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益民
- 被告
- 湯義雄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98 號、第15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刑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治療至治癒不得逾三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6以年度聲減字第9323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就①所示不得減刑及減刑後②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9 行原載「破壞該果園之鐵門」,應更正為「破壞該果園圍籬之鐵門」,第10行行末應補充「得手後將攜來之鐵撬2 支、柴刀1 支棄置在現場,嗣為據報前來蒐證之員警起獲扣案,至竊得之樹根則由丁○○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不詳之人。」;「證據」欄一、第7 行原載「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失竊之自小客車價值約為5 萬元;肖楠樹根6 棵價值共約新台幣5 萬元,此具證人戊○○、丙○○分別於警詢時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經查,被告等2 人進入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00○0 號之果園,該果園周圍均有圍籬包圍並設有鐵門之情,此有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該鐵門及圍籬雖各與門戶、牆垣難相比擬,然顯具防閒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此,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甲○○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8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82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1 月又9 日;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①之殘刑5 年1 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22日。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確定,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再與上揭殘刑2 年6 月又22日接續執行(該殘刑已於96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既係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5 年以後,即103 年3 月27日,始故意再犯本件罪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另「應執行刑」於101 年6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3 月17日再涉犯肇事遺棄罪嫌,復於警詢、偵查中對該犯情亦皆坦認不諱,嗣偵結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訴第6 號審理中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72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1 份為憑,既經自白並有相關證人指證為佐,是被告丁○○因該案被判有罪且科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確定之可能性極高,屆時上開假釋應依法予以撤銷,須再入監執行殘刑迄滿,始能謂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因之,被告丁○○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尚未能遽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竊得財物之價值各為5 萬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敘明,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非僅止於輕微,然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戊○○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再攜持之「兇器」為坊間常見之一般鐵撬、柴刀、鋸子等物,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再渠等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甲○○更已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受刑之部分執行後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竊行,惡性均重且無分軒輊,自應秉若此一再觸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被告二人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甲○○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竊車所使用之鑰匙1 支,既為取自車上之物,顯非屬其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渠等竊取樹根所用之鐵撬2 支、柴刀1 支及鋸子1 支等工具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皆屬被告丁○○之父所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既非彼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亦不得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