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義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義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項原載「李偉嗣」,應更正為「李偉賜」;編號6 、證據名稱項第4 至6 行原載「102 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102090624 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更正為「102 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1020090624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6 、待證事實項原載「犯罪事實㈠㈢㈣中之車輛係由被告竊取之事實」,應更正為「犯罪事實㈡中之回數票1 本及㈢㈣中之車輛均係由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翁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湯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行徑後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湯義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8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82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1 月又9 日;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①之殘刑5 年1 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22日,已於96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確定,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自前述殘刑執行完畢日之翌(8 )日起接續執行,迨101 年6 月27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中之102 年3 月17日再犯肇事遺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上之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11月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須再經執行殘刑迄滿,始能謂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因之,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項犯行,自未能以累犯論之。
(四)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物品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另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竊得之車輛業經警尋獲發還(詳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是各被害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不過尚未賠償告訴人翁偉立遭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另被告所攜持之「兇器」為剪刀,危險及震撼、威嚇性雖咸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相去不遠,但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因之,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各件加重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係「板模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行竊時持用之剪刀1 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剪刀,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次竊得之財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但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得之各輛汽車已悉經警尋獲發還各被害人,業見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回數票1 本(價值新臺幣485 元),則應依前揭規定,於對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湯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㈠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得之4335-LZ 號自小貨車為福特│ │ │ │六和牌、1991年份、1789CC,時值│ │ │ │1 萬元,該車業經警尋獲發還,此│ │ │ │除據該車使用人即被害人李偉賜於│ │ │ │警詢時述明外,另有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面報表各1 份可佐。 │ ├──┼─────────────┼───────────────┤ │ 二 │湯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㈡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回數票壹本│ │ │ │(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三 │湯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㈢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得之DY-9223 號自小客車為三陽│ │ │ │牌、1998年份、1590CC,該車業經│ │ │ │警尋獲發還,此除據該車使用人即│ │ │ │被害人吳信諱於警詢時述明外,另│ │ │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 │ │ │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相片各1 份│ │ │ │可佐。 │ ├──┼─────────────┼───────────────┤ │ 四 │湯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㈣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得之HV-9931 號自小客車為裕隆│ │ │ │牌、1995年份、1597CC,時值3 萬│ │ │ │元,該車業經警尋獲發還,此除據│ │ │ │該車所有人即被害人王英韜於警詢│ │ │ │時述明外,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 │ │ │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相片各1 份│ │ │ │可佐。 │ └──┴─────────────┴───────────────┘