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亷成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與利民路交叉路口附近,見劉清秀所有,由其子李昆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坤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門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不詳時日及地點,經徐亷成將該車轉交予邱顯源使用( 邱顯源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而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30分許,經警於桃園縣桃園市德華街197 巷口時,經警攔查而查獲。
㈡於102 年12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前,見許瑞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門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不詳時日及地點,經徐亷成將該車轉交予邱顯源,再經邱顯源於八德市重劃區某不詳地點將該車轉交予李茂忠使用,而於103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50分,李茂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建國路與昆明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在車上尋獲ZT-7211 號車牌2 面( 查獲之車牌及邱顯源、李茂忠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偵查中)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竊取ZT-7211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部分:
⒈被告徐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見偵7182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頁、第60至61頁)。
⒉被害人即遭竊之小客車使用人李昆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182號卷第31至32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7182號卷第24頁)。
⒋另案被告李茂忠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 見偵3167號影卷第7至8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7182號卷第30頁反面、第35、74頁) 。
㈡竊取7G-5123 號自用小貨車犯行部分:
⒈被告徐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見偵7182號卷第7 頁反面、第60至61頁)。
⒉被害人即遭竊之小貨車所有人許瑞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偵7182號卷第33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茂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見偵718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3167號影卷第157 至158 頁) 。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偵7182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先後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⑥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23頁)(且迄本院審理時並無其他於上開⑥之罪判決確定前因犯他罪而現尚偵查中或法院繫屬中之紀錄,至被告假釋期間內固曾再犯偽造文書案件,惟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6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曾犯如上述之多次竊盜案件,然經科刑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品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