢2 人,被告郭明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志峰就其與被告郭明賢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於102 年4 月2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郭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與被告郭明賢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之土地公廟前見面,演練隔日接送愷他命之路線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事前與其父黃耀朗共同謀議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係其在大陸地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友人先與被告郭明賢聯繫,該2 人共謀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後,再由「忠哥」與其聯繫,要求其負責監督被告郭明賢之押車工作,其父黃耀朗則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明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09-113頁、第178-180 頁、本院卷第12-13 頁、第74-76 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陳銘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中連公司司機胡昆堂、證人即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獻堂、證人即遠瀚公司員工呂亞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4-5 頁、第17-18 頁、第44-45 頁、第65-66 頁、第95-97 頁、第134-135 頁、第142-144 頁、第164-166 頁、本院卷第146-149 頁),復有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對被告黃志峰及被告郭明賢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被告郭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GOOGLE照片及地圖、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0頁、第19-27 頁、第35-36 頁、第107-108 頁、第115 頁、第136-140頁、第197-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61 5號卷第27-31 頁背面、本院卷第32-35 頁)。此外,復有上開29箱貨物(含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擦21箱、文件櫃5 箱、文具筆筒3箱)、仿FERRARI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各1 具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結晶檢品共168 包(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取樣合計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1920.14公克,純度為90 .97%,純質淨重合計38135.62公克,空夾鏈袋包裝合計1763.16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節,有該局102 年5 月7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 份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209-210 頁),堪認被告郭明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

㈡、另就被告黃志峰確有與其父黃耀朗事前共謀本件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犯行,2 人並以黃耀朗在臺需交通工具為由,透過不知情之陳銘輝識得從事司機工作之被告郭明賢;再由黃志峰於102 年4 月12日搭載黃耀朗前往前述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由黃耀朗進入店內遊說郭明賢與黃志峰、黃耀朗父子共同運輸愷他命入臺,並指示由被告郭明賢擔任自貨運公司處接收愷他命之工作,報酬為20萬元,車資一天為7,000 元等節,業據證人郭明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黃志峰、黃耀朗是透過陳銘輝介紹認識的,因為我是帶旅行團觀光的司機跟領隊,陳銘輝對大陸很熟,所以我叫他介紹大陸團的生意給我。後來102 年2 、3 月間,陳銘輝跟我說他一個大陸朋友回來,要包車,帶我去跟他們見面,我們當日在板橋長江路的燒烤店吃飯,現場有被告黃志峰、黃耀朗、陳銘輝及我共4 人,黃耀朗問我車資一天多少錢,我說7,000元,黃耀朗說以後有需要包車去南部時會打電話給我,叫我留電話給他,我就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102年4 月12日黃耀朗剛回臺灣當天,他打電話跟我約下午1 、2 點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見面,我看到被告黃志峰開車載他過來,然後在店外車上等。黃耀朗跟我談了半小時至1 小時,他說要載愷他命,他有跟我說他們父子之間分工情形,黃耀朗負責大陸那邊愷他命的線,被告黃志峰在臺灣負責銷售給下游,會給我車資一天7,000 元,貨到時貨運行會打給我,我載完貨後再打黃耀朗大陸手機,他會跟被告黃志峰講在被告黃志峰住處附近的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路口丹鳳國小斜對面等我,然後被告黃志峰會帶我去附近樹林區的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將貨卸下來交給他,他就會拿20萬元還有車資給我。黃耀朗並說如果我被抓到,不要把他們供出來,他們會幫我找律師跟給我安家費。後來102 年4 月25日被告黃志峰叫我去找他,他帶我走一次隔天接貨的路線,還說如果被查到,叫我依照他爸爸黃耀朗的意思,自己擔下來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09-113 頁、本院卷第138-144 頁);核與證人陳銘輝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是我介紹被告郭明賢給黃耀朗、被告黃志峰認識,因為被告郭明賢在跑旅行團,想要認識大陸旅行業者,因此在102 年農曆年前某日,黃耀朗從大陸返臺,我和他準備要去吃飯時,剛好被告郭明賢打電話給我閒聊,我就找被告郭明賢一起到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的碳烤店與黃耀朗、被告黃志峰父子用餐該次吃飯黃耀朗有提到他在臺灣沒有車交通不方便,需要有人載他代步,而被告郭明賢在當司機,我就說找被告郭明賢載比較方便,當天被告郭明賢好像有提到他包車的價格,也有講到他的經濟狀況不好,之後就由被告郭明賢與黃耀朗父子自己私下連絡。但黃耀朗父子常透過我幫忙聯繫被告郭明賢,幾乎每個月都有,我覺得很奇怪,他們彼此明明就認識,為何要透過我聯繫,特別是在102 年4 月間,被告黃志峰與被告郭明賢多次要我幫他們居間聯繫,102 年4 月25日被告郭明賢打電話請我找被告黃志峰,他說話口氣很急,我問他為何不自己打電話,被告郭明賢說他把被告黃志峰的電話弄不見,我從他們的講話口氣,感覺他們在做不好的事,但是他們實際上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57-162 頁、本院卷第146-149 頁)。觀諸證人郭明賢雖為黃耀朗及被告黃志峰本件犯行之共犯,與其等確有利害干係,然被告郭明賢就自身犯行業已全盤脫出、勇於承認,且其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接貨、並將愷他命交付被告黃志峰之押車角色此節,與被告黃志峰之供述並無二致,則被告郭明賢日後將承擔刑事責任,乃屬必然,其即便以上開內容誣指被告黃志峰或黃耀朗,亦不將減免其個人之刑責,自可排除被告郭明賢有此動機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此外,黃耀朗既已透過證人陳銘輝而識得被告郭明賢並取得聯絡方式,若日後黃耀朗確有叫車代步需求,自當直接撥打被告郭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方屬合理,然其卻多次迂迴透過證人陳銘輝致電被告郭明賢,顯有刻意與被告郭明賢切割、躲避遭循線追查之意圖,若非為商議不法犯罪事宜,何須如此?況證人陳銘輝另證稱:我幫黃耀朗聯絡被告郭明賢時,黃耀朗人在臺灣或是大陸都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則若黃耀朗果係考量在臺交通不便,方與被告郭明賢聯繫,欲叫車代步,自當待黃耀朗回臺時,始有此需求,其又焉有在大陸地區與被告郭明賢聯絡之必要,甚至緊急至非由證人陳銘輝代尋被告郭明賢之地步?益徵黃耀朗之所以頻繁與被告郭明賢聯絡,確係為商討本件運輸愷他命入臺事宜,至臻明確。是以,被告黃志峰確有與其父黃耀朗事前共謀本件運輸愷他命進口犯行,由黃耀朗負責自大陸地區將愷他命運回臺灣,且為免被告黃志峰出面收受愷他命時遭查獲,黃耀朗方覓得被告郭明賢擔任收貨角色,以降低被告黃志峰遭查獲之風險。是綜上,被告黃志峰、郭明賢及黃耀朗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黃志峰辯以係其在大陸地區所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友人先與被告郭明賢達成本件走私愷他命入臺協議,惟「忠哥」對被告郭明賢並不信任,方會找其監督、協助被告郭明賢之接貨、運輸工作,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時間較被告郭明賢晚,參與程度亦較低,且其父黃耀朗與此事完全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黃志峰於102 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101 年年底我決定要幫「忠哥」走私毒品,我找被告郭明賢參與,我叫他去接貨,之後到新莊來接我,我再用大陸手機跟「忠哥」聯繫,「忠哥」會再指定毒品送達的地點,被告郭明賢不認識「忠哥」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215-219 頁);旋於102 年6 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改稱:我於102 年農曆年前,透過陳銘輝認識被告郭明賢,後來「忠哥」要從大陸走私愷他命來臺灣,「忠哥」已經跟被告郭明賢講好,由被告郭明賢在臺灣接貨,他們2 人如何認識,我不清楚。但愷他命要走私來臺前,被告郭明賢曾消失一段時間,「忠哥」知道我認識被告郭明賢,就要我幫忙找他,並問我想不想賺錢,如果想的話,就協助押車,等被告郭明賢接到貨後再開車來接我,因為「忠哥」怕被告郭明賢接到貨後又消失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222 頁、第224-226 頁)。其於相隔短短10日內,即就被告郭明賢是否認識「忠哥」,以及其與被告黃志峰參與本件犯行之先後次序等節所述歧異,實足啟人疑竇。況若「忠哥」果真信任因被告黃志峰而指派其監督被告郭明賢押車,自應命被告黃志峰從頭到尾與被告郭明賢一同行動,方屬合理,然其竟指示由被告郭明賢單獨接貨,再至他處與被告黃志峰會合,如此一來,被告黃志峰焉能善盡監督之責,至為可疑。是被告黃志峰上開所述,顯然悖離常理,要非可信。此外,被告黃志峰於本院審理中,就「忠哥」請其代為尋覓被告郭明賢之過程陳稱:「忠哥」叫我去找「胖子」,我問「忠哥」是不是陳銘輝介紹的「胖子」,「忠哥」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核其言下之意,自代表「忠哥」不僅認識被告郭明賢,亦認識陳銘輝,更清楚知悉被告郭明賢係由陳銘輝介紹而與被告黃志峰相識,方能由上開談話內容中特定其等口中所謂之「胖子」確為被告郭明賢無誤。然而,證人郭明賢、陳銘輝均明確證稱並不認識綽號「忠哥」之人(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9 頁、第150 頁),證人郭明賢另再次確認:本件運輸愷他命來臺之行為,僅有黃耀朗、被告黃志峰及貨運行司機與其聯繫,沒有一名叫「忠哥」之人參與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40 頁),與前開被告黃志峰供述內容大相逕庭,在在可證被告黃志峰所辯上情,應係臨訟卸責及袒護其父黃耀朗之虛偽陳述,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峰、郭明賢與黃耀朗間,就上開運輸愷他命入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是核被告黃志峰、郭明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與黃耀朗間,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遠瀚公司、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中連公司遂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黃志峰、郭明賢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郭明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自無疑義;至被告黃志峰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虛捏「忠哥」之人,以圖從輕發落及迴護其父黃耀朗,惟就被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坦認而未加爭執,是被告2 人合於前述自白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明賢在上開三民高中前為警當場查獲後,即帶同員警前往共犯即被告黃志峰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使員警得以對被告黃志峰加以拘提,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被告郭明賢復在同日警詢中指認黃耀朗為本件主導運輸愷他命之人(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8 頁背面),是參諸前開檢警之偵查作為,顯係因被告郭明賢上述配合偵辦之行為,方足追查並確認黃耀朗及被告黃志峰亦屬本件共犯,堪認此2 人為被告郭明賢提供相關線索始循線查獲,故被告郭明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茲其有2 種減輕原因,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遞減之。且其前述犯行,經上開2 次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被告郭明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認可採,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而本件被告2 人所運輸入臺之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純度為90.97 %,純質淨重合計38135.62公克,有上開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其數量實屬甚鉅,幸該等愷他命進入我國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參酌被告黃志峰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較高,復以上揭不實辯詞匿飾己責,且試圖迴護本件主謀黃耀朗,悔意甚薄,被告郭明賢則僅擔任押車工作,犯後又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其本有正當職業,實係因家中經濟困頓、有年邁體弱之父母及稚齡幼童尚需撫養,方鋌而走險,此除經證人陳銘輝證述在卷外,並有里長所開立之證明書、被告郭明賢在職證明書、被告郭明賢之父郭宗慶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被告郭明賢之子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等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236-243 頁),暨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郭明賢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而不諱,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因認對被告郭明賢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1 編號1 結晶檢品共168 包(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取樣合計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1920.14公克,純度為90 .97%,純質淨重合計38135.6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此節,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無訛,有該局102 年5 月7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照片1 份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209-210 頁),其屬被告2 人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夾鏈包裝袋168個,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168 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1 編號2 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擦共21箱(內含小白板及板擦420 個),係與被告2 人具犯意聯絡之黃耀朗在大陸地區分裝、包裹完成,用以躲避查緝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1 編號3 之文件櫃5 箱、文具筆筒3 箱,雖其內並無愷他命藏放,然同屬黃耀朗為混淆視聽,假借進口文具之名以行運輸愷他命之實所備齊者,均堪認為黃耀朗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志峰、郭明賢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之愷他命外部已有夾鏈袋包覆而與外界有所隔絕,業如上述,是上開扣案之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擦共21箱,並未與扣案之愷他命直接接觸,與前述愷他命間即無不可析離關係。再黃耀朗雖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惟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上開如附表1 編號2、3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志峰、郭明賢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而黃耀朗既非本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黃耀朗應與被告黃志峰、郭明賢連帶沒收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應予指明。

2、至如附表1 編號4 由被告黃志峰處所扣得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以及如附表1 編號5 自被告郭明賢處所扣得之仿FERRARI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黃志峰、郭明賢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志峰、郭明賢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又扣案被告郭明賢所簽署之中連貨運編號0000000000號送貨收據1 張,本屬中連公司製作,於被告郭明賢收取貨物、簽認完畢後即應交還中連公司送貨司機胡昆堂持有,而屬中連公司所有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又非屬應沒收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8包   │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
│    │(含夾鏈包裝袋168個)   │克,取樣合計0.96公克鑑│
│    │                        │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1│
│    │                        │920.14公克,純度為90.9│
│    │                        │7%,純質淨重合計38135│
│    │                        │.62 公克,空夾鏈袋包裝│
│    │                        │合計1763.16公克       │
├──┼────────────┼───────────┤
│ 2  │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擦│內含小白板及板擦420 個│
│    │共21箱                  │,為黃耀朗所有,供與被│
│    │                        │告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    │                        │之物。                │
├──┼────────────┼───────────┤
│ 3  │文件櫃5箱及文具筆筒3箱  │為黃耀朗所有,供與被告│
│    │                        │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
│    │                        │物。                  │
│    │                        │                      │
├──┼────────────┼───────────┤
│ 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被告黃志峰所有,以聯繫│
│    │(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
│    │話門號SIM卡1張)        │物。                  │
├──┼────────────┼───────────┤
│ 5  │仿FERRARI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郭明賢所有,以聯繫│
│    │(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
│    │話門號SIM卡1張)        │物。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匯款回條14張    │自被告黃志峰處扣得,與│
│    │                │本案無關之物。        │
├──┼────────┼───────────┤
│ 2  │雜記6張         │自被告黃志峰處扣得,與│
│    │                │本案無關之物。        │
├──┼────────┼───────────┤
│ 3  │夾鏈袋2包       │自被告黃志峰處扣得,與│
│    │                │本案無關之物。        │
├──┼────────┼───────────┤
│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自被告黃志峰處扣得,與│
│    │話1 支(含電池1 │本案無關之物。        │
│    │顆、SIM 卡1 張)│                      │
├──┼────────┼───────────┤
│ 5  │IPHONE5行動電話1│自被告黃志峰處扣得,與│
│    │支              │本案無關之物。        │
├──┼────────┼───────────┤
│ 6  │ANYCALL 廠牌行動│自被告黃志峰處扣得,與│
│    │電話1 支(含電池│本案無關之物。        │
│    │1顆 、SIM 卡1 張│                      │
│    │)              │                      │
├──┼────────┼───────────┤
│ 7  │電腦設備1 臺(含│自被告黃志峰處扣得,與│
│    │電腦主機、拇指碟│本案無關之物。        │
│    │1個)           │                      │
├──┼────────┼───────────┤
│ 8  │電腦設備1 臺(  │自被告黃志峰處扣得,與│
│    │LENOVO廠牌之筆記│本案無關之物。        │
│    │型電腦)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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